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縣民辦校外教育培訓機構設定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縣民辦校外教育培訓機構的設定和審批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實施意見》(鄂政辦發〔2018〕78號)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恩縣民辦校外教育培訓機構設定和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宣恩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本縣行政區域內,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審批部門審批,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中小學生舉辦的學科培訓、藝術培訓、體育培訓、科技普及、社會實踐活動等各類形式的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統稱為“校外培訓機構”),不包括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托幼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及特殊行業或相關主管部門有特定準入規定的培訓機構。
第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屬性;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合格人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自覺接受政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
第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切實加強黨的建設,堅持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定、黨的工作同步開展。校外培訓機構黨組織實行主管部門與屬地管理相結合,以主管部門管理為主,同時接受機構所在地黨組織指導和管理。
第二章  設定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校外教育培訓機構,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服從黨的領導,機構設立與黨的基層組織建設同步謀劃、同步設定,工作同步開展。
(二)舉辦者資質。申請舉辦教育培訓機構的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無不良誠信記錄;申請舉辦民辦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國家公職人員不得舉辦和參與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三)執行機構。建立以校長或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的執行機構,校長或負責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學管理。擬任校長或負責人年齡原則上不超過65周歲,身體健康,能專職主持日常工作,具有高中(中專)以上學歷。
(四)教職工。具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教職工隊伍。教師具有中專及以上學歷,具備相應學段的教師資格證。有一名具有會計從業資格的財務人員和一名專職保全人員。
(五)培訓場所。申請設立教育培訓機構,應當避開影響學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學生人生安全的場所。辦學場所應採光、照明、通風、排水良好,符合消防、安全、衛生、環保等要求,不得使用簡易建築、危房、地下室、五層以上建築和其它不適於教育培訓活動的房屋作為校舍。其中,兒童培訓場所的樓層不超過第三層,小學生培訓場所的樓層不超過第四層。舉辦者以自有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材料;以租用場所辦學的,應當提供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申請辦學之日起不得少於三年。保障用房面積,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教室面積不低於3平方米。
(六)設施設備。配備能滿足培訓規模和培訓內容需要的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生活及安全保障措施。
(七)制度建設。有完善的章程、健全的管理制度(行政、教學、安全、員工、學生、檔案、資產、財務、收費退費、經費專用賬戶存取、設施設備、教職工培訓及考核制度)、完備的教學計畫或方案。
第三章  設定申請
第六條  舉辦者向縣教育局行政審批部門(縣市民之家教育局視窗)提出申請,申請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宣恩縣民辦校外培訓機構審批登記表》、申辦報告。內容包括:舉辦者、機構名稱、地址、培養目標、層次、內容、形式、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等內容。
(二)舉辦者資格證明。社會組織的舉辦者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書的原件及複印件。個人舉辦者應提交本人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徵信報告。
(三)擬任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教師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學歷證書原件及複印件、本人戶口本原件及複印件、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場地證明。自有場地需提交相應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原件及複印件;租賃場地應提交出租方房產證的原件及複印件、租賃協定(租賃期不少於3年)、房屋安全等級資料、教學用途消防安全驗收證明(或教育部門依據消防部門提供的消防技術標準的認定結論)、設施設備清單。
(五)聘任教師資格。專業資格證書、學歷證書、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六)擬聘財會人員資格。會計(執業資格)證、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七)教學計畫。包括訓練目標、課程、期限、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八)市場監督管理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名稱、字號核准登記表。
第四章  設定審批
第七條  受理申請。
1.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審批機關受理。
2.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當面或者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交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審核批准。
1.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舉辦者提供的申請材料以及培訓條件和教育培訓能力進行評議或評估論證,出具視窗材料審查意見和現場綜合評估意見。
2.審批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及視窗材料審查和現場綜合評估意見作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告知申請人。批准設立的,由審批機關出具同意設立批覆函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九條  備案登記。
1.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後,應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縣民政局),才能開展培訓。
