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12月26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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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滬府發〔2017〕95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
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關於加強民辦學校黨的建設工作的意見(試行)》《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本原則)
落實國家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推進民辦教育分類管理改革的精神,健全本市民辦教育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民辦學校辦學行為,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服務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
市和各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實行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按照“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要求,為民辦學校提供指導與服務。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
第四條(管理許可權)
市教育部門應當做好本市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和政策制定等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市和各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是相應民辦學校的許可機關和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許可機關”),負責對民辦學校實施規劃和許可。
市和各區民政、工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是相應民辦學校的登記機關(以下統稱“登記機關”),負責民辦學校的法人登記。
市、區各職能部門分別依職權對各民辦學校依法予以監督管理。
第五條(基本流程)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經許可機關批准籌設或者正式設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到相應的登記機關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二章 設立
第六條(設立原則)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社會經濟和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具備相應的條件,並且符合本市相應法人登記管理的規定。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審批許可權)
設立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職業技術學歷教育以及以文化培訓為主的民辦學校,由學校所在地的區教育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部門備案。
設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由市教育部門統一受理,報市政府審批,然後報國家教育部門備案。
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教育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對審批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設立條件)
國家機構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具備與擬舉辦民辦學校的層次、類型、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的,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依法簽訂聯合辦學協定。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信用狀況良好。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信用狀況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作為辦學出資,並且應當符合法人登記的相關規定,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其中,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屬外商投資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國家和本市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符合與辦學內容和規模等相應的設定標準,並且應當符合法人登記的相關條件。
第九條(學校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法人登記的相關規定。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辦學層次和類別等部分依次組成。民辦學校的名稱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並且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言義一致。
其中,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名稱還應當包含“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組織形式部分。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和民辦幼稚園在申請籌設或者正式設立時,可以向許可機關申請使用簡稱,並由許可機關在籌設批准書或者辦學許可證上予以註明。簡稱僅可省略學校的公司組織形式,並僅限用於學校牌匾、成績單、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招生廣告和簡章。在招生廣告和簡章中使用辦學簡稱的,應當在顯著位置註明學校營利性屬性,並在學校介紹中標註學校全稱。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民辦學校,繼續作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並且學校名稱不變更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名稱。
第十條(學校籌設)
(一)(籌設申請)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在經登記機關確定名稱後,由舉辦者向許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根據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完整負責。申請材料主要內容包括:
學校名稱、舉辦者資質、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辦學內容、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資產信息及有效證明、黨組織建設材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屬捐贈性質的財產須提交捐贈協定及相關有效證明檔案;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須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民辦學校舉辦者再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還應當按照《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二)(申請受理)
