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荔灣區國有資產使用行為,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2006年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2006年第36號)、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省直部門及下屬單位行政事業國有資產管理的通知》(粵財資〔2017〕3號)、《關於印發〈廣州市市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穗財規字〔2016〕1號)、《廣州市財政局關於轉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穗財綜[2021]3號) 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區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區供銷社、其他團體組織(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的資產管理。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四條 區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齊抓共管,按照“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政府分級監管、各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直接支配的管理體制”的要求,完善“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三個層次的監督管理職能,強化財政部門綜合管理職能和主管部門的組織管理職能,落實行政事業單位對占用使用資產的管理主體責任,實現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有效管理。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六條 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許可權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事項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違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四)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各單位擬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國有資產的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不得進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
第二章 單位自用資產管理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一步強化本部門和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組織管理職責,結合實際,制定本單位內部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加強本部門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事項的審核和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情況的考核評價,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購建審批制度。資產購建,應當進行充分論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編制資產購建計畫,需要報批的項目報主管部門和區財政部門審批,列入部門預算審批後組織採購;對不需要報批的資產購建項目,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編制採購計畫,經單位批准後,列入部門預算組織採購。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採購制度。購建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屬於招投標範圍的,還應按招投標有關規定執行。資產採購不需政府採購的,單位內部應嚴格建立採購與付款程式,加強請購、審批、契約訂立、採購、驗收、付款等環節的內部控制。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入庫登記制度。資產到達後,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入庫手續,嚴把數量、質量關,不符合要求不能入庫,嚴禁沒有經過資產管理部門驗收直接送達使用部門。資產保管人員簽字後,及時將相關憑證送達財務部門進行賬務處理,嚴禁對沒有經過資產管理部門或人員確認的資產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保管清查制度。資產管理部門須定期對實物資產進行清查盤點,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賬、卡、實相符。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領用交回制度。資產的領用應經批准;資產出庫,保管人員應及時登記,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辦公用資產應落實到人,使用的人員離職,所用資產應當按規定交回。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產權管理意識,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時,應按實際支出轉入固定資產,並及時辦理相關權屬證書;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應按會計制度的規定,先按照估計價值入賬,待確定實際成本後再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單位資產處置審批制度。資產處置,應由本單位資產使用部門會同資產管理部門、技術質量管理部門、審計監察部門和財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資產管理審批許可權報相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對資產管理人員、使用相關人員進行考核和監督,對責任心不強、管理不善的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和考評制度,定期對本單位的財務及資產管理進行審計,防止資產使用不當造成損失,建立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資產管理人員調離、離任資產審計或檢查制度,對審計或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解決。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統計報告制度。主管部門及下屬單位要定期開展年度資產管理自查和資產報告編制工作。主管部門於每年3月15日前將資產管理自查報告和年度資產報告報送區財政部門,建立資產齊抓共管的監管長效機制。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經常檢查並改善資產的使用狀況,減少資產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一條 除應付突發事件的專用設施外,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原管理單位,在權屬關係不變的前提下,應按程式調劑給可實施有效管理使用的單位(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和區屬國有企業),接收單位在調劑使用期間對物業負有完全管理責任。
資產移交接收的程式:
1.資產移出部門與接收單位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的資產交接意願;
2.接收單位提出接管資產後的管理方案(含調劑使用時間)送資產移出部門;
3.資產移出部門依據“三重一大”集體決策,並送區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後,由資產移出部門提請區政府審定移出接管事項,其中調劑使用時間一經確定,如非政策性因素,一般不予調整;
4.經區政府批准後,資產移出部門會同接收單位共同清點、固化移交接收時的狀態,簽訂相關移交接收協定。如資產已有使用人的,還應加入移交協定連署方。對於移交前產生的資產占用費,由資產移出部門負責收繳。
5.接收單位對接收資產改變原經批准的使用用途的,應主動徵求資產移出部門或資產權屬人意見,按程式審批後辦理。