2.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並由三個部分組成:行政區劃名(宣恩縣+機構所在鄉鎮名稱+字號)+領域(教育培訓內容)+機構類別(中心)。機構名稱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其字號不得與本縣內已經批准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名稱相同或相似,不得冠以“國際”、“中國”、“全國”、“中華”、“全省”等字樣。
營利性教育培訓機構可在學校全稱後加括弧填寫經審批機關同意的辦學簡稱。
第五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條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變更有關內容,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報告;
2.擬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及資格證明;
3.變更登記表;
4.辦學許可證件。
(二)變更機構名稱、培訓範圍需提交書面申請、可行性報告和變更登記表。若擴大範圍,需提供師資、設備、教學大綱等資質證明材料。
(三)變更地址。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報告;
2.符合本規定的“辦學場地證明”材料;
3.變更登記表。
對變更地址的,審批機關應組織專家實地考察評估論證。
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辦學。
1.根據機構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2.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3.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教育局負責制定全縣非學歷教育類校外培訓機構的統籌規劃、政策檔案,負責辦學審批和管理。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縣民政局負責民辦教育類校外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機構名稱及字號核准。建立由縣教育局牽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縣人社局、縣民政局、縣公安局等部門參與的聯合執法機制,依據法定職責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鄉鎮綜治辦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做好維穩善後工作。
第十二條  建立由縣教育局牽頭的管理機制,對投訴舉報的線索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的情況通報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等職能部門。縣教育局和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民辦校外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日常檢查、年度檢查,並向社會公示檢查結果。
縣教育局牽頭建立《校外培訓機構白名單》,公布無不良行為的校外培訓機構名單;建立《校外培訓機構黑名單》,公布有安全隱患、無資質或資質不全以及存在不良行為的校外培訓機構名單。
對未經批准登記、違法違規舉辦的培訓機構,予以嚴肅查處並列入黑名單,縣教育局、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縣人社局、縣民政局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將黑名單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三條  培訓內容審核。凡開展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地理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校外培訓機構,均應按規定在培訓前30個工作日,將相應學科類培訓班的名稱、內容、招生對象、進度安排、上課時間等報縣教育局審核。審核通過的,培訓前15個工作日在培訓場所進行公示。
縣教育局組建學科專家評審組,審核通過的可以開展培訓;需重新送審的,培訓機構要對內容及安排進行調整,通過後方可開展培訓;不予通過的,不得開展培訓。
第十四條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備案後方可宣傳。招生廣告必須嚴格遵守《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內容真實;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不得縮寫、簡稱。
第十五條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應公示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逐項收取,使用規範的專用票據。不得提前預收費。
第十六條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學管理制度。按照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辦學類型和辦學內容,制定培訓計畫,認真組織實施,不得隨意增減課時、改變課程。構建有效的質量監控和信息反饋機制,加強師資隊伍管理,組織各類師資培訓,確保教學質量。安全工作有專人負責,有各項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其他要求。
1.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不得聘任在職教師和無相應學段教師資格證書的人員任教,要常年設立專兼職教師公示牌。
2.學生參加培訓須本人提交書面申請,家長簽字,家長不得包辦代替。培訓機構應將學生個人申請存檔備查。
3.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不得以“銜接班”等名義組織學生對部頒中國小文化課程提前上課、超綱教學。
4.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不得以非法手段獲取家長和學生信息,不得在學校內進行招生宣傳活動。
5.嚴格培訓時間。培訓時間不得與中國小校教學時間相衝突,在晚上8:30前必須結束。
第七章  違規處理
第十八條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其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超範圍開展培訓的;
2.擅自改變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3.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4.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的;
5.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6.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培訓費用的;
7.管理混亂,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8.惡意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教育培訓機構的,由縣教育局責令其立即停止培訓行為;對符合培訓條件的,可以申請補辦辦學許可證;若不補辦或不符合辦學條件,經告之仍不停止的,由縣教育局聯合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縣公安局、縣消防大隊、縣綜治辦等部門依法取締。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新設立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均按此辦法審批和管理;在本辦法實施前審批設立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凡相關條件未達到本辦法的設定標準的,均應通過年檢、評估、督導等機制,促其在規定期限內整改達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教育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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