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一),(二),(三),(四),第七條,(一),(二),(三),(四),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一),(二),(三),(四),(五),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通告
各市、縣(市)環保局、省直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對我省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我局制定了《廣東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和《廣東省危險廢物轉移報告聯單管理暫行規定》,請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廣東省環境保護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廣東省危險廢物補充名錄中所列廢物及根據國家規定的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徵的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廢物以及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三條
收集是指以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等經營為目的,進行危險廢物集中的活動。
貯存是指採取一定的防範措施以處置危險廢物為目的而進行的暫時性存放活動。
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四條
凡在本省內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廣東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下稱《許可證》)。
《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條
《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或經其授權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第六條
申領《許可證》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必須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設施、場所。危險廢物貯存場,處置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配套防雨水、防火、防滲漏、防風等設施。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有防護措施的專用運輸工具裝載。
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對不能利用的廢物或殘渣必須配備專門容器貯存,並集中送處置場處置。
(二)
有符合危險廢物經營要求的技術人員。直接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人員,應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經營危險廢物上崗證》。
(三)
具有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包括對危險廢物進行貯存和處置定期監測、定期安全檢查、事故預防措施、風險應急計畫等。
(四)
具有收集、貯存或處置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的經營服務能力。
第七條
申領《許可證》的辦法和程式
(一)
申請單位應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報《廣東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表》(下稱《審批表》)
(二)
申請單位必須委託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危險廢物環境風險評價資質的單位對其危險廢物經營能力進行評價。
(三)
縣屬申請單位將《審批表》和風險評價報告書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相應管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複審,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或直接報經授權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市屬以上申請單位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或直接報經授權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四)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經其授權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價和審核結果,對符合條件的單位簽發《許可證》
第八條
《許可證》有效期三年。發證部門每年審查一次。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持《許可證》單位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條
持證單位在有效期內有經營項目變化的,應在該變化前十五天內向發證部門報告,持原證件申請更換《許可證》。
第十一條
嚴禁轉讓、買賣、偽造、塗改《許可證》。
遺棄《許可證》者,必須立即掛失,同時按第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設施確需停止運行的,應及時進行消除污染處理,不得遺留污染,並報發證部門驗收,收回《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持證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發證部門可以吊銷其《許可證》:
(一)
經營項目發生變化,未按規定向發證部門報告的;
(二)
第六條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發證部門報告的;
(三)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當事人未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造成污染事故擴大的;
(四)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
第十四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國務院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另有規定,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