許可機關收到舉辦者提出的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後,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3.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主管部門予以受理。
(三)(審核批准)
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許可機關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救濟途徑。
(四)(籌設期限)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准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一條(正式設立)
(一)(設立申請)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在經登記機關確定名稱後,由舉辦者向許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根據相關規定和籌設實際情況,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更新後的材料,並且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正式設立申請報告,籌設批准材料與籌設情況報告,學校章程,學校辦學場所及資金資產的有效證明檔案,股東或者股東會、首屆董事會或者理事會、監事或者監事會等組成人員名單及其身份證明檔案,校長等教職工的資格證明檔案等。
已具備辦學條件、達到相關設定標準的,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並提交除籌設批准書以外的其他申請材料。
(二)(申請受理)
許可機關收到舉辦者提出的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申請後,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3.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主管部門予以受理。
(三)(審核批准)
許可機關受理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教育評估機構,對申請材料、實際辦學條件和辦學能力進行審核評議或者評估論證,由專家或者評估機構出具書面報告。審核評議或者評估論證的費用由許可機關承擔。
許可機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決定。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救濟途徑。
(四)(發證備案)
許可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根據學校屬性頒發辦學許可證。其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批准情況抄送同級教育部門備案,區教育部門應當將批准材料報送市教育部門備案,市教育部門應當將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情況報送國家教育部門備案。各許可機關應當將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地址、校長、層次、類別、屬性、辦學內容等信息,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法人登記)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辦學層次、類別和屬性等到相應的登記機關,申請法人登記。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民辦學校,依法予以法人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證件;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或者取得辦學許可證但未完成法人登記的,不得以任何名義開展招生與教育教學活動。
批准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可以到民政等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手續;批准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到工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證件管理)
民辦學校依法獲得辦學許可和法人登記的相關證件,依法按照證件註明的辦學內容和業務範圍開展教育教學活動。證件必須在民辦學校公開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遺失證件的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向證件頒發機關補辦。不得以任何名義出租出借相關證件。
需要延續辦學許可有效期的,民辦學校應當在辦學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相應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其辦學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辦學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黨組織)
各級黨組織應當健全民辦學校黨組織設定,完善黨組織工作保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
各級黨組織應當選好管好民辦學校黨組織書記。其中,民辦高等學校的黨組織書記兼任政府督導專員。加強對民辦學校黨建工作的領導,把黨建工作情況作為民辦學校許可登記、年檢年審、評估考核、管理監督的必備條件和必查內容。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黨組織參與決策和監督機制,把黨組織建設有關內容納入學校章程。推進黨組織班子成員進入學校決策層和行政管理層,黨組織書記應當通過法定程式進入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黨組織班子成員應當按照學校章程進入行政管理層,黨員校長、副校長等行政領導班子成員,可以按照黨內有關規定進入黨組織班子。
第十五條(理事會和董事會)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構成、成員數量、成員資質、產生程式和職權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其成員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可以吸納教育專家和社會知名人士參加。首屆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成員及其職務由舉辦者推選,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民辦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議事規則應當在學校章程中依法予以規定,明確會議召集與召開方式、表決形式、討論事項的通過要求、重大事項的確定方法等內容。
第十六條(法定代表人)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並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
第十七條(校長)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應當依法聘任專職校長,校長對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負責。
校長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個人信用狀況良好,熟悉教育及相關法律法規,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經驗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設定標準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