第三章 對外投資資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依據市檔案規定所稱對外投資,是指依法取得事業法人資格的各級各類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用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包括貨幣資產、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採取獨資、入股、合資、聯營等方式進行投資的經濟行為,包括原始投資和追加投資。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行政單位在2007年之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有關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辦的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資產使用情況等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單項投資額(實物資產或無形資產投資按評估值,下同)在100萬元以下(含100萬元)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單項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經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區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規定,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對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理性等進行審查,按規定許可權報批。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加強非貨幣性資產(含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管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聘請有資質的社會中介進行資產評估,合理確定對外投資價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下列資產不得用作對外投資:
(一)財政撥款及財政撥款結餘;
(二)上級補助收入及結餘資金;
(三)保證本單位正常運作的資產。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對投資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可藉助中介機構或組織有關專家論證,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投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和要求。
(二)投資項目的產業、行業背景。
(三)投資項目的競爭力分析。
(四)對投資項目的內容、經營目標、投資規模、投資方式、收益與風險做出評價。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對外投資,應提交下列資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一)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擬開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含利潤分配方式);
(四)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草簽的協定或契約;
(五)擬合作方有效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複印件;
(六)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七)資產價值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八)對外投資事業單位上一年度會計報表和資產報表;
(九)資產產權證明;
(十)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申報審批表(附表1);
(十一)由主管部門法律機構或聘請的法律中介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相關權益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外投資收益的管理,事業單位享有投資收益權利,應積極履行股東權利,因特殊情況無法進行利潤分配的應向區財政部門提交報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單個項目所取得的投資收益,之前已進行對外投資的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公益二類和公益三類事業單位按20%繳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餘下的收入按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對所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項目負有監管責任。在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的同時,監督所屬事業單位及時獲取國有資產收益並按規定上繳財政,投資收益和有償使用收入上繳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用於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一)專項登記。應當對這些資產建立專門台賬,如實登記和反映資產的數量、價值、投資形式、投入單位的名稱等。
(二)專項考核。應當建立這部分資產管理考核的指標體系,對資產的經營和收益分配進行嚴格考核和監督檢查。
(三)健全機制。應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內控機制和保值增值機制,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藉資產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出租是指出租人將本單位擁有的物業部分或者全部租賃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不得有“二次轉租、轉借”行為,各行政事業單位應在相關信息披露時公示,由承租、承借人明確知悉。
各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嚴禁出租、出借辦公用房,已經出租、出借的辦公用房,到期必須收回;代政府管理的公有房產,出租出借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對下屬單位對外出租、出藉資產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對外出租、出藉資產台賬,實現動態跟蹤管理,確保資產安全完整和使用效益。各單位要嚴格執行出租出借台賬制度。對外出租、出藉資產的台賬,要列明出租出借項目批准部門、批准時間、出租出借時間、租金、契約編號、租戶名稱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屬於房產的(不含辦公用房),同一物業建築面積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或出租出借期限6個月以內(含6個月)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同一物業建築面積30平方米以上至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出租出借期限6個月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批。同一物業建築面積500平方米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6個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門報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區政府審批。
同一物業建築面積3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產物業(市場內設檔位除外)通過公開招租所確定的承租人不得是自然人。
房地產以外的資產出租、出借,資產價值(賬面價值,下同)30萬元以下(不含30萬)或資產出租出借期限在6個月以內(含6個月)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審批;資產價值3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個月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批;資產價值500萬元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個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門報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區政府審批。
