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在2003.04.02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 本省獻血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公民自願、統一管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本省實行統一規劃設定血站、統一管理采供血、統一管理臨床用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辦法。
縣級以上財政、價格、教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積極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開展有關無償獻血、預防與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知識的教育和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獻血和血液知識的教育。
第八條 公民可以參加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和血站設立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志願獻血預備隊,公民自願報名參加。血站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應當登記造冊,在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組織預備隊人員自願獻血。
第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事件,出現需要大量用血的緊急情況,在急救用血調劑不能保障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單位組織人員向血站自願應急獻血。
第十一條 血站按行政區域和服務範圍分為省血液中心、設區的市中心血站、縣級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其設定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審批,並核發《血站執業許可證》或者《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
除本辦法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或者《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的單位,不得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二條 血站應當按照核准的項目、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跨市、縣調劑臨床用血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其職責是:
(一)血液的採集、分離、儲存、包裝、運輸;
(二)血液的統一檢測和質量管理;
(三)供應核定行政區域的臨床用血;
(四)輸血醫學科學的研究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為方便公民獻血,血站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區或者其他適宜的場所停放流動採血車或者設立固定採血點,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血站應當建立本地區特殊血型健康公民資料庫,需要特殊血型臨床用血時,可以組織適型的公民自願獻血。
第十六條 血站對獻血的公民必須查驗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按照國家規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進行免費健康檢查。對符合獻血條件的,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採血技術操作規程,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對不符合獻血條件的,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採集血液。
血站應當對獻血者的隱私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 血站應當向無償獻血的公民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填寫獻血者姓名、獻血時間和數量,並建立獻血者檔案資料資料庫。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獻血。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
第十八條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必須使用國家規定的檢測試劑,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要求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獻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編號、儲血條件等,按規定儲存,確保血液質量。
第十九條 血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業務技術培訓,取得輸血業務知識技術考試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地處邊遠地區的醫療機構,應急用血需要臨時採集血液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輸血,且其他治療措施不能替代的;
(二)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驗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C型肝炎病毒抗體、愛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
醫療機構應急採血應當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批准,由醫護人員執行,嚴格遵守採血技術操作規程,確保用血安全,並保存獻血者的有關資料。
醫療機構應急採血後,應當在十日內將采輸血的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第二十二條 血站向醫療機構供血,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全血和成分血的收費標準,收取用於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以下簡稱用血費用)。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血費用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臨床配血費用。醫療機構對血站供給的血液,不再重複檢測,需要採用其他輔助醫療手段輸血增加費用的,應當徵得患者同意。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向血站申報臨床用血計畫,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儲血設施、設備,開展臨床科學用血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血站提供的血液,接收血液時,應當核驗血站名稱及其許可證號、獻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編號、儲血條件等;對不符合規定的,有權拒領拒收。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針對患者的醫療實際需要,積極推行成分輸血。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在給患者輸血前,應當徵得患者或者其家屬、親友的同意,並向患者、家屬及其親友告知輸血用途和可能發生的輸血反應。
第二十七條 二級以上醫院或者相當的醫療機構可以開展患者自身輸血業務。
開展患者自身輸血業務,應當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患者自身輸血技術操作規程,確保採血、儲血、輸血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血站和醫療機構對不合格的血液,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自獻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用血:
(一)獻血者本人三個月後五年內臨床用血的,按照獻血量的三至五倍免費用血;
(二)獻血者本人三個月內和五年後臨床用血的,按照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三)獻血者的配偶、直系親屬五年內臨床用血時,按照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四)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終身無限量免費用血,其配偶、直系親屬終身按照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在本省無償獻血的公民臨床用血後,持本人《居民身份證》、《無償獻血證》和醫療單位出具的用血單據到採血單位核銷用血費用。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的,還須提供其與無償獻血者關係的有效證件或者證明。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前兩款的規定,制定具體的激勵辦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紅十字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在組織獻血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在採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違法犯罪行為鬥爭中表現突出的;
(六)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成效顯著的;
(七)為獻血事業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
(八)其他為獻血事業做出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非法採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超出核准的項目、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用他人冒名獻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為用血者提供虛假用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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