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8]22號
【發布日期】1988-03-15
【生效日期】1988-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廣州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1988)22號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發展礦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頒布的有關開採礦產管理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或開採礦產資源的國營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採礦業。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嚴禁任何部門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凡在國家規定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的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採礦業,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鼓勵,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部礦產
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環保、財政、銀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協助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管理
第六條 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體不得開採:
(一)港口、機場、國防設施圈定範圍內的;
(二)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防洪工程設施規定範圍內的;
(三)鐵路、重要公路、橋樑、重要河流、水庫、堤壩兩側規定距離內的;
(四)國家和省、市圈定的自然保護區、重點風景區,以及重點保護而又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或名勝古蹟範圍內的;
(五)國家規定其他不得開採的礦產資源及有關地區。
第七條 允許鄉、鎮集體企業開採礦產的範圍:
(一)國家尚未規劃開採的小型礦區,且不需要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二)不影響國營礦山的生產安全和總體規劃的邊緣零星小礦體;
(三)國營礦山已閉坑的殘存礦體。
第八條 允許個體採挖礦產的範圍,是零星分散的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九條 下列礦產資源不準個體開採:
(一)鈾礦、汞礦、砷礦、脈金、銀礦、冰洲石等;
(二)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礦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礦山建設和採礦作業中,如發現文物古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採挖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礦山安全規則,落實防護措施,嚴禁違章作業;如需要爆破作業的,應有合理通風排水設施,防止惡性崩塌、毒化水源等重大事故的發生。
第十二條 採挖礦產資源必須執行國家、省、市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對已造成環境污染的,應限期治理,暫時不能治理的,應作出規劃,分期分批解決;已造成污染危害後果的,應承擔經濟賠償和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採挖礦產資源必須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防止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庫,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礦山關閉後,如可復墾利用的土地,應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四條 國家因地質勘查或建設新礦,需要徵用或臨時使用鄉、鎮集體和個體採挖的礦區時,應服從國家需要,勘查或礦山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採挖礦產資源應合理規劃,統籌安排,選擇適宜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採礦技術和礦產回收率。對具有工業價值的與主礦共生或伴生的礦產,必須進行綜合開採、回收、利用,如因經濟技術條件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以及對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礦,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破壞、浪費礦產資源和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採挖的礦產品銷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金、銀由國家銀行全額收購;
(二)鎢、錫以及國家、省、市指定的其他礦產品,均由市、區、縣礦產公司納入計畫,統一收購,計畫內的按國家價格收購,計畫外的可議價收購或由礦產公司代銷;
(三)供出口的地方礦產品,由礦產公司與外貿部門協商收購;
(四)其他的礦產品徵得礦產主管部門同意,可自行銷售。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凡經批准開採的採礦者,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 為發展礦業生產,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業應按規定繳納維持簡單再生產費和管理費。收費辦法由市礦產主管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維持簡單再生產費和管理費由市、區、縣礦產主管部門收取,用於礦山的技術改造、設備更新以及礦山服務,專款專用。
第三章 辦礦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採礦許可證制度,任何採礦單位或個體必須申請領取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和臨時採礦許可證不得偽造、買賣、租賃、抵押或轉讓。
第二十條 申請開辦國營礦山企業,按國務院頒布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辦礦山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計畫開採的礦種、採礦的地區、範圍以及礦區的地質資料;
(二)開採礦產資源的可行性報告,包括勞動組合、資金來源、生產工藝、環境保護以及經濟效益等;
(三)相鄰礦山企業的意見;
(四)礦石加工或銷售渠道。
第二十二條 個體採礦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採礦範圍和礦種;
(二)有安全生產技術能力和環境保護措施;
(三)有礦石加工或銷售渠道。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開辦礦山企業的申請,由所在區、縣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個體採挖零星礦產,經所在區、縣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採礦許可證,報市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在市屬區範圍內採挖礦產,還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時,須繳交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或個體採礦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稅務登記,方可開採。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開辦的鄉、鎮集體、個體採礦業,應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按規定程式辦理申請登記,經審核合格後,補領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半年內或領取臨時許可證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而不進行礦山建設或開採者,發證機關應收回其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及營業執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業,因故停止礦山建設或採礦的,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及營業執照的手續;變更採礦經營者、企業名稱、礦區範圍、開採規模、開採礦種的,要辦理變更手續。
遺失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以及營業執照的,應及時申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補證手續,原證作廢。
第二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和臨時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為二年,個體零星採礦業為一年。有效期滿後,如需繼續開採的,必須申請核准,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九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挖礦產需要占用農田、山地、森林、建築物等,應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規定補償。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維護國家和省、市有關礦產資源的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同違法行為作鬥爭的有功者;
(二)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成績顯著者;
(三)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回收利用效益顯著者;
(四)扶持鄉、鎮集體和個體辦礦成績顯著者;
(五)安全生產、防治環境污染和保護自然生態成績突出者;
(六)非地質勘查單位或個人找礦、報礦有功者。
第三十一條 對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開採,沒收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買賣、出租、轉讓、抵押或偽造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的,吊銷其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雙方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侵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雙方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超越批准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其立即退出超越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超越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拒不退出超越範圍又不執行罰款處理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採礦規則,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破壞生態平衡、自然景觀,造成環境污染、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庫的,以及礦山關閉後,不按規定復墾利用土地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聚眾鬧事,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破壞礦山建設的,處以相當於經濟損失20%至50%的罰款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購、出售礦產品的,除沒收其礦產品和非法所得外,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濫發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經濟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的,由各級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執行。
受罰單位的罰款不得計入成本,個人罰款應由個人支付,罰沒財物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條 受罰單位或個人對行政、經濟處罰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複議之後五天內作出決定,當事人仍不服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廣州市礦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