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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
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和輸血,適用本
辦法。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以下簡稱適齡公民)自願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獻血活動。
第四條 本市推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條 獻血公民享有優先免費用血權。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第七條 血液管理工作,堅持全市統一規劃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的原則。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市人民政府下達全市年度獻血計畫;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獻血計畫,制定本地區公民獻血的實施方案;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獻血計畫的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和考核。
獻血的動員、組織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獻血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公室)負責。
第九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獻血計畫和實施方案,負責指導、監督獻血指標的完成;
(二)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的采供血機構的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實施監督管理;
(三)根據中心血站提供的貯血、用血信息,結合獻血計畫任務,動員、組織、調配血源;
(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五)實施獎勵和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責:
(一)動員、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獻血;
(二)完成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畫。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動員組織本地區內的單位和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含外來暫住人員)參加獻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安排,負責本居住區內的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媒介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十四條 昆明市中心血站負責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採血、供血,保證血液質量。
第三章獻血
第十五條 適齡公民獻血前,血站應當核對居民身份證,並進行規定的健康免費檢查,確認合格後方可獻血。每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時間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到血站或流動採血車獻血。有工作單位的公民,也可以參加單位組織的獻血,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年度獻血計畫指標內。
第十七條 適齡公民獻血後,由所在地的獻血辦公室向獻血者頒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
第十八條 對已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獻血辦公室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書》。
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獻血辦公室發出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讓《無償獻血證書》和《完成獻血計畫證書》。
第四章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條 除依法設立的血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血站應當按照核定的範圍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二十一條 採血必須由具備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按照採血技術規範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第二十二條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保證血液質量,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傳播。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二十三條 血站不得將無償獻血所採集的血液用於非醫療、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證應急用血,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應當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臨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計畫;報所在地獻血辦公室審核。醫療機構應當到獻血辦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機構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和患者自身儲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出示的用血證明,必須真實有效。
第二十七條 獻血者憑在本市獻血的《無償獻血證書》和《居民身份證》、按下列規定免費用血:
(一)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可免費享用其獻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至終身;可免費享用其獻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獻血量累計滿八百毫升的獻血者,十五年內免費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獻血量累計滿一千毫升以上的獻血者,終身免費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條 獻血者的家庭成員,憑獻血者的《無償獻血證書》《居民身份證》可免費享用其獻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條 未獻血者臨床用血時應當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
(三)單位和個人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組織工作中成績突出者;
(四)單位和個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者;
(五)單位和個人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中成績顯著者。
第三十一條 偽造、塗改、出租、轉讓《無償獻血證書》或《完成獻血計畫證書》的,由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證書,對單位可以並處三千元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二百元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該獻血指標作廢,並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非法採集血液和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採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為適齡公民提供獻血偽證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血站將不合格血液提供臨床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血站將無償獻血的血液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報批評,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公民的配偶、子女、雙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條 特殊稀有血型的獻血用血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 2002年8月 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