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3月6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面向中小學生(含幼稚園適齡兒童)設立或招生,開展非學歷文化教育的培訓機構,具體包括:
(一)招收幼稚園、中國小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校外培訓機構。
(二)招收幼稚園、中國小階段適齡兒童、少年,開展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有助於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以培養中小學生興趣愛好、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為目標的校外培訓機構。
由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的青少年活動中心等事業單位,招收幼稚園、中國小階段適齡兒童、少年,開展前述學科知識培訓和素質教育培訓活動的,需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 鼓勵國內外優質教育資源在我省舉辦高水平的校外培訓機構。國外教育機構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的,應與我國教育機構合作,並應遵守中外合作辦學以及外商投資的各項規定,依法享有各項優惠鼓勵政策。
第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定、黨的工作同步開展。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在培學生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開展的各項培訓活動,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第六條 省、市、縣(區)政府及職能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行為的日常監管,實行省(市)統籌、以縣(區)為主的管理模式,堅持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
省、市、縣(區)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建立監管責任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工協作,統籌做好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切實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形成綜合治理合力。
第七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是校外培訓機構的業務主管和審批機關。省教育廳和設區的市教育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校外培訓機構的巨觀管理與指導、協調、監督工作。省教育廳同時負責住所地在我省的線上教育培訓機構的備案;不設區的市及其他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外培訓機構依法行使審批、備案等職權,並負責查處未取得辦學許可證違法經營的機構,重點做好對培訓內容、培訓班次、招生對象、教師資格及培訓行為的監管工作,牽頭組織校外培訓市場的綜合執法。
市場監管部門和民政、機構編制部門是校外培訓機構的法人登記管理機關。除做好相關登記工作以外,市場監管部門應重點做好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收費、廣告宣傳、壟斷行為、食品安全保障等監管工作;民政和機構編制部門應重點做好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監管工作。公安、消防、衛生健康部門重點做好校外培訓機構安全、衛生的監管工作;網信、文化廣電、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線上教育監管。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新設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民辦學校分類登記相關規定,區分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和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進行法人分類登記。
校外培訓機構在進行法人分類登記之前必須先取得辦學許可。不設區的市及其他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並頒發辦學許可證。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任何校外培訓機構或其他社會組織不得以家教、諮詢、文化傳播等名義面向中小學生開展培訓業務。
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的青少年活動中心等事業單位,開展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等學科知識培訓的,必須經所在具有審批權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辦學許可證。
中國小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
第九條 舉辦者申請設立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實施教育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學經費、管理能力、課程資源、相應資質的教學人員等條件。
校外培訓機構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教育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我省各地級市可制定不低於省級標準的設定標準,報省教育廳及省有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舉辦者設立校外培訓機構,可向辦學場所所在地的辦學許可審批機關提出籌設或正式設立的申請,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舉辦者申請籌設或正式設立校外培訓機構的,應當根據校外培訓機構設定標準的要求設計名稱。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
舉辦申請者應當就擬設定的名稱向法人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或進行自主申報,再以核准或申報生成的名稱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申請的名稱不符合設定標準的可以要求更換。
校外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並不得設有和使用簡稱。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聯合舉辦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定,依法對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予以明確。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資產須提交捐贈協定,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有效證明檔案。
(五)登記管理機關名稱預先核准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籌設批准後,申請正式設立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辦學許可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章程和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檔案。
(五)行政負責人(校長、主任)、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六)辦學場所和辦學安全的有效證明檔案。
(七)培訓內容和課程資源的有效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舉辦者直接向辦學許可審批機關申請正式設立校外培訓機構的,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三)至(七)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申請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審批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審批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籌設或者正式設立的申請。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受理籌設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應當發放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校外培訓機構籌設期不得超過一年。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准書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一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正式設立申請後,應當依據我省校外培訓機構設定標準對申請材料進行核查,並在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審批機關批准正式設立申請的,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將校外培訓機構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做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第十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非營利性培訓機構應依法依規到民政部門或機構編制部門進行法人登記,營利性培訓機構應依法依規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法人登記。
校外培訓機構完成法人核准登記後,應當憑登記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和申請納稅登記,否則不得開展招生和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條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可申請增設分支機構(培訓點)。在同一縣域內設立的,由原審批機關批准;跨縣域設立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辦學許可證。跨縣域設立分支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還需到市場監管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開展招生培訓活動。
非營利性的校外培訓機構,不可設立分支機構(培訓點)。
校外培訓機構增設分支機構(培訓點)應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有:原機構辦學許可證、法人登記證以及分支機構(培訓點)的辦學場所、辦學規模、教師隊伍、管理人員、辦學安全證明檔案、教材等。