校長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八條(監事制度)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監事或者監事會,其人選及構成、產生辦法、任期、基本職責和議事規則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
第十九條(民眾組織)
民辦學校應當積極支持工會、共青團組織、婦女聯合會、教職工(代表)大會、學生代表大會等民眾組織依法建立和開展活動,保障其依法、有序、廣泛地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其他內部管理事項)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制定學校章程和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營利性民辦學校還應當依法設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並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有犯罪記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得在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監事會和行政機構任職。一個自然人不得兼任同一所學校的理事(董事)和監事。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一條(舉辦者變更)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變更的,由現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由民辦學校向許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申請材料。其中,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者受贈人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獲得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權益的,應當依法辦理舉辦者變更手續。
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變更進行審批,對同意變更的頒發新的辦學許可證,並且收回原辦學許可證。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報許可機關備案、申請換髮辦學許可證。
民辦學校在取得新的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法人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分立、合併)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應當進行財務清算,在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後,向許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其中營利性民辦學校還應當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涉及舉辦者變更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申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高等學校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經審批同意分立或者合併的,許可機關向民辦學校頒發新的辦學許可證,並收回原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法人登記等相關手續。
分立、合併後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相應的設定標準。民辦學校不得分立為不同辦學屬性的學校,不同辦學屬性的學校不得合併。
第二十三條(層次、類別變更)
民辦學校變更辦學層次、類別的,應當在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後,向許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的變更申請進行審批,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經審批同意變更的,許可機關向民辦學校頒發新的辦學許可證,並收回原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法人登記等相關手續。
辦學層次、類別變更後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相應的設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場所變更)
民辦學校應當在經許可機關審批同意的場所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學校變更辦學地址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同意變更的,許可機關向民辦學校頒發新的辦學許可證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民辦學校辦學地址變更涉及變更法人登記的,還應當在取得新的辦學許可證或者其他證明檔案後,依法及時辦理法人登記等相關手續。
民辦學校的辦學場所,應當符合相應的設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其他變更)
名稱變更:民辦學校需要變更名稱的,由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經登記機關確定名稱後,由民辦學校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變更的,許可機關向民辦學校頒發新的辦學許可證,並收回原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新的辦學許可證後,依法及時辦理法人登記等相關手續。名稱變更後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相應的設定標準。
理事或者董事變更:民辦學校的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在任期屆滿、推選方更換推選人員、成員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等情況下,應當及時換屆,或者開展成員及其職務的變更工作,並且由在任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後的30日內,將變更後的成員名單及其職務報許可機關和登記機關備案。
校長變更:民辦學校在校長任期屆滿、任期未滿但任職條件發生變化等情況下,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應當依法及時開展校長的解聘與聘任工作,符合學校需要並且具有相應任職條件的可以續聘。民辦學校應當在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校長聘任或者續聘決議後的30日內,向許可機關申請頒發新的辦學許可證。
法定代表人變更:民辦學校需要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開展經濟責任審計,並且在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變更決議後的30日內,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等相關手續。
監事變更:民辦學校需要變更監事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與學校章程的規定,由相關各方推選人員,相關材料應當存檔備查。
章程修訂:民辦學校章程的修訂,應當在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出修訂決議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核准與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信息變更)
民辦學校的變更事項經審批同意後,民辦學校與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更新民辦教育管理系統中的相關信息,並且應當依法做好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七條(終止)
