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

《內蒙古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
  • 通過時間: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 實施時間: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 類別:地方檔案
通知,內容,

通知

內教發〔2009〕29號
各盟市教育(教體)局:
為促進自治區民辦教育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我廳研究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本地區民辦教育發展的實施辦法。
2005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定標準和審批辦法(暫行)》和《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內教發〔2005〕13號)同時廢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結合我區民辦教育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合法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民辦幼稚園、民辦國小、民辦國中、民辦高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其他各類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經審批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四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地區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由國務院和自治區兩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批准許可權審批。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並基本達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分為籌設和設立兩個階段。經評估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可以申請籌設。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投入的辦學資金可分期到位,首期達到30%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批准籌設。籌設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超過三年仍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籌設期自行終止。仍要舉辦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七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申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籌設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定、辦學條件、建設方案、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舉辦者的基本情況材料及證明檔案;
(三)辦學資金來源、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定,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的有效證明檔案;
(四)學校的建設規劃;
(五)舉辦學校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審批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一)設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定、辦學條件、辦學形式、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學校章程。實行理事會或董事會制度的民辦學校,須報理事會或董事會章程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實行其他決策制度的學校須報相應的材料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
(三)校長、副校長、教師及財會人員的名單和資格證明檔案;
(四)本辦法第七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九條 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應當在三年內申請正式設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和籌設情況報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管理許可權,應按照國家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審批管理許可權執行。
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學前教育機構由旗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高中階段的民辦學校(含完全中學、中等職業學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面向全區招生的教育培訓機構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民辦教育機構審批後,應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以職業技能教育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自治區或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學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主要以公辦為主。旗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與舉辦者簽訂協定,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旗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學生享受“兩免一補”政策。
第十一條 以民族語授課的民辦學校,以及農村牧區申請設立民辦學校的,在審批時應適當降低初設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單位或公民個人每年應在年底前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辦報告,填寫申請登記表,審批機關應於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審批結論。
審批辦學機構原則上一年審批一次。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在受理申辦者申請一個月內,召開專家委員會會議,並在受理申辦材料三個月內組織專家組對申辦者的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形成考察報告,提出專家組評估意見。
審批機關根據專家組的評估意見和本地區民辦學校發展的總體規劃,提出同意設立或不同意設立的意見,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將是否同意設立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辦者。
經正式批准設立或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或籌設批准書。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冠名必須規範,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體現學校性質、地域、所設專業等特徵。
