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

上海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是為了促進民辦學校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所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
  • 時間:1994年4月19日
  • 目的:促進民辦學校的健康發展
  • 文號:第61號令
基本信息,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基本信息

(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辦學校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辦學校,是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自籌資金設立的實施學歷教育的非營利教育機構。
第三條 本市範圍內的民辦學校,除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農村基層自治組織為本系統或者本區域成員子女設立的實施學歷教育的機構,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本市舉辦的民辦學校之外,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民辦學校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民辦學校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中,民辦技工學校由上海市勞動局統一管理。
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民辦學校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辦學經費自理。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民辦學校給予必要的資助。
第六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並達到基本的教育質量要求。
第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的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學有專長並熟悉教學業務和學校管理的校(院)長;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辦學方案和教學計畫;
(三)有按學校類別、層次與規模配備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學歷要求並能勝任教學工作的專職和兼職教師;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規定的教學場所和教學設備;
(五)有學校的組織章程;
(六)有辦學和教學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應的開辦資金和保證日常教學正常開展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其學校名稱應當明確表示學校的類別、層次。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申請審批程式,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普通國小、初級中學、完全中學和高級中學的,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在作出審批決定後的10日內,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設立職業學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設立中等專業學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四)申請設立技工學校的,向市勞動局提出;市勞動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五)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組織上海市高等學校設定審議委員會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批准籌建,對籌建結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審核批准後,方可設立民辦學校。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管理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可設立董事會。民辦學校設立董事會的,董事長為民辦學校的法人代表;不設董事會的,校(院)長為民辦學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三條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與罷免董事長;
(二)聘任與解聘校(院)長;
(三)制訂學校的發展規劃;
(四)決定學校經費的籌集方案,審核學校的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管理學校的基金與資產;
(七)決定接受捐贈;
(八)修改學校的組織章程。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選聘的董事應當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備案。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校(院)長的任職資格,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學校校(院)長的任職資格執行,但年齡上可適當放寬。
民辦普通國小、初級中學、完全中學和高級中學選聘的校長須報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民辦中等專業學校選聘的校長須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民辦職業學校選聘的校長須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民辦技工學校選聘的校長須報市勞動局備案。民辦高等學校選聘的校(院)長須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立董事會的民辦學校的校(院)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
(二)組織實施學校的發展規劃;
(三)執行董事會的決議;
(四)管理學校事務,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五)聘任與解聘教職工;
(六)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不設立董事會的民辦學校的校(院)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
(二)制訂並組織實施學校的發展規劃;
(三)管理學校事務,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四)決定學校經費的籌集方案,審核學校的預算、決算;
(五)聘任與解聘教職工;
(六)決定學校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七)管理學校的基金與資產;
(八)決定接受捐贈;
(九)修改學校的組織章程;
(十)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專職或者兼職教師的聘任資格和職稱評定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學校的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聘任教師,應當與教師簽定聘任契約。聘任契約內容應當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條件和工作紀律,工作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違反聘用契約應當承擔的責任,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民辦高等學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的招生考試錄取辦法辦理。
民辦普通國小、初級中學、完全中學、高級中學和職業學校招生的計畫,經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納入學校所在地的區、縣的招生計畫;其中,職業學校跨區、縣的招生計畫須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民辦中等專業學校的招生計畫須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民辦技工學校的招生計畫,須報市勞動保障局批准。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教學計畫中設定的主要課程和授課時數,應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學校的有關規定執行。必修課應當選用經國家或者本市正式審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學生學習結束後,經考試合格的,由民辦學校頒發學歷證書;其中,民辦技工學校的學生,經市勞動局技術等級考核合格的,由民辦技工學校發給技術等級證書。
學歷證書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技術等級證書由市勞動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可以舉辦校辦產業,向社會開展有償服務,在稅收政策方面,與國家舉辦的學校享受同等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可以收取學費。學費的標準,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提出,由市物價局核定。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配備財會人員,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民辦學校的資金、財務管理以及校辦產業並向社會開展有償服務的收益,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管理部門的監督與審計。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的學籍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學生畢業後,在選擇就業和升學方面與國家舉辦的學校的畢業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需變更名稱、規模、董事長、校長的,申請應當按設立民辦學校的程式,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審批或者備案。民辦學校需停辦的,應當提供學校善後處置的方案和學校財產清單,向原受理辦學申請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提出申請,由原審批機關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接到停辦民辦學校的申請後,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對辦學成績顯著的民辦學校的創辦人、校長及有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與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對國家舉辦的學校的教師、學生表彰與獎勵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民辦學校。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設立民辦學校的,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民辦學校違反招生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辦學校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四)民辦學校濫發學歷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辦學校經費和資金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違反收取學費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訟訴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需投資設立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機構的,按《上海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市勞動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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