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民辦教育機構設定管理辦法

 《西寧市民辦教育機構設定管理辦法》是西寧市 人民政府發行的管理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民辦教育機構設定管理辦法
  • 文號: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
  • 發文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 發布日期:2012年12月10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第120號
《西寧市民辦教育機構設定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7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教育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本市教育發展規劃要求。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民辦教育機構設定審批管理工作。
民政、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負責民辦教育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五條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引進優質教育資源的,應當提供優質教育資源的相關資料。
第六條 申請舉辦學前教育的,由辦學場地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舉辦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資質考試培訓、高考補習及其他文化、藝術、外語類的培訓機構,市區內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市轄縣域內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民辦教育機構審批後,應按規定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國外組織、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合作辦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行政區劃、字號、業務範圍、組織形式”組成。
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名稱中的業務範圍,應依照國家標準劃分;名稱中的組織形式,一般稱學校、中心、園、班等。
第八條 申請籌設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定,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檔案。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籌設民辦教育機構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籌設民辦教育機構的,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內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籌設期自行終止。逾期繼續舉辦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檔案;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和第十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教育機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教育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論證,同時對辦學場地、辦學設施等情況進行實地查看。符合辦學條件的,依法批准設立,並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不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在規定期限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取得《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收費許可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並在同級公安部門完成印章刻製備案後,方可正式招生,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批准。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並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章 設定標準
第十五條 學歷教育及學前教育等全日制民辦教育機構的設定標準參照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需具有自有產權的教育教學場地和校舍,或長期租用的、租賃手續完備的符合標準的場地校舍。租賃手續應當經過公證。
職業高中要有符合教育部頒布的專業設定標準的實驗、實習設施,以及校內實習基地和相對穩定的校外實習基地。
第十六條 舉辦非學歷教育的培訓機構應擁有相對獨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區內辦學建築面積原則上不低於800平方米,市轄縣可根據本地實際參照執行。
培訓機構租賃辦學場地的,租期不得少於三年,期間不得轉租,不得租賃公辦中國小的場地,但中國小布局調整後的閒置教育資源除外。
第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具有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教師法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非學歷教育的培訓機構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1/3。
職業高中雙師型教師占專任教師比例應不少於30%。
第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參照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並報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聘請外籍人員的民辦教育機構,必須取得《外國文教專家聘請資格證》,外籍教師必須取得《外國專家證》。
第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依法保護聘用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聘請具有會計從業資格的財務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長與財務人員之間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有完善的教學計畫和符合國家規定的教材。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批准設立後,確需增加或變更辦學內容的,應提供其教育教學業績和新增項目的師資、場地和市場調研等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門核實後予以變更。
第二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變更辦學內容時,應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以及下列材料:
(一)名稱、層次、類別變更的,需提交董事會(理
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決議,通過的新章程;
(二)校址變更的,需提交變更後新校址的產權或使
用權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需提交變更後法定代表人
身份證明、個人基本情況和前任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報告,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決議;
(四)民辦教育機構分立、合併的,在進行財務清算後,提交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決議。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民辦教育機構變更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核准變更登記的,民辦教育機構應向發證部門交回原證照,換取新的證照。
第二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二)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三)無法正常開展或已終止業務活動的;
(四)被主管部門撤銷辦學資質的:
(五)出現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民辦教育機構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二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民辦教育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教育機構組織清算;被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二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或法定代表人應當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終止的民辦教育機構,由相關部門收回證件,銷毀印章,並註銷登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監督指導民辦教育機構按照法律法規政策要求和學校章程開展業務活動;
(二)對民辦教育機構實施年度檢查,並將年檢結果向社會公示;
(三)協調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民辦教育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建立民辦教育機構風險保證金制度。風險保證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接受的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依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並應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公示經價格部門批准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逐項收取,使用規範的專用票據。學習期限一年以內(不含一年)的,可按學習期限收取費用;一年以上的,應按學期或學年收取費用。不得跨學年度提前收費。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並每年依法進行財務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教育行政部門一經發現,依法撤銷登記,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審批,擅自以民辦教育機構名義進行經營活動或已被撤銷登記後仍繼續進行經營活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封存《辦學許可證》、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三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對社會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如與備案內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門應責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塗改、出讓《辦學許可證》,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併學校的;
(三)超出許可範圍進行辦學或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四)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或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的;
(五)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規定接受行政監督檢查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定的民辦教育機構,應逐步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設定要求,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