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推動和規範獻血工作,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和與獻血相關的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建立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統一規劃和推進獻血工作,建立健全獻血工作目標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獻血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保障血站建設發展、設備配置、人員力量和財政投入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獻血工作的推動、指導,並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定期向社會公示有關單位動員、組織獻血活動的情況。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相關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進獻血工作。
第六條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醫療用血需求和適齡公民人數等情況,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畫,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獻血工作計畫,動員、組織本轄區內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七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宣傳,定期刊播獻血知識和公益廣告,積極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自身實際,開展獻血宣傳,為獻血宣傳活動提供便利。
第八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獻血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企業事業單位人員、高等學校學生、社會組織成員等積極獻血。
鼓勵公民捐獻單採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積極獻血。
第九條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獻血志願服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獻血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獻血者憑有效身份證件參與獻血。獻血者每次獻血量和獻血間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獻血者完成獻血後,血站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獻血者頒發全國統一的無償獻血證書。
公民參加獻血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提供便利條件,並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適當安排休息和給予補貼。
第十一條 血站是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血站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設定固定獻血屋,配備流動採血車,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良好的服務。
流動採血車和取送血車停靠點由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確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血站從事與採血、製備和供血等相關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崗位執業資格的規定,具備專業資質。
血站應當對血站工作人員進行血液安全和業務崗位培訓。
第十三條 血站從事採血、供血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證血液質量:
(一)採血前,核對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明,並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為獻血者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可以通過與相關部門信息共享進一步核實獻血者的血液安全信息;
(二)採血時,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制度;
(三)採血應當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衛生器材,使用後及時銷毀;
(五)採集後的血液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有關規定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六)血液的包裝、儲存、運輸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應當執行國家統一收費標準,只交納用於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項費用。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權利,除臨床急救用血外,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無償獻血者臨床用血。
在本省獻血的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費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醫療機構直接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醫療臨床用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保障醫療臨床用血安全;科學、合理制定臨床用血計畫,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採用成分輸血、自體輸血、節血手術等先進技術,科學、合理用血,保證輸血治療質量。
患者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納入支付範圍。
第十七條 設定血站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安排專項經費,對獻血者給予關愛和對無過錯用血感染人員給予救助。
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獻血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獻血保險費用從獻血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本省血站之間調劑臨床用血的,由調劑雙方血站自行協商處理,並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備案;本省血站與外省血站之間調劑臨床用血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按照國家有關采供血管理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制定臨床用血應急預案,統籌血液應急檢測、儲備、供應、調配等工作,保障臨床用血需要。
發生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用血,或者因可預見的重大事件需要緊急備血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分級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回響措施,引導公民有序獻血。
各地血站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團體獻血應急名庫。在庫存血液不足或者臨床急需用血時,經本級衛生健康部門同意,啟用團體獻血應急名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動員組織人員參加獻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可能引起社會公眾恐慌的血液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實現衛生健康部門、血站、醫療機構、醫保管理機構之間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相關輸血費用核銷信息的互聯互通。
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統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公開血站和採血點的地址、服務時間和聯繫方式等信息,最佳化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和費用核銷管理流程,保障獻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實現血液管理與服務的精細化、智慧型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積極參加獻血或者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在本省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風景區等場所,到公立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門診掛號費,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具體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血站和醫療機構執行獻血法律、法規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獻血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出租獻血證件的,不得減免臨床用血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沒收該證件;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