第十五條 經正式批准的民辦學校應當在當年開始招生。三年內未招生的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取消其辦學資格。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對社會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如與備案內容不符,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參照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中國小校辦學條件標準(試行)>的通知》(內教發展字〔2008〕19號)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制定民辦中國小設定補充規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門也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民辦幼稚園設定的補充規定。
第十八條 新的標準實施後,各級審批機關應按新的規定審批民辦學校。已經審批設定的各類民辦學校應在二年內達到相應的設定標準。二年後經年檢評估未達到新的設定標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取締。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定標準與審批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稚園設定標準
2.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國小校設定標準
3.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
4.內蒙古自治區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設定
標準
5.內蒙古自治區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設定標準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稚園設定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適用於招收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並
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民辦幼稚園。
第二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建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幼稚園。
第三條 設定民辦幼稚園,須配備品德高尚、有從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經歷,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的園長,且年齡不超過70歲。
第四條 有與辦園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教師應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身體健康,並具有相應的教師任職資格。
第五條 幼稚園應根據辦園規模,配備專職或兼職醫務人員。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本科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第六條 幼稚園應具有與保育、教育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寄宿制幼稚園建築面積應不少於1000平方米。
第七條 應達到大、中、小三個班以上的辦園規模,並按幼兒年齡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數應不超過35人,中班人數應不超過30人,小班人數應不超過25人。
幼兒人均室內活動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並有相應的戶外活動資源。
第八條 幼稚園應設活動室、寢室、盥洗室、單獨兒童廁所、保健室、隔離室和辦公用房等,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供餐的幼稚園,廚房應符合衛生標準。
幼稚園還應單設音樂室、遊戲室、體育活動場地和家長接待室等。寄宿制幼稚園還應設浴室、洗衣間和教職工值班室等。
第九條 配備適合幼兒年齡特點的桌椅,並應符合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頒布的《學校課桌椅功能尺寸標準》的要求。
配備必要的教具、玩具、圖書、樂器、體育器材,並符合原國家教委1992年頒布的《幼稚園玩教具配備目錄》的安全、衛生要求。幼兒讀物人均5冊以上,並適時更換。
第十條 有滿足需要的幼稚園保健醫療衛生器械。
第十一條 設定民辦幼稚園須有穩定的辦園經費來源。舉辦者在扣除用地、建築、設備設施等投入外,還應有能保證幼稚園正常運轉的流動資金。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國小校設定標準
第一條 設定民辦中國小校,須配備有較高思想政治素
質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團結協作的專職領導班子。民辦中國小校校長應具有相關辦學層次的工作經歷和教學管理經驗,能專職從事學校的管理工作,且年齡不超過70歲。
民辦國小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有5年以上從事國小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
民辦國中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有5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
民辦高中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有5年以上從事高中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
第二條 民辦中國小校應配備相對穩定、素質較高的教師隊伍。教師和工作人員的配備,可以參照公辦中國小的標準執行。
民辦中國小校辦學的運轉資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不少於50萬元,高中階段學校不少於100萬元。
第三條 設定民辦中國小校,教學儀器設備、教學設施、電教設備、圖書資料和少先隊活動器材應當達到自治區三類以上標準;音樂、美術、體育、綜合實踐活動設備的配備能夠滿足教學需要。
第四條 民辦中國小校,在設定規模、用地與建築設施,教學、辦公及生活設備,學校教育輔助中心等方面應符合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中國小辦學條件標準(試行)>的通知》(內教發展字〔2008〕19號)檔案要求。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
第一條 設定民辦中等職業學校,須配備有較高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職業教育、團結協作的專職領導班子。校長應具有從事5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校長及教學副校長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其他校級領導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校長年齡應不超過70歲,能堅持在校日常工作。
第二條 設定中等職業學校,須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學和管理等工作機構及管理制度。
有基本的辦學規模。經正式審批的民辦中等職
業學校當年開始招生,二年後在校生人數不少於500人,開設專業不少於5個。
第四條 有與學校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應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3。專業課教師數應不低於本校專任教師總數的50%。每個專業至少應配備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專任教師2人。雙師型教師比例應不少於30%。所有專任教師均須具有教師任職資格。
第五條 有與辦學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校園、校舍和設施。校園占地面積不少於2萬平方米。校舍建築面積不少於1萬平方米,無危房、簡易房。有200米以上環型跑道的田徑場,有滿足教學和體育活動需要的其他設施和場地。有滿足師生就餐、住宿需要的食堂、宿舍。
第六條 適用印刷圖書生均不少於20冊,報刊、雜誌30種以上。有教師閱覽(資料)室和學生閱覽室。
第七條 有與專業設定相匹配、符合國家教育部頒布的專業設定標準的實驗、實習設施和儀器設備,以及校內實習基地和相對穩定的校外實踐活動基地。?
第八條 具備能夠套用現代教育技術手段、實施現代遠程職業教育教學所需的軟、硬體設施、設備。?