第二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名稱、辦學地址、辦學類別等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核准或備案。
(一)校外培訓機構分立、合併的,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批准。
(二)變更舉辦者的,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同意,報審批機關批准。
(三)變更名稱的,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先核准名稱後,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批准。
(四)變更辦學許可證所載其他事項的,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批准。
(五)修改章程的,應當自正式修改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於校外培訓機構的變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書面決定。同意變更的,由審批機關收回原辦學許可證,並換髮新的辦學許可證;不同意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校外培訓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審批機關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學:
(一)依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應當妥善安置在培學生,並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其中校外培訓機構自行要求終止的,由校外培訓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二十五條 對校外培訓機構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在培學生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校外培訓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依法終止辦學的,由審批機關收回原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管理機關,並予以公告。
校外培訓機構依法終止辦學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將辦學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在辦學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並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項目和內容辦學。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偽造、變造辦學許可證,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出租或者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需要延續辦學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辦學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審批機關作出不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救濟途徑和期限。
校外培訓機構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無違法違規行為的,審批機關應當準予延續,並辦理換證手續。校外培訓機構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延續申請,或者審批機關作出不予延續決定的,該機構到期應立即終止辦學。
第二十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明確機構全稱、招生對象、辦學地址、學習形式與時限、收費項目與標準等內容,報審批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示。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
校外培訓機構在招生過程中,不得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誇大培訓效果或者作出對升學、通過考試、提高應試成績等明示或暗示的保證性承諾,不得以任何形式宣稱或者暗示培訓結果將與中國小招生掛鈎,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國小、幼稚園校園內或者學校周邊進行招生宣傳或者發放招生廣告,不得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迫學生接受培訓。
第三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學管理制度,依照章程和辦學許可證載明的辦學項目與內容,科學合理地制定培養目標、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使用符合規定的教材,按照承諾開設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校外培訓機構應根據學生所處年級和參訓學科,簡潔、直觀、準確、規範地命名學科類培訓班名稱,格式為“國小(或國中、高中)X年級XX(數學、語文等學科)培訓班”。
校外培訓機構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點,培訓內容不得超過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縣(區)中國小同期進度。
校外培訓機構的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國小教學時間相衝突,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於20∶30,不得留作業。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中小學生等級考試,不得舉辦或者變相舉辦與中小學生招生入學有關的競賽、評級等考核評價活動,不得在學科知識培訓中出現“超綱教學”“提前教學”“強化應試”等不良行為。
第三十一條 校外培訓機構開展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類培訓的,應該根據教育部關於校外培訓機構學科類培訓備案審核的要求,將培訓班名稱、培訓內容、招生對象、進度、上課時間等提交原辦學許可審批部門備案審核,未通過備案審核的班次不得招生培訓。
校外培訓機構利用網際網路等通訊技術線上開展培訓活動的,必須到機構住所地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同樣遵守本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線上開展學科類培訓的,必須將培訓班名稱、培訓內容、招生對象、進度安排、上課時間等內容在住所地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核,未通過備案審核的班次不得招生培訓。
第三十二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安全設施與設備,加強消防、食品、衛生等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安全隱患,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安全隱患,並通過開展應急安全知識教育、為在培學生購買人身保險等方式防範和化解安全事故風險。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落實安全主體責任,明確安全工作職責。法定代表人是校外培訓機構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學生管理制度,加強學生日常管理,維護學生合法權益。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簽訂服務契約,對學習項目與內容、學習形式與時限、收費項目與標準、退費辦法與程式、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法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師資管理制度和員工管理制度。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具備相應任職資格的教師,從事語文、數學、英語、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教師必須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聘任外籍教師的,還應遵守外籍人員在華工作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培訓機構應將教師的姓名、照片、任教班級及教師資格證號在其網站及培訓場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其教職工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培訓教育,不斷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管理水平。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聘用在職中國小教師。
第三十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校外培訓機構存續期間,應當依法管理機構資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抽逃機構資產和辦學經費。
第三十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應當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的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應當根據學習項目和內容、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依法制定退費標準和管理辦法。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在辦學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逐項收取,並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課程項目收費,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三個月的費用,不得在公布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對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與金融部門的合作,探索通過建立學雜費專用賬戶、嚴控賬戶最低餘額和大額資金流動等措施,加強對培訓機構資金的監管。
第三十九條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培訓點)的管理,統一開展分支機構(培訓點)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分支機構(培訓點)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遵循本辦法關於招生、教學、安全等方面的規定,並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校外培訓機構建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積極研究制定相應的培訓質量標準,建立行業自律管理體系和約束機制,建立認證體系,引導校外培訓機構的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服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教研部門、教師培訓等專業機構作用,組建穩定、高水平的學科類培訓審核、研判專家團隊,並切實做好專家名單保密工作。不設區的市以及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成立校外培訓機構學科類培訓備案審查委員會,由分管領導擔任審查委員主任,統籌領導審查工作。
