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辦法(試行)

2021年9月17日,廣州市教育局發布《廣州市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要求培訓機構應當在其所在區範圍內自主選擇具備監管能力的銀行,開設唯一的預收費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以下統稱專戶),由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銀行作為存管銀行(以下統稱存管銀行)存管預收費資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1年9月17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教育局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19日
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我市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行為,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切實維護校外培訓機構和學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面向中小學生(含幼稚園兒童)舉辦的,開展非學歷教育培訓的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對全市校外培訓機構實施預收費資金監管。預收費是指培訓機構預先收取的學員培訓服務費用。
第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嚴格落實明碼標價規定,按要求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不得在公示註明的收費項目及標準之外加價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校外培訓機構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最長不超過3個月或60個課時。不得以折扣優惠、加贈課時等理由,超過3個月或60個課時打包、捆綁預收培訓費。
第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強制、誘導學員或者其監護人使用消費貸款支付培訓費,培訓服務不得捆綁貸款、金融等產品或服務。
第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出具以該機構名義開具的發票等消費憑證,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名義向學員開具消費憑證。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在其審批區域範圍內自主選擇具備監管條件的銀行,開設唯一的預收費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以下統稱專戶),由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銀行作為存管銀行(以下統稱存管銀行)存管預收費資金。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存管銀行簽訂專戶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因合併、分立、變更舉辦者或終止辦學等原因需變更或撤銷專戶信息的,校外培訓機構應按相關規定完成專戶變更或撤銷。
第十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在所轄行政區域內選擇“第三方託管”方式或“風險儲備金”方式開展預收費資金監管。
採用“第三方託管”方式進行預收費資金監管的,存管銀行可以按照“一課次一銷”原則,在每次授課完成後撥付相應數額的預收費資金;或按照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則,參照以下比例進行資金撥付:授課開始後撥付預收費資金的30%,授課一個月後撥付預收費資金的30%,授課兩個月後撥付預收費資金的30%,授課結束後撥付預收費資金的10%。
採用“風險儲備金”方式進行預收費資金監管的,專戶內應按照一定比例留存預收費最低餘額。當出現留存餘額不足或是大額資金異動時,存管銀行應根據授權暫停資金撥付,並及時向校外培訓機構和教育行政部門發出風險預警、通報,由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管理職責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一條 採用“風險儲備金”方式進行預收費資金監管的,校外培訓機構專戶內的預收費最低餘額實行動態管理,每年調整1次,1月底前完成;最低餘額不得低於校外培訓機構收取的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3個月)的費用總額。
第十二條 採用“風險儲備金”方式進行預收費資金監管的,校外培訓機構專戶支出數額較大的,應視為大額資金異動,數額較大的標準是:
(一)設立不足一年的校外培訓機構當日累計支出資金超過30萬元或一周累計支出資金超過50萬元的;
(二)設立一年以上的校外培訓機構當日累計支出資金超過100萬元或一周累計支出資金超過200萬元的。
第十三條 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校外培訓機構原則上在1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
學員在課程開始後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核算扣除相應費用,其餘費用原則上在 30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契約條款另有退費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的預收費須全部進入專戶,不得使用本校外培訓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校外培訓機構賬戶收取。
校外培訓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涉及違法的,由有管轄權的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銀行應當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相關規定,將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信息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或報告。
存管銀行不得侵占、挪用、擅自撥付預收費資金,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資源和信息強制為校外培訓機構和學員提供擔保、融資等相關服務,不得因提供監管服務而額外收取校外培訓機構、學員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在採用“第三方託管”方式或“風險儲備金”方式進行預收費資金監管的基礎上,鼓勵校外培訓機構購買履約保證保險,為學員提供進一步保障。
第十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按照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管要求,主動報送資金監管的必要信息。各相關部門應當將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是否納入資金監管情況,依法列入對校外培訓機構日常監管和年審、年檢的範圍。金融監管部門依據工作職責,監督存管銀行的資金監管行為,督促存管銀行對進入專戶的預收費資金實施常態化監測,指導存管銀行在校外培訓機構授權的前提下,按要求向相關部門推送專戶信息。存管銀行對進入專戶的預收費資金實施常態化監測,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金融監管部門推送信息。保險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和協定約定開展保險服務,在校外培訓機構授權的前提下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推送承保及理賠數據信息。
第十八條 各職能部門加強信息共享。對於投訴較多、風險較高的校外培訓機構,相關部門可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對於嚴格執行預收費相關規定的校外培訓機構,可予以適當激勵,依法加強對校外培訓機構守信行為的倡導和褒揚。
第十九條 教育、市場監管等部門對校外培訓機構實施差異化監管,對收退費規範、預收費風險低的可減少檢查頻次;對退費投訴集中、預收費風險高的進行重點監測,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督促校外培訓機構合法合規經營。
第二十條 民辦教育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為校外培訓機構選擇有資質的存管銀行和保險機構提供必要的服務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國家和省對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解讀

根據徵求意見稿,培訓機構應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或廣東省教育廳制定的《廣東省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培訓機構應嚴格落實明碼標價規定,按要求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培訓機構按學期或課時收取培訓費,最長不超過3個月或60個課時。不得以折扣優惠、加贈課時等理由,超過3個月或60個課時打包、捆綁預收培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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