第九條 對體育、藝術等特殊類別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專業設定標準符合第七條要求,其辦學規模及相應辦學條件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條 設定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日常教學、行政辦公、生活保障等經費,須有穩定的來源和切實保證。擬設學校除應具備上述第一至第九條規定的辦學條件,還應有不少於100萬元的啟動運轉資金。
第十一條 學校舉辦者自行建設校舍有困難的,允許租借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符合本標準第五條要求的土地、房屋從事教學活動。租用的校園和校舍必須配套,校舍要達到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標準和綜合防災條件,並須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能保證學生的學習、生活、娛樂、運動以及實驗、實訓等各方面的需要,租借期限應不少於3年。
內蒙古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設定標準
第一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較強的敬業精神和高尚的道德品質;
(二)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學管理工作經歷,組織管理能力較強;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第二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至少配備2名專職副校長,協助校長工作。其中負責教學領導的副校長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5年以上高校工作經歷,熟悉教學管理工作。
第三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根據學校性質,設立較為完善的管理機構。配置專職的機構負責人,並要求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其中教學管理機構負責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高校工作經歷;財務會計人員應具有會計崗位任職資格。各教學單位負責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四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須配備符合課程設定需要,專業對口的專兼職結合、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教師數量應與學校專業設定數量、在校生規模相適應;
(二)教師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教師任職資格;
(三)專任教師占教師總數的比例,一般應達到1/3,但最低不少於10人。在專任教師中,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數應不少於本校專任教師總數的20%;
(四)每個專業應至少配備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2人。主幹課程應配備具有講師以上職務的教師任教。技能課應配備雙師型教師。
第五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首次招生專業應在3個以上,二年後在校生規模應不少於300人。建校3年後,招生專業應不少於5個(通過年檢或專項評估予以確認)。
第六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具有與學校專業設定、學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獨立的校園和校舍。校園占地面積不得少於15畝(1萬平方米),校舍建築面積生均不得少於15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建築面積生均不得少於10平方米。舉辦者自行建設校舍暫時有困難的,可允許先行租賃校園和校舍,租賃的校園和校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租用的校園和校舍必須配套,並須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能保證學生的學習、生活、娛樂、運動以及實驗、實訓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園、校舍面積不得低於上述標準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個學習周期(3­—5年)的要求;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業用房、公務用房等不適宜辦學使用的房舍辦學;
(四)租賃校舍不得有安全隱患,符合國家校舍安全標準要求。
第七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必須配備與學校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必需的教學、實驗、實訓、實習的儀器設備和圖書資料。儀器設備總值要求理工科專業應在200萬元以上,文科類專業應在100萬元以上。屬於完全新設立的學校,可以準備等量資金,待正式批准後投入使用;屬於現有其他類型民辦學校升格成立的,其原有可以利用的儀器設備,經過資產評估後可以列入本設定標準對儀器設備總值要求之中,其不足部分仍應補充到位,方能視為符合設定標準。
第八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必須保障學校正常教學、行政辦公、後勤服務等經費的需要,投入必要的啟動運轉資金,其數額應不少於200萬元(不包括為購置儀器設備準備的資金)。
第九條 本設定標準中規定的專業數和辦學規模,包括學校進行的高等層次的自考助學、合作辦學、聯合辦學所開設的專業和招收的學生數。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設定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適用於開展短期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語言培訓等一般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第二條 設定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須配備品德高尚、有從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經歷,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的人擔任校長,且年齡不超過70歲。
第三條 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任教師不少於5人。專業課教師的聘任應與專業設定相符。教師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身體健康,並具有相應的教師任職資格。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還應有一定數量的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實習指導老師。
第四條 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教務負責人應具備與培訓層次相適應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職務,熟悉教學管理工作。財務人員應具有會計崗位資格證書。
第五條 應有相對獨立、安全、固定的校舍。生均建築面積和占地面積分別不少於3平方米和5平方米。
舉辦者自行建設校舍確有困難的,可先行租賃校園和校舍,租賃的校園和校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租用的校園和校舍必須配套,能保證學生的學習、生活、實訓等各方面的需要;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於3年;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業用房、公務用房等不適宜辦學使用的房舍辦學;
(四)租賃校舍不得有安全隱患。
第六條 有基本保證教育教學活動需要的設施設備。其中外語教學必須有語音室1間,配備20個以上語音設備。電腦教學的電腦室必須配備30台以上電腦。
第七條 設定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須有穩定的經費來源,啟動運轉資金一般不少於50萬元。
