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暫行辦法

《雲南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暫行辦法》是由雲南省教育廳、雲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國家稅務總局雲南省稅務局、雲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雲南銀保監局聯合印發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暫行辦法
  • 發布部門:雲南省教育廳、雲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國家稅務總局雲南省稅務局、雲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雲南銀保監局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我省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行為,有效防範校外培訓機構“退費難”“卷錢跑路”等損害民眾利益的問題發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和教育部等六部門《關於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雲南省範圍內審批登記的面向中小學生(含幼稚園兒童)的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本辦法所稱預收費,是指培訓機構向學員預先收取的培訓服務費用。
第三條 學科類和非學科類培訓機構預收費應全額納入監管範圍,包括本辦法發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訓服務的預收費。
第四條 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實行屬地和分類監管原則。各縣(市、區)成立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小組(以下簡稱監管小組),全面負責規範做好預收費監管工作。依據“誰審批,誰監管”的原則,學科類培訓機構由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監管。非學科類培訓機構相應主管部門明確前,暫由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相應主管部門另行明確後,資金監管主體責任一併劃轉。
第五條 預收費由培訓機構委託銀行(以下簡稱託管銀行)管理。託管銀行應嚴格按照託管協定開展預收費管理,履行相關賬戶的開立與撤銷、資金保管、資金清算、賬務核對、課程及服務信息登記等職責。
第六條 託管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縣域內有營業網點;
(二)已制定預收費託管協定(範本);
(三)已研發設立預收費管理平台(以下簡稱“平台”);
(四)具備負責平台運營、維護、客服等功能的專業團隊。
第七條 有意託管培訓機構預收費的銀行,應將有關材料提交監管小組。監管小組負責審核屬地託管銀行提交的材料,對具備條件的託管銀行予以公示;根據託管銀行的服務及預收費管理情況,定期對託管銀行開展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通報。
第八條 託管銀行不得侵占、挪用、隨意滯留預收費,不得向培訓機構、學員(家長)收取託管服務費用,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學員(家長)信息,不得利用平台開展名師推薦、特色課程推介等廣告宣傳行為。
第九條 託管銀行應當加強教育培訓領域貸款業務的合規管理和風險管控,不得向未按要求進行審批備案、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風險隱患的培訓機構授信或開展業務合作,禁止誘導學員(家長)使用分期貸款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條 培訓機構獲得屬地縣(市、區)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批准開設專用賬戶後,在屬地縣(市、區)監管小組公示的託管銀行中自主選擇一家開設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與託管銀行簽訂預收費託管協定,將預收費與其自有資金分賬管理,並自專用賬戶開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主管部門備案。培訓機構授權託管銀行向主管部門推送預收費監管信息。培訓機構不得將預收費專用賬戶資金用於擔保、抵押等用途。
第十一條 嚴格執行教育收費公示制度,培訓機構應當在辦學場所的顯著位置公開以下事項:
(一)辦學許可證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
(二)收費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主管部門監督電話、價格投訴舉報電話,選擇的託管銀行;
(三)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四)其他應公開的事項。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規定時長的費用。按培訓周期收費的,不得超過3個月,收費時間不得早於新課開始前1個月;按課時收費的,不得超過60課時,續費的不得早於剩餘20課時。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三條 預收費應通過託管銀行的平台繳交至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確因特殊情況未能通過平台繳交的預收費,應在費用收取後的3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存至專用賬戶,做到全部預收費“應託管,盡託管”。本辦法發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訓服務的預收費,應於本辦法發布後15個工作日內全部劃轉至專用賬戶。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收取培訓費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發票。開票單位名稱應與培訓機構名稱一致,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業務情況如實開具,不得填開與實際業務不符的內容,不得以舉辦者或其他名義開具發票,不得以收款收據等“白條”替代發票。
第十五條 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中的資金撥付須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培訓機構授課完成並經學員(家長)確認同意,向託管銀行提供相關證明後,託管銀行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相應資金撥付至培訓機構結算賬戶。學員(家長)超過15個工作日未確認的,託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於第16個工作日撥付資金。
第十六條 經監管小組評估,對暫不能做到資金撥付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的培訓機構,設立過渡期,採用風險保證金監管模式。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一年。風險保證金額度由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實行動態調整,並提供給託管銀行,最低額度不得低於培訓機構收取的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3個月)的費用總金額,總金額可按上年度培訓機構收取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費用的平均值測算。專用賬戶最低餘額不得低於核定的風險保證金額度。過渡期結束後,採用專用賬戶監管模式,當日至遲次日釋放風險保證金。
第十七條 過渡期內對培訓機構專用賬戶實施大額資金異動監管。當專用賬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銀行應立即向主管部門發出風險預警通報:
(一)單筆提取資金超過5萬元或當日累計提取資金超過20萬元(各地可結合實際調整額度);
(二)託管銀行認為有必要向主管部門進行風險預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接到預警通報後,應會同有關部門,立即開展專項調查和風險評估,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契約,應提前1個月告知學員,並全額退還剩餘費用。學員申請退費的,培訓機構應按培訓契約的退費約定立即啟動退費程式,及時完成退費。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培訓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學員在課程開始後提出退費的,培訓機構按已完成課時比例扣除相應費用,並在15個工作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其餘費用。契約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名稱如發生變更,需在證照名稱變更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到託管銀行變更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信息,確保預收費賬戶名稱與機構證照名稱一致。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可在託管協定到期後變更託管銀行,並報主管部門備案。新舊託管銀行應及時做好未結算預收費及相關數據信息交接。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因終止辦學或合併、分立等原因需撤銷預收費託管的,應持主管部門審批意見及撤銷託管申請書等材料,向託管銀行申請辦理撤銷託管手續,託管銀行應及時結算未結算的預收費。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發生倒閉、“卷錢跑路”等經營風險問題時,託管銀行應根據屬地監管小組的意見及時結算未結算的預收費資金。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協調各有關部門開展收退費糾紛等問題處置工作,將預收費監管列入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專項檢查、年審年檢和教育督導範圍,依法處理拒絕接受預收費監管的培訓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示託管銀行信息,指導和督促培訓機構、金融機構做好預收費監管、風險預警信息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指導銀行等機構配合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預收費託管、風險保證金存管、培訓領域貸款業務合規管理工作,相關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協定約定辦理。稅務部門負責對培訓機構納稅情況進行監管,對發現的涉稅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依法加強價格監督檢查,查處不按規定明碼標價、不執行政府指導價等違法行為,配合主管部門對收退費糾紛等問題進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發文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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