土地出租出借報區政府審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章所稱物業出租的契約提前終止後或期滿前三個月應重新公開招租。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經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應對單位擬出租、出借事項的合法性、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並根據許可權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用、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徵詢區科工信部門、區商務投資部門、區文旅發展部門、區審計局等單位的書面意見。需報請區政府審批的出租出借事項,在請示區政府前需經區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一)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申請報告;
(二)資產價值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或其它合法權屬證明;
(四)荔灣區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申報審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築物除提供權屬證明外,還需提供房屋建築物的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實行公開招租,由招租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列示的評估價格與廣州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公布的年度廣州市房屋租金參考價中相同(相近)用途、相同路段的租金參考價綜合考慮,經本單位依據“三重一大”集體決策後確定的價格作為公開招租的標底價;因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資產,經區政府批准可直接協定出租。
特殊情況特指,符合政府鼓勵發展“個轉企”並且達到規上或限上規模的企業、符合在粵港澳大灣區優先發展產業、符合廣州市嶺南文化中心區(荔灣片區)發展規劃、我區經濟發展定位的總部企業、金融服務業、新興業態、高科技產業的租賃事項;與新型基礎設施(含通訊基礎設施)相關的租賃事項;與非營利性公益機構相關的租賃事項;與非遺傳承相關的租賃事項;與重點招商引資項目相關的租賃事項;以及本款未列明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九條 物業出租採取公開招租的方式,應當通過符合資質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拍賣機構等或單位自行組織進行公開競爭招租。招租信息應通過相關媒體或荔灣區信息網招商專欄及在待出租物業顯要位置張貼招租公告的方式公開招租信息,原則上公布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同一物業建築面積500平方米以上出租項目原則上通過符合資質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公開招租,並應在區級或以上的公開媒介或產權交易機構信息平台公告不少於10個工作日。
出租單位應當對競租人的資料嚴格保密,防止出現串標、圍標和干擾公平競爭的行為發生,公開競價或招標。公布期滿前,招租單位不得與任何單位或個人簽署經營租賃性質的契約、協定或者意向書。
經公開招租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報名者,可以採取協定出租方式,但租金標準不應低於標底價,並按規定公示5個工作日無異議後方可實施。無報名者,可按不低於上一次標底價的90%價格重新公開招租,依此類推但最多不超過兩次再招租行為。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的承租方確定後,由產權單位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需在招租前報區政府審定。
對教、科、文、衛、體等方面公共服務用途的,或經區政府批准協定租賃的,需要簽訂長期租賃時間(超過五年)的契約,原則上每五年由出租單位評估租賃管理情況,報區財政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行政單位資產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二條 公益一類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公益二類和公益三類的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財政部門繳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扣除應繳稅費後的餘額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資產出借給非營利性組織(以區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為準)用於社會公益服務用的,經區政府批准可直接協定出借,出借協定期限原則不超過五年。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於出租出借的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對其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章 對外擔保資產管理
第四十五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除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對外擔保外,其他事業單位確需對外擔保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區財政部門覆核,由區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應當向區財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申請報告;
(二)資產價值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三)資產產權證明;
(四)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書;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六章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七章 資產使用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認真執行國有資產使用的各項規定,切實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
第五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下屬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有資產收入形成、收繳、使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防止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入。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區供銷社和社會團體、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文所稱“主管部門”,是指我區編制年度部門預算的一級部門預算單位(包括非部門預算單位)。
第五十七條 本文所涉資產為罰沒財物的按照《罰沒財物管理辦法》(財稅〔2020〕54號)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政策解讀
一、檔案修訂的背景
根據區委、區政府深化國資國企改革發展的基本原則和主要目標,按照高質量發展要求,繼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制,加快國有經濟布局最佳化、結構調整、戰略性重組,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推動國有資本做強做優做大,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我局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8號)、《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省直部門及下屬單位行政事業國有資產管理的通知》(粵財資〔2017〕3號)、廣州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廣州市市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穗財規字〔2016〕1號)、《廣州市財政局關於轉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穗財綜[2021]3號)、荔灣區委 區政府《中共廣州市荔灣區委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荔灣區推進國資國企創新發展實施方案〉的通知》(荔字〔2019〕1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工作實際,重新修訂了荔灣區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
