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日照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民辦教育規範管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意見》(日政發〔2007〕19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教育實際,市教育局制定了《日照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日照市教育局
- 發布時間: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 發布文號:日教發[2007]16號
印發通知,日照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定標準,第三章 申 請,第四章 審批和管理許可權,第五章 招生管理,第六章 學生入學及收退費管理,第七章 教學與行政管理,第八章 財務管理,第九章 變更和終止,第十章 附則,
印發通知
各地在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請及時與市教育局聯繫。
日照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日教發[2007]16號
日照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教育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辦學校,系指我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設定民辦學校應當適應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符合我市教育發展規劃和學校結構布局要求。
第四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第二章 設定標準
第五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違法辦學行為,未受過刑事處罰。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六條 民辦學校應有正確的辦學宗旨和明確的培養目標,有與辦學層次及規模、類別相適應的內部管理機構和學校章程。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其成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一般由5人以上組成。
第七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培訓學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學校校長應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有相應的任職資格或具有三年以上從事相應學校管理工作的經驗,身體健康,其任職年齡原則上不超過65周歲,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二)學校同期在校生設計規模,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少於200人,業餘(培訓)學校不少於100人。
(三)學校應當根據在校生規模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少於10人,業餘(培訓)學校不少於5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低於1:30、業餘(培訓)學校不低於1:50的比例配備。
學校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財會人員應當具有法定任職資格。
(四)學校應當根據在校生規模配備專職教師,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少於15人,業餘(培訓)學校不少於7人。超出部分按照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低於1:20、業餘(培訓)學校不低於1:30的比例配備。
學校教師的教師資格、學歷或職稱,應當符合所授課程的任職條件。
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或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條件。
(五)學校應當根據在校生規模配備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學校應為獨立院落,業餘(培訓)學校應有相對集中的校舍。全日制(寄宿制)學校建築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業餘(培訓)學校不少於200平方米。超出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學校按人均不少於5平方米、業餘(培訓)學校按人均不少於2平方米配備。
校舍安全、衛生,能夠滿足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需要,原則上應為自有,土地、房產等資產證明必須辦理到學校名下,做到產權明晰。臨時周轉用房租賃校舍的,租期不少於5年。
(六)學校應當根據所設專業和學生人數配備相應的實驗實習設備。學校自有部分,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低於20萬元,業餘(培訓)學校不低於10萬元。
全日制(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圖書和期刊,其中,印刷圖書不少於2000冊。超出部分按生均10冊配備。
(七)辦學流動資金:全日制(寄宿制)學校不少於40萬元,其中註冊資金20萬元、啟動資金不少於20萬元;業餘(培訓)學校不少於20萬元,其中註冊資金10萬元、啟動資金不少於10萬元。
(八)制定與本層次學校所設專業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課程計畫,配備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材和輔導資料。
第八條 設定民辦學歷教育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一)學校的用地、校舍和實驗實習設備應當為學校自有,做到產權明晰、自有校舍、獨立院落、達到規定規模,籌建學校在土地證、房產證過戶到學校名下後,方可批准正式建校。
(二)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最低設計規模:
完全國小不少於12個班,每班45人,計540人;
初級中學不少於12個班,每班50人,計600人;
高級中學不少於18個班,每班50人,計900人;
中等職業學校(含職業中專、職業高中、成人中專等)不少於18個班,每班50人,計900人。
(三)設定民辦高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基本條件按照省定標準執行。
第九條 設定民辦非學歷高等層次學校、自學考試助學機構和民辦幼稚園,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 請
第十條 設定民辦高等職業技術學校,須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由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請;設定非學歷民辦高等學校、自學考試助學機構、高校函授站,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請,經市教育局同意後由市教育局向省教育廳申請;設定民辦高級中學或中等職業學校,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請。
設定民辦幼稚園、國小、初級中學、非學歷培訓學校,須向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設定財經、衛生、保全、武術等特殊專業的民辦學校,須先經市或區縣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設定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向市教育局申請設定民辦學校的受理時間為每年的第三季度,當年十二月底以前給予是否同意設定或報上級部門審理的答覆,逾期申報者,轉至下一年度受理。
向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設定民辦學校的受理時間由學校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有主管單位的要出具主管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檔案。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
(四)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定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屬已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應提交籌設批准書和籌設情況報告。
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可行性分析、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發展規劃、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舉辦者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者,應當提供工商營業執照、非企業法人登記證等證明檔案,有主管單位的要出具主管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檔案。
