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試行)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試行)》在1989.11.26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26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費的標準,第三章 水費的計收,第四章 水費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節約用水、科學用水,增強水利工程自我維持和更新改造能力,鞏固和發揮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為社會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過水利工程設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應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規定繳納水費。
水利工程水費標準,按工程隸屬關係,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費的計收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用水戶應愛護水工程設施,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國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國家管理的水源地區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費的標準

第五條 核定水費標準的原則;
(一)水費標準以供水成本為基礎,根據國家政策和當地水資源狀況,對各類用水分別核訂。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應包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理費、大修理費、折舊費以及其他按規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
(三)農業用水的供水成本內,不包括農民投勞折資部分的固定資產折舊。
(四)工業、鄉鎮企業和城鎮生活用水水費標準,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餘核訂,年盈餘分別按供水投資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計算。
(五)各地確定的水費計收標準低於供水成本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貼。
(六)各地確定的水費標準,既要使工農業生產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於省定最低標準。
第六條 農業水費標準:
(一)自流灌溉: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費標準每立方米不低於四分。
(二)提水灌溉: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費標準,應根據不同揚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狀況確定,但不得低於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費標準。
(三)其它經濟作物用水水費標準,應高於糧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費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工業水費標準: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不低於二十分,其他地區不低於十五分。
(二)貫流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不低於四分,其他地區不低於三分。
(三)循環水每立方米收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不低於三分,其他地區不低於二分。
貫流水和循環水用後返回本供水系統的水質,必須符合本系統用途所需的國家標準,水質污染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費標準計收。
第八條 鄉鎮企業用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水源緊缺地區不低於十八分,其他地區不低於十三分。
第九條 城鎮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不低於十分。
第十條 利用水庫養殖的水費標準不低於養殖產品年銷售總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養殖、種植的,參照經濟作物的水費標準收費。
第十一條 水電站按發電量收費。單獨用水發電,每發一度電收費不低於一分;結合灌溉和其他用水發電,每發一度電收費不低於零點六分。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公園、湖泊、體育場館等公益事業用水,每立方米水費標準不低於七分。
第十三條 為農業供水的水利工程,如從水庫提引水,應向水庫管理單位繳成本水源費,如從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應按成本繳水費。
為工業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費的收費標準應包括供水投資的盈餘額。

第三章 水費的計收

第十四條 水源緊缺地區的劃分,根據各地供需情況和水源變化,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五條 水庫庫區移民的農業用水按第六條規定標準的三分之一計收水費,鄉鎮企業的用水按第八條規定標準的二分之一計收水費,人畜飲水,免收水費。
第十六條 農業用水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制度,基本水費按有效灌溉面積每年每畝一元至一點二元收費,計量水費應按季節實行浮動水費。
第十七條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屬鄉村民眾管理的渠系建築物附加的管理費,不得超過水費標準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農業供水以斗渠進水口為計量點,工業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為計量點。
實際計量點與上款規定的計量點不同時,應根據下移或上遷渠段內水的損耗率增減情況,相應調整水費標準。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在計收水費的計量點興建和安裝量水設施,並進行定期校驗,量水設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未興建和安裝量水設施的,按測定該單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條 工業和城鄉生活用水單位同供水單位應鑑定供用水契約。供方應保證按契約供水,用方應按契約計畫供水量繳納水費。
第二十一條 嚴格實行計畫用水,對超計畫用水的按下列標準加收水費:
工業、鄉鎮企業和城鎮生活用水,凡超過計畫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內的,其超計畫部分應分別按水費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費。對超過計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計畫部分按水費的十倍收費外,還應對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業因超計畫用水支付的水費,不得計入成本,應在企業基金或利潤留成中支付。
農業凡超過核定的畝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費標準的一點二至一點五倍收費。
第二十二條 實行按季、按次預收水費或憑票供水制度。農業水費可通過鄉鎮水利站或村澆地組織代收,也可委託農業銀行代收。工業、城鎮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直接向用水戶計收,也可委託當地銀行代收。
第二十三條 用水戶在接到供水收費通知單後,應在半月內交清水費。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滯納水費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條 現有水利工程新增工業用水戶或原工業用水戶增加用水量,均應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繳納水源擴建補償費,並按擴建工程後核訂的水費標準繳納水費。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費標準應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訂。

第四章 水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水費套用於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於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開支。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費。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年度財務收支計畫,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匯總後,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備查。
第二十七條 工業水費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餘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單位使用,其餘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縣管的水工程,分別向縣、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別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交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資金可用於國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補充流動資金、以豐補欠基金,也可用於發展綜合經營、技術業務培訓、科學試驗等項開支。
留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資金,用於生產發展的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其餘可作為獎勵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綜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歲修費用和管理費用,仍按現行規定列入水利事業費預算或向受益單位收取。
第二十九條 各地確定的水費計收標準,今後隨著物價指數的變化,可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部門調整。
第三十條 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根據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明確水費標準、收交辦法、責任和獎罰等。
第三十一條 小型水利工程水費標準,由各地、市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試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