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暫行)》的通知
內教發〔2009〕29號
各盟市教育(教體)局:
為促進自治區民辦教育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我廳研究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本地區民辦教育發展的實施辦法。
2005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定標準和審批辦法(暫行)》和《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內教發〔2005〕13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暫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定標準(暫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結合我區民辦教育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合法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民辦幼稚園、民辦國小、民辦國中、民辦高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其他各類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經審批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准。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四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地區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由國務院和自治區兩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批准許可權審批。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並基本達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分為籌設和設立兩個階段。經評估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可以申請籌設。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投入的辦學資金可分期到位,首期達到30%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批准籌設。籌設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超過三年仍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籌設期自行終止。仍要舉辦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七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申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籌設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定、辦學條件、建設方案、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舉辦者的基本情況材料及證明檔案;
(三)辦學資金來源、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定,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的有效證明檔案;
(四)學校的建設規劃;
(五)舉辦學校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審批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一)設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定、辦學條件、辦學形式、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學校章程。實行理事會或董事會制度的民辦學校,須報理事會或董事會章程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實行其他決策制度的學校須報相應的材料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
(三)校長、副校長、教師及財會人員的名單和資格證明檔案;
(四)本辦法第七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九條 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應當在三年內申請正式設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和籌設情況報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管理許可權,應按照國家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審批管理許可權執行。
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學前教育機構由旗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高中階段的民辦學校(含完全中學、中等職業學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面向全區招生的教育培訓機構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民辦教育機構審批後,應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以職業技能教育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自治區或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學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主要以公辦為主。旗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與舉辦者簽訂協定,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旗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學生享受“兩免一補”政策。
第十一條 以民族語授課的民辦學校,以及農村牧區申請設立民辦學校的,在審批時應適當降低初設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單位或公民個人每年應在年底前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辦報告,填寫申請登記表,審批機關應於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審批結論。
審批辦學機構原則上一年審批一次。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在受理申辦者申請一個月內,召開專家委員會會議,並在受理申辦材料三個月內組織專家組對申辦者的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形成考察報告,提出專家組評估意見。
審批機關根據專家組的評估意見和本地區民辦學校發展的總體規劃,提出同意設立或不同意設立的意見,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將是否同意設立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辦者。
經正式批准設立或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或籌設批准書。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冠名必須規範,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體現學校性質、地域、所設專業等特徵。
