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吉林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是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日期:1991-11-19
  • 生效日期:1991-1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獻血的組織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獻血義務
第四章 公民用血權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用血,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革命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和公民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以市、縣(市)為區域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統一供血的管理體制,實行公民義務獻血與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和社會援救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條 獻血是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義務。宣傳、組織公民獻血是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居民委員會、襯民委員會的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公民義務獻血工作。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縣(市)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第二章 獻血的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組織實施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公民義務獻血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監督、檢查本市、縣(市)公民義務獻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監督採血、用血和醫療單位輸血。
市、縣(市)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市、縣(市)用血量下達公民義務獻血的年度計畫。
第八條 獻血單位要協助獻血辦公室做好義務獻血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公民進行義務獻血宣傳教育;
(二)制定本單位的獻血計畫;
(三)負責本單位義務獻血的組織工作;
(四)完成獻血任務。
第九條 公民義務獻血按下列辦法組織:
(一)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組織獻血;
(二)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組織獻血;
(三)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和現役軍人,由學校、部隊組織獻血;
(四)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由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獻血;
(五)自願獻血的,持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到市、縣(市)獻血辦公室辦理獻血手續,到市、縣(市)中心血站定期獻血。
第十條 獻血單位必須完成市、縣(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公民義務獻血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獻血單位不得以非本單位人員頂替本單位人員獻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血液進行牟利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市)中心血站是國家專業採血機構,按分工負責各自的採血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和採集血液成分的工作。
各採血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保證血液質量。
第三章 公民獻血義務
第十三條 男年滿二十周歲至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公民,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每六年至少獻血一次;
(二)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駐吉林市部隊的現役軍人,服役期間獻血一次。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前,採血單位必須對其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十五條 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六條 公民獻血後,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規定的營養補助費。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無償獻血的,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
第十七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間工資、獎金及其福利待遇照常。
第四章 公民用血權利
第十八條 公民履行獻血義務的,用血時,憑上一年度單位或個人完成獻血任務證件,由醫院供血。
第十九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一年度獻血任務單位的公民,憑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任務單位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單位向市、縣(市)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根據用血量交納押金,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任務。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任務時,如數返還押金。
第二十條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員的獻血證明,申請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員符合獻血條件應獻血而未獻血者,按規定交納用血押金後,申請用血。
第二十一條 革命榮譽軍人、殘疾人,不滿二十周歲的公民,男超過五十五周歲(女五十周歲)的公民,實行社會援勸用血制度,用血時持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由醫院直接供血。
第二十二條 急救用血的,醫院可先供血後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無償獻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獻血辦公室支付兩倍獻血量以內的費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八百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義務獻血累計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個人;
(三)在急救、搶救用血時,主動獻血的個人;
(四)在組織獻血、採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係部門給予下列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計畫完成義務獻血任務的,除責令其完成任務外,每個計畫任務指標處四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款規定雇用他人頂替獻血的,除責令其檢查外,每頂替一人處三百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二款規定,利用血液進行牟利活動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罰款,同時對單位的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採血單位採血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採血外,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採血、供血和輸血過程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事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血液管理人員要模範遵守本條例,對在採血、供血、輸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要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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