舉辦者為個人或個人合夥者,應當提交舉辦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出具的戶籍和無犯罪記錄證明檔案。其中,屬有職業的應當同時提交舉辦人所在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檔案;屬外地來我市辦學者,應當同時提交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無違法違規辦學記錄的證明檔案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
(三)學校章程和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組成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擬任學校法定代表人、校長、教師、財會和其他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及聘任契約。
(五)學校用地、校舍、實驗實習設備、啟動資金、圖書等有效證明檔案。
學校用地、校舍屬自有者,應當提交所有權證明檔案;屬租賃者,應當提交雙方簽訂的租賃契約和出租方的所有權證明檔案。
實驗實習設備屬自有部分,應當提交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屬租用部分,應當提交雙方簽訂的契約書及出租方的所有權證明檔案。
辦學啟動資金應當先存入學校臨時銀行帳戶,並提交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所設專業的課程計畫。
(七)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定民辦學校。
不符合設定標準或材料不完備的學校設定申請,審批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 審批和管理許可權
第十五條 審批民辦學校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學校設定標準為依據,並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申報材料真實、完備並符合規定的辦學條件和要求。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成員。國家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的專職工作人員和專職教師。
(四)正式設立學歷教育學校,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五)審批前應認真考察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設定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設定民辦高等學校、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按照省政府、省教育廳有關規定執行。
設定民辦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局審批;設定初級中學和國小,由學校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局備案。備案採取事前備案制,即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受理審核,報市教育局同意備案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再正式批准建校。
設定民辦幼稚園、非學歷培訓學校,由學校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局備案。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區縣屬民辦學校不得跨區縣設立教學點。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體現學校所在行政區域、字號、層次、類別等,應稱“學院”、“學校”,原則上不宜稱“中心”。
民辦學校的名稱需冠以“日照市”等字樣的學校,須按批准許可權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民辦非學歷培訓學校,以全日制(寄宿制)教學為主者,名稱應冠以“專修”字樣;以業餘教學(培訓)為主者,名稱應冠以“業餘”或者“培訓”字樣。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籌設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間不得以籌設的學校名稱招生及開展教學活動;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二十條 受理申請正式設定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定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並將批准正式設定的民辦學校向社會公告;對不批准設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辦學許可證應懸掛(放置)在學校便於學生(家長)觀看的辦公(招生)場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設定的學校,應憑辦學許可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非企業法人登記、收費許可或備案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和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民辦學校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市教育局在省教育廳指導下,管理市域內的民辦高等學校,同時負責管理民辦高中階段學校。對各區縣審批的民辦學校實施巨觀管理和協調。
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級審批的民辦學校。
第五章 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領取《辦學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後方可招生。
招生不得擅自超出教育部門核准的專業門類和招生範圍;不得將招生工作委託其他非教育組織、經營性中介公司和個人實施。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發布招生廣告(簡章),須填寫《日照市招生廣告(簡章)審核備案表》,事先履行審核備案手續並加蓋專用印章。其中:
在學校所在區縣傳播媒體發布招生廣告,須經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備案;在市級傳播媒體發布招生廣告,須經市教育局審核備案;在省級傳播媒體或跨省發布招生廣告,須經省教育廳審核備案。
面向社會印發招生簡章,須經批准其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備案。
第二十五條 招生廣告(簡章)內容必須真實、合法、準確,學校名稱必須使用全稱;凡涉及學校性質、招生專業(項目)、培養目標、招生對象、總學時、收費標準、考試、發證、學校詳細地址等內容,應當清楚、明白,不得含有虛假、誤導和欺騙內容。
發布與外地高等院校聯合舉辦學歷教育助學班的招生廣告(簡章),須出具聯合辦班的有效協定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其設立普通高校函授站的審批檔案;發布舉辦高等教育自考助學班的招生廣告(簡章),須出具相關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其舉辦高等教育自考助學班的審批檔案。其招生廣告(簡章)中均須註明由何院校頒發何種證書。
廣告(簡章)內容中如有“辦學先進單位”等榮譽稱號以及“推薦安排工作”、“聯合或委託培訓”、合格率等內容者,必須提交相關有效證明。
第二十六條 招生廣告(簡章)內容一經審核備案並簽章,學校、廣告經營單位等均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七條 發布招生廣告(簡章),必須註明審核備案機關的審核文號。
第二十八條 招生廣告(簡章)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發布或其間需要更改內容者,須另行辦理審核備案手續。
第六章 學生入學及收退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學生入學必須堅持自願原則。嚴禁學校以冒充其他學校、詆毀其他學校名義、阻止其他學校招生或者以誤導、欺騙、強制等不正當手段搶拉生源。
第三十條 學生到校,學校應及時向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告知學校設定專業、頒發證書、學時、收費、教學與生活條件等方面的詳細情況,安排現場考察。學生或者學生家長滿意後,方可辦理入學手續。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按照物價部門核定或者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公示並懸掛(放置)在學校便於學生(家長)觀看的辦公(招生)場所醒目位置。
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者學年收費;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實際學習期限收費。
學校收取學雜費,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開具收費票據。學歷教育學校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收費票據;非學歷教育學校應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稅務專用票據。學校不得跨學年預收學雜費;不得自立項目或者超過核定標準收取學雜費;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學生建校資金。
第三十二條 學生退學、退費,應根據省、市有關規定,依照下列原則執行:
(一)學生因自身原因退學,應根據以下情況核退部分所收學費、住宿費:屬學歷教育和學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學歷教育的,學生入學交費後,學習時間不滿一周(7天)的按學年收費標準的十分之一收費,滿一周不滿兩個月的按學年收費標準的四分之一收費,滿兩個月不滿一學期的按學年收費標準的二分之一收費,滿一學期不滿一學年的按一學年收費。學制一年以下的非學歷教育,按實際學習(住宿)時間折算核退所收費用。
(二)學生繳納的代收費已購物品(如教科書、作業本等)由學校發放給學生本人,剩餘費用退還學生。
(三)因學校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造成學生退學的,退還全部費用。
第七章 教學與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建立學校教學、行政和學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教務和行政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學校教學與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按照本規定要求的辦學標準,配置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及實驗、實習設施、場所和活動場地。相關設施、場所和場地必須安全、衛生、整潔、適用。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按照本規定要求的辦學標準,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能勝任教學工作、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包括兼職教師)。教師應按教學計畫規定的要求授課,保證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承擔學歷教育、學歷教育助學以及國家資格性培訓的學校,應使用國家規定教材。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按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保證開出教學計畫規定的全部課程(包括實驗和實習課),完成規定的課時數,嚴禁缺課、漏課或者刪減課時。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認真做好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文明健康的校園文化建設。
嚴禁以任何形式謾罵、體罰學生。嚴禁對學生實施罰款處罰。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建立健全學籍管理檔案,嚴格學籍管理制度,加強學生管理。
(一)建立學生入學註冊制度。註冊項目應包括學生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學時間、學習專業(培訓項目)、身份證號碼等。學員無身份證者應註明並核對其家庭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名稱及戶口薄編號。
學歷教育學校和學歷教育助學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註冊學員花名冊報批准其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學生學習成績檔案。按期登記註冊學生的考核、考試或實驗、實習成績,及時存入學生學習期間的有關資料。
學生完成學業並通過相應考試、考核的,按規定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寫實性結業證明。
第四十條 學校應高度重視安全衛生管理工作。
(一)學校必須建立並落實逐級管理責任制及校園安全、校舍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學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規章制度。全日制、寄宿制學校均應建立並落實宿舍、餐廳管理以及學生出入校園管理等制度。
(二)學校教室、實驗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安全衛生及消防要求。
(三)學校應建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按有關要求配齊並及時更換學校安全設施。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建立健全黨團組織、工會組織和學生組織。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對所聘學校領導、教師、管理人員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訓工作。
第八章 財務管理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財務管理人員,並設立具備安全防盜條件的財務室。
財務人員不得由學校舉辦者的直系親屬擔任。
第四十四條 學校一經批准設立,須持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以學校名義獨立開設銀行帳戶,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學校所收費用均應存入銀行賬戶,嚴禁個人保管或者存入個人賬戶。
對租賃校舍辦學的非學歷教育學校以及用地、校舍產權不能過戶到學校名下的學校,按其辦學註冊資金50%的比例存入審批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本金和利息屬學校所有,資金的使用接受審批機關監管。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財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資產管理制度。
嚴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費用和學校資產。
第四十六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淨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淨收益中,按不低於年度淨資產增加額或者淨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
使用該基金必須由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研究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學校各類人員的工資、獎金、福利費、兼職教師酬金等項開支標準,由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根據章程研究決定。
學校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專職教師、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手續,按時交納保險金。
第四十八條 學校財務機構應根據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設定獨立的會計賬簿。
第四十九條 學校應接受審批機關及其委派的財務審計機構對其資產使用和財務管理的監督。
學校須於每年接受年檢的同時,向審批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審批機關對學校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應予認真審核,委託社會法定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並公告審計結果。
第五十條 學校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資產、物品管理制度。
凡單價在500元、使用時間一年以上的資產,或者單價不滿500元、但使用時間一年以上的同資財產、物品,均須按有關固定資產管理規定設定固定資產帳卡,並進行管理和核算。
第五十一條 財會人員調離工作時,學校必須事先報審批機關備案並嚴格工作交接手續;審批機關可以指派專人監交。
第九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終止,在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後,由舉辦者提出,經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後,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分立、合併、終止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原舉辦者提出,經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後,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名稱、校址、層次、類別的變更和調整,由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審批機關依法責令其終止辦學:
(一)連續兩年未招生或者所招學生達不到規定的開班數額者。
(二)辦學條件差、教學或者財務管理混亂以及發生其他違法辦學行為,經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規定標準者。
(三)不服從審批機關依法管理者;
(四)因違法辦學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吊銷辦學許可證者。
第五十六條 自行終止或者被審批機關責令終止的民辦學校,必須妥善安置學生及做好相關善後工作,其辦學許可證和印章由審批機關收回並註銷登記。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由日照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