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

《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經2018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8年3月21日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8年3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3月21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
(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體育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管理,滿足市民開展體育活動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全民健身條例》和《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開放服務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體育設施,是指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建設或者設定,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體育設施、學校體育設施和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體育部門是本市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體育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國土資源、綠化市容、文廣影視、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行業協會)
體育設施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信用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第五條(社會參與)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方式,參與體育設施的建設和運營,並依法享受財政、稅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優惠措施。
第二章 公共體育設施
第六條(公共體育設施規劃)
本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體育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徵求體育部門意見,保障公共體育設施規劃的空間落實。
第七條(政府舉辦的公共體育設施的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八條(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和本市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在舊城改造和規劃建設新城、大型居住區時,應當根據人口結構、環境條件,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體育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健身步道、健身苑點、市民球場等公共體育設施。需要設定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所在地政府提供並負責維修保養更新等日常管理。
第九條(居民住宅區體育設施的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在室內或者室外。設定在室內的,人均建築面積不低於0.1平方米;設定在室外的,人均用地面積不低於0.3平方米。
已建居民住宅區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指標要求的,應當逐步改建、補建配套的體育設施。
第十條(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的維修保養)
政府出資建設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其維修保養更新經費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業主共用的體育健身設施,由居民住宅區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修保養,維修保養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障。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一條(公建配套體育設施的建設)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規劃條件中,明確公共體育設施的配置要求。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公共體育設施的改建、擴建、拆遷、重建)
改建、擴建、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改建、擴建、重建公共體育設施的,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一般不得小於原有規模。
第十三條(公共體育場館的開放)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每周累計開放時間不得少於56小時;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十四條(公共體育場館的出租)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主要用於開展體育活動,滿足市民體育需求。公共體育場館的管理者不得將場館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場館的功能、用途。
公共體育場館主體部分以外的附屬部分出租用於商業用途的,租用者提供的服務項目應當與市民體育活動直接相關,並且不得影響場館主體部分的功能、用途。
公共體育場館出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體育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公共體育場館的收費)
公共體育場館向社會開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專門服務的,應當免費;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專門服務的,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的任何費用。
公共體育場館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實行價格優惠。
第十六條(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的義務)
公共體育場館的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維護場館內的公共秩序;
(四)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示;
(五)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學校體育設施
第十七條(學校體育設施的建設)
新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新建學校在進行規劃設計時,應當根據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
已建學校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應當逐步改建、補建體育設施。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
第十八條(公辦學校體育設施的開放)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在教學時間內主要用於滿足本校師生體育教學、鍛鍊需求,在課餘時間和節假日優先向學生開放。
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除全日制寄宿學校外,符合開放條件的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時間應當符合本市規定;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可以適當延長開放時間。開放時段、時長等由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規定。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應當公示開放時間。需要臨時調整開放時間或者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經費支持與保險)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補償、維修更新等方面給予經費支持。
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公辦學校體育設施開放的管理模式)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辦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指導學校採用聯合管理、委託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開放管理模式,與學校共同確定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者。
第二十一條(公辦學校體育設施的收費)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除按照規定應當免費開放的場所外,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外來人員進校管理)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開放期間,學校可以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對進校外來人員的身份進行登記或者驗證。
進校外來人員應當遵守學校體育設施開放的相關管理制度,安全使用體育設施,自覺維護環境衛生,文明開展體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開放管理者的義務)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體育設施的安全性能,發現故障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保養或者及時通知學校進行維修、保養,保證體育設施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的開放辦法)
鼓勵民辦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具體辦法可以參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二十五條(社會力量參與建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經營性體育設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建設經營性體育設施給予工商登記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社會力量參與運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經營性體育設施的運營。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採取民辦公助、項目補助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運營提供資金、場地等支持。
第二十七條(其他多種形式建設體育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小型化、多樣化的體育場館和健身設施;在有條件的建築物空間區域和城市空置場所內,設定體育設施。
體育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研究制定並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改造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等方式建設或者設定體育設施。
第二十八條(公益性開放)
鼓勵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鼓勵經營性體育設施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提供優惠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
第二十九條(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
