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發展,加強對民辦教育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民辦教育的決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意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南寧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該《辦法》經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1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辦法》共17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 類別:法律檔案
  • 部門: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通過日期:2011年12月13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民辦教育管理辦法》已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民辦教育事業發展,加強對民辦教育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民辦教育的決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意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民辦教育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幼稚園、國小、國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及文化教育、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開發區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民辦教育工作。
民政、物價、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民辦教育相關工作,並積極配合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辦學行為。
第四條 舉辦民辦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民辦幼稚園、國小、國中和民辦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由所在地縣(區)、開發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以中級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舉辦以初級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由所在地縣(區)、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本市教育結構和布局的要求。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向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對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籌設的決定;對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應當在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辦學的決定。
同意籌設或者正式設立的,發給籌設批准書或者辦學許可證;不同意籌設或者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條 實行專家委員會評議審核制度。
申請籌設或者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專家委員會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辦學評議審核,提出是否準予籌設或者正式設立的評議意見,報審批機關。
第七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民辦非企業登記,並按辦學許可核定的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類型、辦學層次組織招生工作,依法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八條 民辦學校設定標準
(一)校址符合安全性的原則,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學校。
(二)具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校園、校舍,配備與辦學層次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1.幼稚園應當配備適合幼兒的桌椅、玩具架、盥洗衛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圖書和樂器等設備設施及用具。
2.國小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以上的自然課實驗器材和實驗室。
3.國中、普通高中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以上的物理、化學、生物實驗器材和實驗室,並具有相關的電化教學設備。
4.中等職業學校、文化教育培訓學校、職業技能培訓學校應當具備所開設專業或者培訓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場所及設施設備。其中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
5.學歷教育學校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以上的圖書、資料。
(三)學校校級領導應當具有良好思想素質,身體健康,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和教師資格證書。
1.幼稚園正、副園長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2.國小正、副校長應當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3.國中正、副校長應當具有大專及其以上學歷。
4.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正、副校長應當具有大學本科及其以上學歷。
5.文化教育培訓學校和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應當具有大專及其以上學歷,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的校長、副校長還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教職員工的配備應當與辦學規模及所開設課程相適應。其中,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1/3。學校所聘教師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所規定的相應學歷,並具有相應層次的教師資格證書。
(五)有穩定的辦學經費。幼稚園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15萬元,國小不得少於30萬元,國中不得少於50萬元,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不得少於80萬元,文化教育培訓學校不得少於15萬元,職業技能培訓學校不得少於10萬元。
(六)民辦學校的其他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辦學層次、學科門類、辦學規模、教育形式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產生、罷免的程式;
(四)組織管理制度;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原則;
(六)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七)章程修改程式;
(八)其他應當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 民辦學校依法行使以下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一)依照學校章程自主管理;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三)按照審批機關核准的招生計畫依法自主招生;
(四)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的要求自主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每年開展一次年度檢查。
年度檢查主要對學校依法辦學情況、辦學條件達標和改善情況、教育教學管理和教育質量、財務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收費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據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向學生收取學費(或雜費)、住宿費、熱水費、服務性收費及代收費,收費標準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實施;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由學校按照成本、生源和學生的承受能力等情況自主制定,並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二)實施學歷和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接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委託,開展強制性培訓的,可收取培訓費,其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三)幼稚園可按月或者按學期收取教育費和保育費;國小、國中和普通高中按學期收費,不得跨學期預收;中等職業學校按學年收費,不得跨學年預收。學制在一年以下的學習培訓班按學時收費。
(四)收取各種費用應當按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刷的稅務發票。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辦理退還學費(或雜費)和住宿費等費用,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學校開學前,學生退學或提前結束學業的,除已發放給學生的教材資料原則上不予退還費用外,其餘費用應當全部退還學生。
(二)學校開學後,學生因正當理由退學或提前結束學業的,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應當根據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按月計算清退剩餘的學費(或雜費)和住宿費;實施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應當根據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按日計算清退剩餘的學費和住宿費。
(三)因學校的原因導致不能正常教學,學生到校後要求離校的,學校應當退還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規定設定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具有財會專業知識及上崗資格證書的專(兼)職財會人員,並建立、健全財會人員崗位責任制,鼓勵民辦學校自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聘請專(兼)職會計。
學校財務應當獨立核算,嚴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學校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財務會計報告必須如實反映學校的財務狀況。
(二)學校收取的費用實行銀行專戶儲存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三)學校應當規範支出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支出,不得報銷。杜絕以領代報、白條報賬等違紀現象。
(四)學校收入、支出相抵的資金餘額,應當主要用於改善學校辦學條件。
(五)學校理事長、董事長、校長及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學校總務、財會人員之間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清算辦學過程中形成的資產,凡是政府劃撥以及企業贊助投資、社會捐資形成的資產,均應當上交並納入社會公共資產進行管理;應當留足償還債費用務、安置學生費用、教職工工資以及教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剩餘部分可歸投資者所有;應當退回辦學許可證及印章。
第十六條 市、縣(區)、開發區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審批設立的培訓機構、教育諮詢(服務)公司等單位的監督和管理,對超經營範圍開展辦學活動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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