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在2006.09.30由湖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9.30
- 實施時間:2007.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積極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獻血宣傳和動員,參與組織重大災害等應急用血的獻血工作。
第二章 動員和組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無償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
新聞媒介應當有計畫地免費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結合臨床用血工作,開展獻血科學知識的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學生健康衛生教育內容。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數量,擬定本行政區域無償獻血年度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組織本地區、本單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無償獻血。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關無償獻血、免費用血的規定,動員和指導患者自身儲血或者家庭成員無償獻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的采供血納入突發事件醫療衛生救助應急預案,確保突發事件應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獻血
第十條 公民憑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證件,自願參加單位組織的無償獻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以下統稱血站)及其固定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前應當如實填寫個人基本情況和身體健康狀況表,並接受採血工作人員進行的免費健康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採血工作人員不得採集血液,並應當向其說明情況。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採血工作人員應當就具體採血量徵求獻血者的意見。
第十二條 血站應當建立對有易感染經血液傳播疾病危險行為的獻血者獻血後的報告制度和獻血淘汰制度。
第十三條 公民無償獻血後,血站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獻血數量並發給《無償獻血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和冒用《無償獻血證》。
第十四條 公民在本省無償獻血,獻血者和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時向醫療機構交納的用血費用,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發票等證明材料,到頒發《無償獻血證》的血站按照下列標準報銷:
(一)獻血量累計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數,下同)的,獻血者本人報銷終身無限量臨床用血的費用,獻血量累計在600毫升以上不滿900毫升的,報銷獻血量三倍臨床用血的費用,獻血量累計在600毫升以下的,報銷獻血量二倍臨床用血的費用;
(二)除獻血者本人按照前項規定報銷用血費用外,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還可總計報銷獻血量等量臨床用血的費用。
本辦法實施以前,各地實行的報銷標準比本條規定標準優惠的,對已經無償獻血的公民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以後,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比本條規定標準優惠的標準。
第十五條 公民無償獻血的,有關單位可以適當給予補貼。
對多次無償獻血的公民和動員、組織公民無償獻血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血站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無償獻血者的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僱傭他人獻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獻血者資料庫和稀有血型公民資料庫,並逐步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四章 採血
第十九條 血液由血站採集。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血站納入當地公共衛生體系。
設立血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血站。
第二十條 血站在業務活動中依法收取的費用應當進行財政專戶儲存,納入預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經費,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所報銷的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採血車、急救送血車免交養路費、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一條 血站應當向社會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機構的地址以及聯繫方式,並根據需要設定固定採血點或者派出流動採血車,方便公民無償獻血,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血站設定分支機構、固定採血點或者派出流動採血車,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採集血液的醫務人員應當具有採血資格。禁止沒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從事採血工作。
採集血液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和一次性採血器材。一次性採血器材使用後必須按照規定銷毀。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指定轄區內一所二級以上醫院設立中心儲血點。中心儲血點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定的本轄區臨床用血計畫儲存臨床用血。
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邊遠地區中心衛生院設定儲血點。儲血點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定的範圍制定儲存臨床用血計畫,提供醫療臨床用血。
其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自行設定儲血設施,適當儲存本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
中心儲血點、儲血點和其他醫療機構的儲血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確保儲血質量。
第五章 臨床用血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儲血點、儲血點提供,中心儲血點、儲血點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與當地血站或者中心儲血點、儲血點協商制定用血計畫申報和供用制度。
實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擇期手術,醫療機構應當在7日前向血站申報。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推行血液成份輸血,血液成份輸血的比例應當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
醫療機構臨床所需成份血品種,由血站負責製備和供給。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血液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使用一次性輸血器材並於使用後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八條 血站對醫療機構供血,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血液採集、檢驗、分離、儲存、運輸等費用。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檢驗、分離、儲存、運輸等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搶救病人生命緊急用血,且無其他醫療措施替代;
(二)當地血站、中心儲血點、儲血點無血液供應且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及時調劑;
(三)具備交叉配血和快速檢驗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C型肝炎病毒抗體、愛滋病病毒抗體、梅毒的條件。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時,應當在採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屬如實告知臨時採血、輸血可能存在的風險,徵求其意見,並在臨時採集血液後10日內將情況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應當遵守採血操作規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無償獻血年度實施方案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血站、中心儲血點、儲血點和醫療機構執行國家獻血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采供血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維護無償獻血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關單位不履行無償獻血動員、組織義務,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對血站採血提供協助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規定了處罰的,依照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血站或者醫療機構泄露無償獻血者的隱私,給無償獻血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採取欺騙手段報銷用血費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返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