(三)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性體育設施中有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除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並採取相應的保障措施;
(二)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三)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信息核查)
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每年對體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重建等情況進行核查,建立動態資料庫。區體育部門應當定期將核查情況匯總後報送市體育部門。
教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綠化市容、文廣影視等部門應當配合體育部門做好體育設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信息服務)
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建立體育信息服務平台,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途徑公示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目錄,提供開放時段、免費項目、收費標準、優惠措施等方面的信息服務。
第三十三條(評估)
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場館舉辦體育活動的數量、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與公共體育場館的預算資金安排、經費補助等掛鈎。
市和區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體育部門每年組織對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時間、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其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反饋。評估結果與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所享受的補貼掛鈎。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的,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對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協定的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與是否繼續向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購買服務掛鈎。
第三十四條(信用管理)
對違反體育設施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體育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違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違法信息已經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的,體育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要求)
體育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教育、文廣影視等相關部門,依法對體育設施的建設、開放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違法行為的處理)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或者未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維護場館內公共秩序的;
(四)未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示的;
(五)未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指導服務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三十七條(對公辦學校違法行為的處理)
公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學生或者社會開放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的。
第三十八條(對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
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或者未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並及時維修、保養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的;
(三)未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鍊、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的。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行政責任)
體育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未對體育設施的建設、開放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監督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參照適用)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身邊的運動場地能再多一些嗎?學校體育場館是否應該向公眾開放?健身會所教練不專業,消費者維權有法可依嗎?居民小區健身苑點的設施維修誰來買單?今年5月1日起,《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正式施行。全新出爐的《辦法》除了適用於公共體育設施、學校體育設施外,還首次涵蓋了經營性體育設施,企事業單位內部的體育設施也可參照執行,開全國之先河。《辦法》不僅解答了各類設施管理問題,更為上海增加體育設施供給,促進各類體育設施全面向社會開放提供了堅強的法制保障。
《辦法》共7章41條,包括總則、公共體育設施、學校體育設施、經營性體育設施、服務與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
通過立法前期的廣泛調研,《辦法》對各類體育設施著力點不同,有較強的針對性。公共體育設施重落地。規劃上,明確本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從城鄉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方面進行規範(第六條);建設上,明確資金要列入政府基本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公園綠地和居民住宅的改造和新建都需要按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在規劃條件中都需要明確公共體育設施的配置要求(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管理上,公共體育設施的改、擴、拆要辦理報批手續,開放、出租、收費需符合相關要求,關鍵是要為健身市民提供便利和實惠(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針對學校體育設施開放存在的問題,《辦法》逐一作了規定。首先明確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第十八條)。針對安全開放問題,明確新建學校在進行規劃設計時,應當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學校可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對進校外來人員的身份進行登記或者驗證;區政府應當為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針對管理經費問題,明確對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給予經費支持;學校可採用聯合管理、委託管理或自行管理等多種開放管理模式,也可適當收取費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體育設施近年明顯增多,對於滿足人民民眾多樣化、個性化的體育健身需求具有明顯作用,《辦法》對此類設施重在扶持,同時明確必要義務。《辦法》鼓勵社會力量建設小型化、多樣化的體育場館和健身設施,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改造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等方式建設或者設定體育設施(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明確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可採取民辦公助、項目補助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運營提供資金、場地等支持;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辦法》要求,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應當履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等四項義務(第二十九條)。
體育設施保障到位後,管理服務上有何創新?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辦法》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改變了傳統的政府審批、備案的管理方式,而是從管理對象義務性方面做出要求(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辦法》還要求體育部門每年對體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重建等情況進行核查,建立動態資料庫、體育信息服務平台。(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明確將評估結果與公共體育場館的預算資金安排、經費補助掛鈎,與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所享受的補貼掛鈎,與是否繼續向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購買服務掛鈎。(第三十三條);明確將違反體育設施管理規定的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第三十四條)。《辦法》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責任後果。對違法行為,都有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辦法》體現了從“小體育”到“大體育”的理念轉變,對體育設施的管理要由各相關部門協同參與。《辦法》明確,體育部門是體育設施主管部門,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第三條)。體育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依法對體育設施的建設、開放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五條)。與此同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積極作為,加強行業自律,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參與體育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第四條至第五條)。
1994年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後,原《辦法》經歷數次簡易修改,對規範本市體育場所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為了更好地破解申城體育設施供給不足的難題,逐步規範設施管理,助推體育產業發展,市體育局於2014年啟動開展原《辦法》的修改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深入調研、認真審查並向相關單位、各區政府以及上網公開徵求意見後,於今年2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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