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在1998.09.30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經2017年8月25日廣東省政府第十二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政府1998年9月30日發布的《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修改時間:2018年1月24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辦法發布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 250 號

辦法全文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採血、供血、用血活動。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檢查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機構,負責獻血的日常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切實履行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鎮兩級獻血站(點)、流動獻血車建設配備,方便公民獻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無償獻血的年度工作目標;
(二)制定血液採集和供應的調劑方案;
(三)負責血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災害事故應急採血、供血預案,負責醫療機構用血和應急採血管理工作;
(五)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根據獻血工作需要,做好相關宣傳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落實本地區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所需必要的經費。
教育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高等院校、中國小教育內容,指導各級各類學校開展無償獻血知識教育,動員健康適齡的在校學生參加無償獻血。
規劃部門應當將無償獻血站(點)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按照方便無償獻血者的原則,在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提出獻血站(點)設定意見的基礎上,綜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規劃獻血站(點)。
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根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的需求確定流動獻血車停靠點。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鼓勵各級工會、共青團等組織積極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內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情況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績效考核和文明城市、社區、單位考評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獻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九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條 血站採血、供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的採血、檢驗、供血標準及技術操作規程和制度。
第十一條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獻血者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延長至60周歲。
鼓勵公務員、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參與無償獻血。
公民獻血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公民獻血後,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
第十二條 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和實施保密制度,對獻血者的個人資料、獻血信息、血液檢測結果以及相應的血液使用信息等進行保密,防止未授權接觸和對外泄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無償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十三條 為了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具體做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除依法設立的血站以及醫療單位開展的自體輸血採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採血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無償獻血證。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在本省範圍內獻血,血液經檢驗合格的,其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下列臨床用血權利:
(一)無償獻血者獻血200毫升及以上的,本人臨床用血時免交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二)無償獻血者獻血累計600至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合計不超過獻血總量2倍範圍的,免交前項規定的費用;無償獻血者獻血累計超過1000毫升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免交前項規定的費用。
無償獻血者在本省範圍內獻血,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其本人臨床用血時,在不超過獻血量3倍範圍內免交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十七條 臨床用血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
地中海貧血、海洋性貧血、再生障礙性貧血、血友病等長期依賴輸血治療的病種納入門診特殊病種範圍。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免交的費用,由獻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或者血站承擔,經費在同級財政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依法設立的本行政區域內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況下需要在省內調配血液的,由調配雙方血站自行協商處理;需要跨省調配血液的,由省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儲存、運輸血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制度,科學、合理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四)禁止出售無償獻血血液。
(五)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用血費用。
(六)在保證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優先安排無償獻血者的臨床用血。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節約用血的新型醫療技術,動員符合條件的患者接受自體輸血技術,提高輸血治療效果和安全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血站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血站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法從事採血業務或者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血站,是指在本省依法設立的血液中心及其分支機構、中心血站及其分支機構、中心血庫。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30日發布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十七、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2018年1月24日粵府令第250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各級政府的相關部門”修改為“各級相關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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