第十五條 經正式批准的民辦學校應當在當年開始招生。三年內未招生的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取消其辦學資格。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對社會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如與備案內容不符,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參照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中國小校辦學條件標準(試行)>的通知》(內教發展字〔2008〕19號)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制定民辦中國小設定補充規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門也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民辦幼稚園設定的補充規定。
第十八條 新的標準實施後,各級審批機關應按新的規定審批民辦學校。已經審批設定的各類民辦學校應在二年內達到相應的設定標準。二年後經年檢評估未達到新的設定標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取締。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定標準與審批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稚園設定標準
2.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國小校設定標準
3.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
4.內蒙古自治區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設定
標準
5.內蒙古自治區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設定標準
附屬檔案1: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稚園設定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適用於招收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並
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民辦幼稚園。
第二條 舉辦幼稚園必須建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幼稚園。
第三條 設定民辦幼稚園,須配備品德高尚、有從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經歷,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的園長,且年齡不超過70歲。
第四條 有與辦園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教師應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身體健康,並具有相應的教師任職資格。
第五條 幼稚園應根據辦園規模,配備專職或兼職醫務人員。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本科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第六條 幼稚園應具有與保育、教育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寄宿制幼稚園建築面積應不少於1000平方米。
第七條 應達到大、中、小三個班以上的辦園規模,並按幼兒年齡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數應不超過35人,中班人數應不超過30人,小班人數應不超過25人。
幼兒人均室內活動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並有相應的戶外活動資源。
第八條 幼稚園應設活動室、寢室、盥洗室、單獨兒童廁所、保健室、隔離室和辦公用房等,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供餐的幼稚園,廚房應符合衛生標準。
幼稚園還應單設音樂室、遊戲室、體育活動場地和家長接待室等。寄宿制幼稚園還應設浴室、洗衣間和教職工值班室等。
第九條 配備適合幼兒年齡特點的桌椅,並應符合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頒布的《學校課桌椅功能尺寸標準》的要求。
配備必要的教具、玩具、圖書、樂器、體育器材,並符合原國家教委1992年頒布的《幼稚園玩教具配備目錄》的安全、衛生要求。幼兒讀物人均5冊以上,並適時更換。
第十條 有滿足需要的幼稚園保健醫療衛生器械。
第十一條 設定民辦幼稚園須有穩定的辦園經費來源。舉辦者在扣除用地、建築、設備設施等投入外,還應有能保證幼稚園正常運轉的流動資金。
附屬檔案2: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國小校設定標準
第一條 設定民辦中國小校,須配備有較高思想政治素
質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團結協作的專職領導班子。民辦中國小校校長應具有相關辦學層次的工作經歷和教學管理經驗,能專職從事學校的管理工作,且年齡不超過70歲。
民辦國小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有5年以上從事國小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
民辦國中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有5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
民辦高中的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有5年以上從事高中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
第二條 民辦中國小校應配備相對穩定、素質較高的教師隊伍。教師和工作人員的配備,可以參照公辦中國小的標準執行。
民辦中國小校辦學的運轉資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不少於50萬元,高中階段學校不少於100萬元。
第三條 設定民辦中國小校,教學儀器設備、教學設施、電教設備、圖書資料和少先隊活動器材應當達到自治區三類以上標準;音樂、美術、體育、綜合實踐活動設備的配備能夠滿足教學需要。
第四條 民辦中國小校,在設定規模、用地與建築設施,教學、辦公及生活設備,學校教育輔助中心等方面應符合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中國小辦學條件標準(試行)>的通知》(內教發展字〔2008〕19號)檔案要求。
附屬檔案3:內蒙古自治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
第一條 設定民辦中等職業學校,須配備有較高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職業教育、團結協作的專職領導班子。校長應具有從事5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校長及教學副校長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其他校級領導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校長年齡應不超過70歲,能堅持在校日常工作。
第二條 設定中等職業學校,須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學和管理等工作機構及管理制度。
有基本的辦學規模。經正式審批的民辦中等職
業學校當年開始招生,二年後在校生人數不少於500人,開設專業不少於5個。
第四條 有與學校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應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3。專業課教師數應不低於本校專任教師總數的50%。每個專業至少應配備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專任教師2人。雙師型教師比例應不少於30%。所有專任教師均須具有教師任職資格。
第五條 有與辦學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校園、校舍和設施。校園占地面積不少於2萬平方米。校舍建築面積不少於1萬平方米,無危房、簡易房。有200米以上環型跑道的田徑場,有滿足教學和體育活動需要的其他設施和場地。有滿足師生就餐、住宿需要的食堂、宿舍。
第六條 適用印刷圖書生均不少於20冊,報刊、雜誌30種以上。有教師閱覽(資料)室和學生閱覽室。
第七條 有與專業設定相匹配、符合國家教育部頒布的專業設定標準的實驗、實習設施和儀器設備,以及校內實習基地和相對穩定的校外實踐活動基地。?
第八條 具備能夠套用現代教育技術手段、實施現代遠程職業教育教學所需的軟、硬體設施、設備。?