二、《管理辦法》主要的內容和修改的內容
(一)、《管理辦法》共八章,主要內容:全文共分為八章五十八條,包括單位自用資產管理、對外投資資產管理、出租(出借)資產管理、對外擔保資產管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資產使用監督檢查等內容。規範內容涵蓋了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管理、區供銷社的社有資產管理、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的資產租賃行為,比原有區制定的檔案表述更為清晰嚴謹,操作性更強。
(二)、本次主要修改內容:
1、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區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區供銷社、其他團體組織(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的資產管理。
刪除了“對區屬國有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區屬(含行政事業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所屬)集體企業的資產管理”的提法,與《廣州市市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穗財規字【2016】1號基本一致)
2、第二十一條 除應付突發事件的專用設施外,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原管理單位,在權屬關係不變的前提下,應按程式調劑給可實施有效管理使用的單位(包括行政事業單位、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和區屬國有企業),接收單位在調劑使用期間對物業負有完全管理責任。
資產移交接收的程式:
1.資產移出部門與接收單位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的資產交接意願;
2.接收單位提出接管資產後的管理方案(含調劑使用時間)送資產移出部門;
3.資產移出部門依據“三重一大”集體決策,並送區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後,由資產移出部門提請區政府審定移出接管事項,其中調劑使用時間一經確定,如非政策性因素,一般不予調整;
4.經區政府批准後,資產移出部門會同接收單位共同清點、固化移交接收時的狀態,簽訂相關移交接收協定。如資產已有使用人的,還應加入移交協定連署方。對於移交前產生的資產占用費,由資產移出部門負責收繳。
5.接收單位對接收資產改變原經批准的使用用途的,應主動徵求資產移出部門或資產權屬人意見,按程式審批後辦理。
本條例根據《廣東省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管理的通知》(粵財資【2020】58號)“各地、各部門要進一步完善‘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三個層次的監督管理體系…”的相關規定和區實際情況,修改了國在資產具體管理主體及移交指引。
3、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
該條例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738號)》第十二條,明確規定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於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
4、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不得有“二次轉租、轉借”行為,各行政事業單位應在相關信息披露時公示,由承租、承借人明確知悉。
該條例將明確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時相關信息的事項。
5、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屬於房產的(不含辦公用房)…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批。
房地產以外的資產出租、出借,資產價值(賬面價值,下同)…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批。
同一物業建築面積30平方米的非住宅物業(市場內設檔位除外)通過公開招租所確定的承租人不得是自然人。
該條例將原區財政(國資)部門修改為區財政部門。明確出租非住宅物業的事項。
4、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用、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徵詢區科工信部門、區商務投資部門、區文旅發展部門、區審計局等單位的書面意見。需報請區政府審批的出租出借事項,在請示區政府前需經區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
該條例根據區實際情況,增加並明細化了需要徵詢意見的部門
5、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實行公開招租,由招租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列示的評估價格與廣州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公布的年度廣州市房屋租金參考價中相同(相近)用途、相同路段的租金參考價綜合考慮,經本單位依據“三重一大”集體決策後確定的價格作為公開招租的標底價;因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資產,經區政府批准可直接協定出租。
特殊情況特指,符合政府鼓勵發展“個轉企”並且達到規上或限上規模的企業、符合在粵港澳大灣區優先發展產業、符合廣州市嶺南文化中心區(荔灣片區)發展規劃、我區經濟發展定位的總部企業、金融服務業、新興業態、高科技產業的租賃事項;與新型基礎設施(含通訊基礎設施)相關的租賃事項;與非營利性公益機構相關的租賃事項;與非遺傳承相關的租賃事項;與重點招商引資項目相關的租賃事項;以及本款未列明的其他特殊情況。
該條例根據區實際情況,增加我區鼓勵發展的產業與新型基礎設施(含通訊基礎設施)相關的租賃事項的提法
6、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的承租方確定後,由產權單位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需在招租前報區政府審定。
對教、科、文、衛、體等方面公共服務用途的,或經區政府批准協定租賃的,需要簽訂長期租賃時間(超過五年)的契約,原則上每五年由出租單位評估租賃管理情況,報區財政局備案。
該條例根據區實際情況,增加了“租賃契約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需在招租前報區政府審定。”的提法
7、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資產出借給非營利性組織(以區民政部門核發的證件為準)用於社會公益服務用的,經區政府批准可直接協定出借的,出借協定期限原則不超過五年。
該條例根據區實際情況,調整出借協定期限原則不超過五年,與上位文要求不衝突
8、第五十五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區供銷社和社會團體、區特定資產管理單位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該條例刪除了“區屬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區屬(含行政事業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所屬)集體企業”的提法,與《廣州市市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穗財規字【2016】1號)基本一致,與上位文要求不衝突
9、刪除了第五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該條例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無關
10、第五十七條 本文所涉資產為罰沒財物的按照《罰沒財物管理辦法》(財稅〔2020〕54號)規定執行。
本條例新增根據《罰沒財物管理辦法》(財稅[2020] 54號),明確行政機關罰沒財物後的具體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