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海南省教育廳等七部門關於印發《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瓊教規〔2021〕10號)
各市、縣、自治縣教育局、發展改革委、市場監督管理局,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發展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各市、縣、洋浦經濟開發區稅務局,轄區人民銀行各市縣支行,各有關單位,各銀行業金融機構:
為貫徹落實《關於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通知》(中辦發〔2021〕40號),根據《教育部等六部門關於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教監管函〔2021〕2號),做好校外培訓機構培訓資金監管工作,防範“退費難”“卷錢跑路”等損害民眾利益的問題發生,我們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海南省教育廳 海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海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
中國人民銀行海口中心支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
2021年11月11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的,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面向中小學生(含幼稚園適齡兒童)設立或招生,開展非學歷文化教育的培訓機構(包括線上和線下,學科類和非學科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收費,是指本省培訓機構在開展培訓業務經營前,預先收取培訓學員的培訓服務費用,學員可在本培訓機構或本培訓機構經營體系內兌付相應的培訓服務。
第四條 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應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第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培訓機構場所及網站顯著位置公布辦學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退費辦法、開設專戶的戶名、開戶銀行、投訴電話等信息。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六條 培訓機構預收學員培訓費的,須採用銀行託管模式開展資金監管,並與符合條件的銀行簽訂託管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將必要的交易信息提供至託管銀行。託管資金撥付須與授課進度同步、同比例。培訓機構授課完成並經學員確認同意,託管銀行應於5日內完成資金撥付;培訓機構授課完成且履行告知義務後,學員超過15日未確認的,託管銀行視為確認同意,履行資金撥付。
實行銀行託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訓服務的預收費資金,應採取風險保證金方式進行監管。採取風險保證金方式的,培訓機構應與符合條件的銀行簽訂協定並報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門備案,開立風險保證金專用賬戶,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作為其履行培訓服務承諾和退費的資金保障,不得用保證金進行融資擔保。保證金最低額度不得低於培訓機構收取的所有學員單個收費周期(3個月)的費用總額。
第七條 培訓機構應在本省範圍內自主選擇符合預收費資金託管條件的銀行簽訂託管協定,開立唯一的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將預收費資金與其自有資金分賬管理,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託管銀行不得侵占、挪用預收費資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務而額外收取培訓機構、學員費用。
第八條 培訓機構只能以本機構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收費,預收費資金須全部進入資金託管專用賬戶,以現金等形式收取的,應全部歸集到資金託管專用賬戶,做到全部預收費“應託管、盡託管”。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個人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要規範培訓費的使用和管理,確保培訓費收入主要用於培訓業務經營。
第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所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收費,嚴格執行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變相收取跨度超過3個月或60課時的費用,預收費時間不得早於新課開始前1個月。
第十條 培訓機構提供培訓服務收取培訓費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開具發票。培訓機構開具發票時,發票內容應按照實際銷售情況如實開具,不得填寫與實際交易不符的內容,不得以舉辦者或其他名義開具收付款憑證,不得以收款收據等“白條”替代收付款憑證。
第十一條 面向中小學生的培訓不得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培訓機構不得誘導中小學生家長使用分期貸款繳納校外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 學員在課程開課前提出退費的,機構原則上在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學員在課程開始後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扣除相應費用,其餘費用原則上在1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契約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第十三條 學員與培訓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培訓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或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為由,拒絕學員的合理訴求。
第十四條 學員與機構因收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學員與機構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機構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因終止辦學、合併、分立、變更舉辦者等原因需變更或撤銷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及信息的,應按相關規定和程式進行辦理。培訓機構在完成賬戶變更或撤銷後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培訓機構的主管部門和登記機構。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申請終止辦學的,應向託管銀行申請撤銷本機構的資金託管專用賬戶。申請撤銷賬戶須向託管銀行提交撤銷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的書面申請和教育行政部門確認其終止辦學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申請終止辦學的,其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的存款應優先用於退還學員的學費和其他費用、支付本機構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培訓場地租用經費,維護學員和教職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託管銀行應確保培訓機構便捷、規範使用培訓費存款,依法保障培訓費存款資金安全,並依據本辦法及雙方協定對培訓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培訓機構實施差異化監管,對收退費規範、預收費風險低的可減少檢查頻次;對退費投訴集中、預收費風險高的進行重點監測,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督促機構合規經營。
第二十條 在預收費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機構、託管銀行應當對收集的學員及家長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條 託管銀行應定期報告預收費資金信息,發現風險情況及時報送給培訓機構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和銀行監管部門。教育行政、金融管理等相關部門根據工作職責,定期共享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有關工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研判風險情況,並根據風險程度,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培訓機構應按照教育部門或其他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管要求,主動報送從託管銀行獲取的的有關資金監管賬戶、大額資金變動、交易流水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市縣要在當地黨委和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雙減”工作專門協調機制的作用,做好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教育行政部門要做好統籌協調,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運營和預收費日常監管,強化風險排查和源頭化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嚴肅查處違反價格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部門負責對校外培訓機構納稅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涉稅違法違法行為依法查處;人民銀行、銀保監局、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銀行等機構配合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做好預收費託管、風險保證金存管、培訓領域貸款業務合規管理工作;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本規定的實施履行相應管理職能。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的,可依法依規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限期改正並警告、退還所收費用、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三年。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由發文機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