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血液管理辦法

《吉林市血液管理辦法》是一部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5月14日發布,1990年07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血液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8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 發布日期:1990-05-14
  • 生效日期:1990-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0-05-14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吉林市血液管理辦法
(199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療用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內範圍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公民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實行以市、縣(市)為區域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統一供血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義務獻血是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義務。宣傳、組織公民義務獻血是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的職責。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五條市衛生局是全市血液管理的主管機關,市中心血站負責血液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制定血液管理技術規範;
(四)管理公民用血;
(五)決定獎勵和處罰;
(六)指導各縣(市)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市、縣(市)用血量下達公民義務獻血的年度指令性計畫。
第七條獻血單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職工或公民進行義務獻血教育;
(二)制定本單位的獻血計畫,組織職工或公民進行獻血體格檢查和義務獻血;
(三)協助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四)完成當年獻備的計畫任務。
第八條公民獻血前必須經過採血單位的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九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至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條公民獻血後,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獻血營養補助費。
無償獻血的,由採血單位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
第十一條男年滿二十至五十周歲、女年滿二十至四十五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按下列規定進行義務獻血:
(一)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組織按計畫獻血;
(二)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組織按計畫獻血;
(三)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在校生和現役軍人。由學校或部隊組織在學習和服役期間獻血一次。
(四)自原定期獻血的,持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到血站辦理獻血手續後,到血站定期獻血。
第十二條市、縣(市)中心血站是國家專業採血機構,按分工負責各自的採血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和採集血液成份的工作。
各採血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新聞、影視、文化、出版單位要做好義務獻血的宣傳工作。
第十四條教學單位要對學生進行血液生理知識和義務獻血常識的教育。
第十五條獻血單位不得以非本單位人員頂替本單位人員獻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介紹公民賣血或利用血液進行牟利活動。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條市縣(市)中心血站必須按計畫和醫療需要組織供血。
第十七條醫療單位可根據用血需要建立血庫,儲備適量血液供臨床用血;對從血站取來的血液,不準打開分裝、分離,確保用血安全。
醫療單位要配合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公民用血時,由主治醫生填寫《醫療用血申請單》,經市、縣(市)中心血站審查批准後,由醫院供血。
第十九條持《醫療用血申請單》的下列人員,由醫院直接供血:
(一)有《公民義務獻血證》的獻血者本人;
(二)有《公民無償獻血證》的獻血者本人和家庭成員;
(三)完成義務獻血任務單位的職工;
(四)革命榮譽軍人和孤寡老人;
(五)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
第二十條急救搶救用血的,醫院可先供血,後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未完成獻血任務單位的職工用血,由單位到血站按規定交納用血押金後,由醫院供血,在規定的期限內單位完成獻血任務的,退回用血押金,未完成獻血任務的,沒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用血,持本人或直系親屬五年內的獻血證明,申請供血。五年內本人或直系親屬符合獻血條件應獻血而未獻血者,按規定交納用血押金後,申請供血。
第二十三條非本市公民用血的,憑公民所在地的《完成獻血任務證》,申請用血,無《完成獻血任務證的》的,交納用血押金後申請用血。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血液管理上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或中心血站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中心血站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下列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按計畫完成義務獻血任務的,除責令其完成任務外,每個計畫任務指標處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採血單位採血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採血外,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他人頂替獻血的,除責令其檢查外,每頂替一人處三百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介紹公民賣血或利用血液牟利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同時對單位的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在採血、供血和輸血過程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事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要在接到複議申請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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