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血液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血液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血液資源,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吉林省血液管理條例》,制定《長春市血液管理暫行規定》。凡在長春市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單位,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其它與血液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血液管理暫行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84號
【發布日期】1992-11-11
【生效日期】1992-11-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血液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11月11日長府發〔1992〕84號)
第一條為加強血液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血液資源,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吉林省血液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采、供血單位,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其它與血液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輸血工作要以社會效益為準則,堅持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積極促進公民無償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盈利為目的組織他人獻血,不得對獻血者敲詐勒索,不得把血液作為商品進行倒買倒賣。
第五條各級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液管理工作,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統一供血。
第六條凡采、供血單位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取得《采供血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采、供血業務。未取得《采供血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擅自從事采、供血業務。
第七條各級血站是國家專業采、供血機構,負責向醫療機構、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應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條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核發《采供血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採血工作。
各高等醫學院校臨床醫院停止採血前應與當地血站取得聯繫,做好本單位用血的銜接安排工作。
第九條各高等醫學院校因科研、教學確需自行採血的,應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科研項目書、教學執行計畫到當地血站辦理供血手續,由血站統一調配血源,不得自行組織和管理血源。
第十條各縣級(含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血庫,應根據醫療、急救的實際需要,按每百張床3千毫升全血量儲備臨床醫療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條各醫療機構的血庫需要補充的血量,應在補給的前一日下午報當地血站,由血站按預約的血量於翌日補給醫療機構血庫。
第十二條當血站儲備的血量不足時,血站可調用各醫療機構血庫的庫存血液,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血站調用的血量應在調用後二十四小時內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血站和各醫療機構血庫應按國家規定標準進行建設,並按有關規定加強科學管理。
第十四條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用血登記制度和履行用血報批手續,不得使用無批准文號的血液
各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用血前的檢驗、核對制度,保證臨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條市政府以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衛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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