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2000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獻血和用血、採血、供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無償獻血活動。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在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無償獻血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學校應當進行血液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六條 實行年度獻血計畫管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獻血計畫,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保證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第六條 年度獻血計畫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下達。
第八條 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完成年度獻血計畫證書》。
連續二年超額完成獻血計畫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
第九條 公民無償獻血,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
第十一條 獻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無償使用血液,五年後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計獻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獎勵,並終生無償使用血液。
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自獻血之日起三個月後五年內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獻血量用血,只收取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十二條 實行無償獻血互助金(以下簡稱互助金)制度。臨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獻血、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未參加無償獻血且其所在單位也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醫療臨床用血收費標準的三倍交納互助金。
無單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獻血條件但未獻血並且配偶和直系親屬也未參加無償獻血的,醫療臨床用血時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交納互助金。
第十三條 收取的互助金由當地無償獻血辦事機構保管。保管期限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計算。
保管期間內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單位交納的互助金,待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後的十日內返還;
(二)無單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納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地獻血後按其獻血量計算當日返還互助金。
超過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還,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發展獻血事業。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由依法成立並取得《采供血許可證》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不同)進行採集。
第十五條 血站在採集血液前,必須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檢查標準的人員,不得採集其血液。
第十六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制度、採血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和資格認定。採血使用的器材必須是符合國家規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後必須按規定處理。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復檢,其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必須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領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應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區的醫療機構急需用血。
第十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各市臨床用血情況,對血站的血液進行調劑。
第十九條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每樹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0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獻血和用血、採血、供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無償獻血活動。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在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無償獻血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宜傳。學校應當進行血液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六條 實行年度獻血計畫管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獻血計畫,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保證年度獻血計畫的完成。
第七條 年度獻血計畫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下達。
第八條 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完成年度獻血計畫證書)。
連續兩年超額完成獻血計畫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
第九條 公民無償獻血,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
第十一條 獻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獻血之日起5年內無償使用血液,5年後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計獻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獎勵,並終生無償使用血液。
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自獻血之日起3個月後5年內無償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獻血用血,只收取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十二條 實行無償獻血互助金(以下簡稱互助金)制度。臨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獻血、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未參加無償獻血且其所在單位也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醫療臨床用血收費標準的3倍交納互助金。
無單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獻血條件但未獻血並且配偶和直系親屬也未參加無償獻血的,醫療臨床用血時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交納互助金。
第十三條 收取的互助金由當地無償獻血辦事機構保管。保管期限為1年,自收取之日起計算。
保管期間內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單位交納的互助金,待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後的10日內返還;
(二)無單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納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地獻血後按其獻血量計算當日返還互助金。
超過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還,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無償獻血辦事機構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發展獻血事業。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由依法成立並取得《采供血許可證》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下同)進行採集。
第十五條 血站在採集血液前,必須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檢查標準的人員,不得採集其血液。
第十六條 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制度。採血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採血使用的器材必須是符合國家規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後必須按規定處理。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復檢,其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必須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領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應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區的醫療機構急需用血。
第十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各市臨床用血情況,對血站的血液進行調劑。
第十九條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獻血證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每例處以100元至1 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無償獻血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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