備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國家課程標準,參照教育部相關工作指南,組織專家、教師、家長代表等組成所涉學科專家組,對學科類培訓的備案事項進行審查,由審查委員會對專家組審查意見進行審定,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名義出具審核結果。如涉及國家主權、國家安全、民族宗教等方面內容,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宣傳、統戰、民族、測繪等部門進行聯審。
第四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共同建立校外培訓機構的黑白名單制度。對通過審批登記的,在政府網站上公布校外培訓機構的名單及主要信息,並根據日常監管和年檢、年度報告公示情況及時更新。
省教育廳要建立校外培訓機構的負面清單。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將有負面清單所列行為的校外培訓機構列入黑名單;對未經批准登記、違法違規舉辦的校外培訓機構,予以嚴肅查處並列入黑名單。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將黑白名單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將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行政許可信息、行政處罰信息、黑名單信息、抽查檢查結果等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於相對應企業名下並依法公示。對於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失信行為,依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進行信用管理並依法公示。
第四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按自然年度向審批機關提交年度辦學報告,報告年度辦學情況,審批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年度辦學報告。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訓機構向境外公開披露的定期報告及對經營活動有重大不利影響的臨時報告等信息,應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網站(如無公司網站,應在證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內同步公開、接受監督。
年度辦學報告應當包括校外培訓機構的年度招生情況、教學管理、安全管理、師生管理、財務審計、學雜費收支以及分支機構(培訓點)管理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校外培訓機構的檢查,依法開展日常檢查、隨機抽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並及時主動公開檢查結果。
辦學許可審批部門根據年度辦學情況和實際需要對校外培訓機構進行年度檢查,做出合格與不合格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校外培訓機構不按時提交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辦學報告的,視為年度檢查不合格。
第四十五條 教育督導部門要加強對各級政府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發展工作的督導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省政府及各市縣(區)政府應建立問責機制,對責任不落實、措施不到位,造成中小學生課外負擔過重、人民民眾反映特彆強烈的地方及相關責任人要進行嚴肅問責。
第四十六條 鼓勵家長、學校、媒體等社會力量對校外培訓機構的辦學行為以及各級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監督。各市、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熱心民眾擔任社會監督員,強化日常監管;設定專門的舉報熱線並依託相關管理服務平台,接受民眾監督。對於社會監督員發現的或民眾舉報的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與相關部門聯動及時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章 違規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校外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校外培訓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校外培訓機構名稱、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財物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六)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七)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八)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八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的相關規定,校外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辦學場所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聘用在職中國小教師、不簽訂勞務契約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七)經年檢和年報公示信息抽查檢查發現校外培訓機構隱瞞實情、弄虛作假、違法違規辦學的。
(八)不接受年檢、不報送年度報告的。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分支機構(培訓點)未達到設定標準或者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存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情形的,由其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跨縣域設立的分支機構(培訓點)進行處理後,還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其所屬校外培訓機構的審批機關。
第五十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三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取得辦學許可證、未進行法人登記擅自舉辦校外培訓機構的,由所在地具有審批權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並依法追究舉辦者相應責任。
第五十一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受理申請後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設立標準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校外培訓機構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辦學許可、未進行法人登記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立即停止招生和一切培訓活動;依法辦理證照之前,繼續開展本辦法規定的培訓活動的視為違法舉辦教育機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辦學許可證並辦理法人登記手續,但未達到我省設定標準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設定標準進行整改;相關部門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內確定整改期,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可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終止培訓活動,並依法辦理法人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具體問題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內容解讀
2019年3月6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海南省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要求校外培訓機構下課時間不得晚於20時30分,不得留作業,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中小學生等級考試,不得舉辦或者變相舉辦與中小學生招生入學有關的競賽、評級等考核。
《辦法》明確,新設校外培訓機構必須取得辦學許可證,並依規進行法人分類登記。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任何校外培訓機構或其他社會組織不得以家教、諮詢、文化傳播等名義,面向中小學生開展培訓業務;機構編制部門批准的青少年活動中心等事業單位,開展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等學科知識培訓的,必須取得辦學許可證;中國小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校外培訓機構。
《辦法》要求,校外培訓機構應依照章程和辦學許可證載明的辦學項目與內容,科學合理地制定培養目標、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應根據學生所處年級和參訓學科,簡潔、直觀、準確、規範地命名學科類培訓班名稱,且培訓內容不得超過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縣(區)中國小同期進度。
《辦法》規定,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偽造、變造辦學許可證,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出租或者出借辦學許可證。在招生過程中,校外培訓機構不得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誇大培訓效果,或者作出對升學、通過考試、提高應試成績等明示或暗示的保證性承諾;不得以任何形式宣稱或者暗示培訓結果將與中國小招生掛鈎,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國小、幼稚園校園內或者學校周邊進行招生宣傳或者發放招生廣告。
在《辦法》施行前未取得辦學許可、未進行法人登記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立即停止招生和一切培訓活動;依法辦理證照之前,繼續開展本《辦法》規定的培訓活動的,視為違法舉辦教育機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