民辦學校應當在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情形下終止。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做好師生安置、財務清算和財產清償以及安全穩定等工作。其中,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教育部門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二十八條(資產處置)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許可機關依法撤銷的,由許可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民辦學校依法清償相關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處理。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學校章程的規定或者理事會、董事會的決議用於其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不得向舉辦者分配剩餘財產;無法按照學校章程的規定或者理事會、董事會的決議處理的,由許可機關主持轉給其他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並且向社會公告。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註銷程式)
民辦學校終止應當及時辦理註銷辦學許可和法人登記等手續,將辦學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等分別交回許可機關和登記機關。
許可機關應當將準予民辦學校終止或者註銷辦學許可的決定告知登記機關,並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同時,區教育部門應當將相關決定報市教育部門備案,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相關決定告知同級教育部門。
第五章 已設學校
第三十條(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現有學校的過渡安排)
2016年11月7日前設立的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現有民辦學校,其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許可機關提交關於學校辦學屬性選擇的書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學校不得轉設為營利性民辦學校。其中,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
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法修訂學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繼續辦學。
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在許可機關以及相關職能部門的指導下,由學校組織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明確資產權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相關稅費,重新辦理法人登記手續,繼續辦學。經清算確認的舉辦者的出資應當為重新登記後法人的註冊資本和實繳資本,除財政投入、社會捐贈等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外,經清算確認的所有資產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由重新登記後的法人承繼;符合條件的,依法享受相關稅費優惠政策。其中,主要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學校,應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其他學校應當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
市、各區政府相關部門根據各民辦學校舉辦者提交的書面材料,以及基於該選擇後續相關工作的開展情況等,予以差異化的扶持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過渡安排)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修訂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辦學條件,向住所所在地的相應許可機關申請取得辦學許可證,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及時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以上工作應當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三十二條(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現有學校的補償獎勵)
2016年11月7日前設立的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後終止,或者未及選擇直接終止,妥善安置學生和教職工,並且規範開展相關工作的,根據出資者的申請,由許可機關會同相關職能部門綜合考慮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資、取得合理回報的情況以及辦學效益等因素,從學校依法清償後的剩餘財產中給予出資者相應的補償或者獎勵,補償與獎勵的金額按照本辦法所附方法計算。
補償與獎勵從學校剩餘財產中的貨幣資金提取,貨幣資金不足的,從將其他資產依法轉讓後獲得的貨幣資金中提取。剩餘財產在扣除對出資者的補償和獎勵後,其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
辦學許可或者法人登記被註銷前2年年度檢查連續不合格的,或者辦學許可證或者法人登記證被吊銷的民辦學校,對其出資者不予獎勵。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信息公開)
政府公開: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民辦教育信息公開制度、信用檔案制度、違規失信懲戒制度和預警制度,健全完善民辦教育管理系統,向社會公開民辦教育法規和檔案、批准設立和終止的民辦學校信息、民辦學校年度檢查情況、民辦學校接受扶持獎勵和受到的處罰情況等內容。
學校公開:民辦學校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工作機制,通過學校網站、信息公告欄等,及時公開和更新學校基本信息、舉辦者基本信息、章程、規章制度、主要人員變更情況、招生考試錄取辦法、收取費用辦法、學校資產和財務狀況、應急事故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監督管理)
市級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對各區相關部門的指導與監督,市、各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分別依照法定職權做好對民辦學校的監督管理,依法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日常檢查、辦學評估、年度檢查、年度報告等工作。健全民辦高等學校督導專員選聘與管理機制,充分發揮督導專員對於學校規範辦學的引導與監督作用。
教育督導部門依法建立健全民辦學校督導制度,通過專項督導與綜合督導等方式,對民辦學校的辦學行為實施監督、指導,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教育部門等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對違法違規辦學行為的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開投訴部門、聯繫電話,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辦教育聯合執法機制,對民辦學校的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行業自律)
鼓勵民辦教育相關行業組織構建行業自律監管體系,建立行業內部規範管理制度、行業自律性約束機制和行業誠信制度。支持行業組織在服務行業、交流合作、協同創新、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發揮橋樑紐帶作用,探索建立校際互助制度。
第三十六條(專業組織)