第九條 對體育、藝術等特殊類別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專業設定標準符合第七條要求,其辦學規模及相應辦學條件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條 設定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日常教學、行政辦公、生活保障等經費,須有穩定的來源和切實保證。擬設學校除應具備上述第一至第九條規定的辦學條件,還應有不少於100萬元的啟動運轉資金。
第十一條 學校舉辦者自行建設校舍有困難的,允許租借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符合本標準第五條要求的土地、房屋從事教學活動。租用的校園和校舍必須配套,校舍要達到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標準和綜合防災條件,並須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能保證學生的學習、生活、娛樂、運動以及實驗、實訓等各方面的需要,租借期限應不少於3年。
附屬檔案4:內蒙古自治區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設定標準
第一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較強的敬業精神和高尚的道德品質;
(二)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學管理工作經歷,組織管理能力較強;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第二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至少配備2名專職副校長,協助校長工作。其中負責教學領導的副校長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5年以上高校工作經歷,熟悉教學管理工作。
第三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根據學校性質,設立較為完善的管理機構。配置專職的機構負責人,並要求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其中教學管理機構負責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高校工作經歷;財務會計人員應具有會計崗位任職資格。各教學單位負責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四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須配備符合課程設定需要,專業對口的專兼職結合、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教師數量應與學校專業設定數量、在校生規模相適應;
(二)教師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教師任職資格;
(三)專任教師占教師總數的比例,一般應達到1/3,但最低不少於10人。在專任教師中,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數應不少於本校專任教師總數的20%;
(四)每個專業應至少配備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2人。主幹課程應配備具有講師以上職務的教師任教。技能課應配備雙師型教師。
第五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首次招生專業應在3個以上,二年後在校生規模應不少於300人。建校3年後,招生專業應不少於5個(通過年檢或專項評估予以確認)。
第六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應具有與學校專業設定、學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獨立的校園和校舍。校園占地面積不得少於15畝(1萬平方米),校舍建築面積生均不得少於15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建築面積生均不得少於10平方米。舉辦者自行建設校舍暫時有困難的,可允許先行租賃校園和校舍,租賃的校園和校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租用的校園和校舍必須配套,並須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能保證學生的學習、生活、娛樂、運動以及實驗、實訓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園、校舍面積不得低於上述標準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個學習周期(3­—5年)的要求;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業用房、公務用房等不適宜辦學使用的房舍辦學;
(四)租賃校舍不得有安全隱患,符合國家校舍安全標準要求。
第七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必須配備與學校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必需的教學、實驗、實訓、實習的儀器設備和圖書資料。儀器設備總值要求理工科專業應在200萬元以上,文科類專業應在100萬元以上。屬於完全新設立的學校,可以準備等量資金,待正式批准後投入使用;屬於現有其他類型民辦學校升格成立的,其原有可以利用的儀器設備,經過資產評估後可以列入本設定標準對儀器設備總值要求之中,其不足部分仍應補充到位,方能視為符合設定標準。
第八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必須保障學校正常教學、行政辦公、後勤服務等經費的需要,投入必要的啟動運轉資金,其數額應不少於200萬元(不包括為購置儀器設備準備的資金)。
第九條 本設定標準中規定的專業數和辦學規模,包括學校進行的高等層次的自考助學、合作辦學、聯合辦學所開設的專業和招收的學生數。
附屬檔案5:內蒙古自治區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設定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適用於開展短期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語言培訓等一般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第二條 設定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須配備品德高尚、有從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經歷,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的人擔任校長,且年齡不超過70歲。
第三條 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任教師不少於5人。專業課教師的聘任應與專業設定相符。教師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身體健康,並具有相應的教師任職資格。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還應有一定數量的具有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實習指導老師。
第四條 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教務負責人應具備與培訓層次相適應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職務,熟悉教學管理工作。財務人員應具有會計崗位資格證書。
第五條 應有相對獨立、安全、固定的校舍。生均建築面積和占地面積分別不少於3平方米和5平方米。
舉辦者自行建設校舍確有困難的,可先行租賃校園和校舍,租賃的校園和校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租用的校園和校舍必須配套,能保證學生的學習、生活、實訓等各方面的需要;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於3年;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業用房、公務用房等不適宜辦學使用的房舍辦學;
(四)租賃校舍不得有安全隱患。
第六條 有基本保證教育教學活動需要的設施設備。其中外語教學必須有語音室1間,配備20個以上語音設備。電腦教學的電腦室必須配備30台以上電腦。
第七條 設定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須有穩定的經費來源,啟動運轉資金一般不少於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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