鼓勵和引導社會專業機構參與民辦教育治理,為民辦學校提供評估認證服務、諮詢服務、法律服務、金融保險服務等。支持教育中介組織及其他行業組織在引導民辦學校堅持公益性辦學、創新人才培養模式、提升人才培養質量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學校責任)
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或者民辦學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各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政府責任)
各級相關職能部門在民辦學校許可登記管理工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時限計算)
本辦法規定的各類事項的期限,除明確以工作日計算的之外,均按照自然日或者順延月、年計算,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屬檔案:補償與獎勵的計算方法
《上海市民辦學校分類許可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補償與獎勵金額按照如下方法計算:
一、補償
補償金額為出資金額與該出資的歷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資者歷年取得的合理回報與合理回報相應的歷年折算利息後的金額,但不得超過剩餘財產扣除財政扶持和社會捐贈形成資產後的金額。
其中,折算利息分別按照出資時或者取得合理回報時,至學校停止辦學或者辦學許可失效的先至時間,同期一至三年期或者一至五年期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機構人民幣定期存款基準利率的平均值計算。
二、獎勵
獎勵金額以學校停止辦學或者辦學許可失效的先至時間前5年內的最高年度學費總收入金額為基數,以2017年9月1日之後歷年年度檢查的結果為係數予以折算,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清償後的剩餘財產扣除財政扶持和社會捐贈形成的資產以及補償後的金額。
其中,係數初始值和最低值為0,學校每獲得一次年度檢查“合格”的結論,係數增加0.1;每獲得一次“不合格”的結論,係數扣除0.5。
辦學許可或者法人登記被註銷前2年年度檢查連續不合格的,或者辦學許可證或者法人登記證被吊銷的民辦學校,對其出資者不予獎勵。
辦法解讀
背景依據
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要“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興辦教育”。2016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隨後國務院、中辦及有關部委相繼出台《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關於加強民辦學校黨的建設工作的意見(試行)》《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關於營利性民辦學校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等配套政策。這些政策與法律、檔案從國家層面對民辦教育管理進行了頂層設計,也對地方政府健全完善民辦教育管理制度提出了明確的要求。
為貫徹落實國家部署,在充分貫徹國家政策精神的基礎上,以上位法律法規規定為依據,結合上海民辦教育管理工作實際,制訂了《分類辦法》,健全完善非營利性與營利性民辦學校分類管理制度,推進現有學校平穩有序過渡。
主要內容
《分類辦法》主要明確各級各類民辦學校到哪裡許可登記、如何許可登記、以及現有民辦學校如何過渡等事宜。檔案在重申國家對於非營利性與營利性兩類民辦學校的許可登記與監督管理原則基礎上,對部門職責分工、學校法人治理結構、現有學校過渡、補償獎勵和綜合監管等方面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共涉及總則、設立、組織機構、變更與終止、現有學校、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8章共40條,以及關於繼續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的現有學校終止時補償獎勵計算方法的附屬檔案。
適用學校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分類辦法》,包括民辦高等學校、民辦中國小(含中等職業學校)、民辦幼稚園、民辦培訓機構(含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共兩類培訓機構)。《分類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
設定條件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經濟、社會和教育事業發展的需求,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並且符合本市相應法人登記管理的規定。其中,辦學條件包括治理機構、師資隊伍、占地面積、建築物、設施設備、資金資產、管理制度等多個方面,應當與辦學層次、類別和規模相適應,具體標準以相應辦學層次和類別的學校設定標準為準。
基本程式
設立民辦學校包括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符合正式設立條件的可以不經籌設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需先行確定擬辦學校的屬性、層次、類別和規模,但是不得選擇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據此,舉辦者需籌備與擬辦學校相適應的辦學條件,在按照相應法人登記機關的要求確定名稱,以此名稱準備申辦材料後向相應許可機關申請取得辦學許可證,並憑辦學許可證至法人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然後可以依法開展辦學活動。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可以不經籌備辦學條件,在確定名稱後向許可機關申請籌設,但籌設期不可超過3年,超過3年的需重新申請。
過渡方法
根據《決定》的規定,現有學校指2016年11月7日前設立、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辦學校,各地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推進其平穩有序過渡。對此,《分類辦法》以分類過渡、分步推進為原則,規定現有學校先選擇辦學屬性、再辦理過渡手續。
其中,辦學屬性的選擇期為2018年12月31日前,但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選擇登記為營利性學校。過渡手續的辦理期依辦學層次和所選擇的辦學屬性作不同的安排:選擇非營利性屬性的各級各類民辦學校,應當在2019年12月31日前,按照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修訂學校章程,繼續辦學;選擇營利性屬性的民辦高等學校應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其他民辦學校應當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進行財務清算、明確財產權屬、繳納相關稅費、重新登記、繼續辦學。
補償獎勵
根據《決定》的規定,2016年11月7日前設立、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現有民辦學校,繼續作為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的,終止時其出資者可以申請從學校的剩餘財產中取得補償與獎勵。對此,《分類辦法》緊密圍繞《決定》提出的出資者已有出資、已取得的合理回報和辦學效益等因素,以重視出資者對教育的貢獻和鼓勵今後長期辦學、規範辦學為基本考量,分別設定了補償和獎勵方案,允許符合規定的出資者同時獲得補償以及獎勵,最高可以獲得扣除財政投入與社會捐贈後的全部剩餘財產。
其中,補償與原有出資和合理回報密切相關,兼顧投資理財、社會公益的兩方面情況;補償金額為出資金額與其歷年折算利息之和,扣除出資者歷年取得的合理回報與相應歷年折算利息後的金額。獎勵與分類管理之後的辦學效益密切相關,鼓勵健康規範辦學、長期穩定辦學;獎勵金額以學校停止辦學或者辦學許可失效時間前5年內的最高年度學費總收入金額為基數,以2017年之後歷年年度檢查結果為增減係數予以折算,每獲得一次“合格”的係數增加0.1,每獲得一次“不合格”的係數扣減0.5。
計算公式:
1.補償金額=(出資金額+折算利息)-(合理回報+折算利息)
2.獎勵金額=年度學費收入×(0.1×合格次數-0.5×不合格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