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義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辦教育的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幼稚園工作規程》、《幼稚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興義市民辦學校設定準入基本標準(試行)》,結合國家、省、州關於民辦教育管理相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興義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
  • 相關法律:《幼稚園工作規程》
  • 實施時間:2010年9月1日
  • 目的:加強對民辦教育的管理
內容,時間,

內容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民辦學校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單獨設立或合作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職業中學、普通中國小、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和短期培訓機構。 第三條 對民辦學校遵循“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教育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市其它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管理民辦學校工作。 第四條 民辦學校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不得以營利為辦學目的。 第五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根據辦學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學校的辦學結餘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六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堅持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和公辦教育資源的基礎設施舉辦的民辦學校,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學活動,不得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八條 民辦學校要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制定學校章程和董事會章程,按照學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議事規則,接受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 設定標準 第九條 申請辦學的法人或公民需在學校所在鄉鎮(辦事處)教育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申請辦學的法人或公民應向市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辦學申辦報告。 舉辦民辦學校分為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一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應當具備《興義市民辦學校設定準入基本標準(試行)》條件。 第十二條 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教育方針的辦學宗旨; (二)符合本市教育發展規劃; (三)有符合規範的校(園)名稱; (四)舉辦者為社會組織的,應具有法人資格,舉辦者為個人的,應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有必備的辦學資金,穩定的經費來源,合理的收費標準。辦學資金額為舉辦幼稚園(城市20萬元,農村10萬元)、國小(城市30萬元,農村20萬元)、國中80萬元、高中100萬元、非學歷培訓機構50萬元
(六)有合格的教師隊伍,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 (七)有符合規定標準的與學校類別和規模相適應的校(園)舍、場地和其它辦學設施、設備;普通中國小應達到《農村普通中國小校建設標準》、《貴州省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第一階段必備辦學條件標準(試行)》、《中國小理科實驗室裝備規範》、《中國小理科教學儀器配備標準》、《中國小圖書館(室)規程(修訂)》《國小體育、衛生器材配備目錄》、《國小音樂教學器材配備目錄》《國小美術器材配備目錄》、《國中文史、美術、音樂器材配備目錄》、《國小、國中/高中電教器材配備目錄》的一般標準。幼稚園的師資、園舍、場地、設備必須分別達到國家教委頒布的《幼稚園管理條例》、《託兒所、幼稚園建設設計規範》和國家教委印發的《幼稚園玩教具配備目錄》所規定的標準;租借校(園)舍的需具備一經批准辦學(園)即可生效的租借房舍、場地的協定書。為滿足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確需設立民辦學校的,經市教育局同意,標準可適當降低。
(八)有合法的學校(園)組織機構、章程,有按照國家教委頒發的《全國中國小校長任職條件和崗位要求(試行)》和《幼稚園工作規程》要求確定的校(園)長人選; (九)有根據國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門頒布的課程方案和教材選用意見制定的課程教學計畫和教材選用計畫,有辦學和教學的管理制度; (十)遵守本辦法。 第三章 設定程式 第十三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申請審批程式,按下列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的,首先向其所在地提出;按屬地管理原則許可權,符合規劃範疇和達到《興義市民辦學校設定準入基本標準(試行)》條件的,簽出意見後上報。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評估後作出審批決定。其中完全中學、高中的審批,由市教育局作出初審決定,對初審合格的,報州教育局審批。 第十四條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辦學申請應載明以下內容:辦學的可行性與必要性,舉辦者姓名(名稱)、學校名稱、辦學層次、培養目標、辦學形式、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學校占地面積、學校建築面積、資產來源、資金數額、資金證明檔案、資產產權所有者、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或辦學個人的資歷證明;有主管單位的要出具主管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檔案。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 (四)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申請正式設定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屬已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應提交籌設批准檔案和籌設情況報告(符合辦學條件,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除外)。 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辦學的可行性與必要性,舉辦者姓名(名稱)、學校名稱、辦學層次、培養目標、辦學形式、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學校占地面積、學校建築面積、資產來源、資金數額、資金證明檔案、資產產權所有者、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舉辦者為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者,應當提供工商營業執照、非企業法人登記證等證明檔案,有主管單位的要出具主管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檔案。 舉辦者為個人或個人合夥者,應當提交舉辦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出具的戶籍和無犯罪紀錄證明檔案。其中,屬現有職業的應當同時提交舉辦人所在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檔案;屬外來辦學者,應當同時提交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無違法違規辦學紀錄的證明檔案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 (三)學校章程和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組成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學校章程應載明以下主要內容:校名校址辦學形式(獨立辦學或聯合辦學)學校類別、層次、規模、專業設定、培養目標、學制;學校內部管理體制及組織機構;校舍、設備、經費來源渠道及管理使用方式;學校教職工聘任的條件、方式及權利和義務;法定代表人職權範圍;是否要求合理回報,要求合理回報的,需要載明回報的比例、方法與程式;在本規定和學校章程規定範圍內終止辦學的條件和程式;學校章程的修訂程式;其它需要明確的事項。 (四)擬任學校法定代表人、校長、教師、財會和其他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及聘任契約。 (五)學校用地、校舍、教學儀器設備、啟動資金、圖書等有效證明檔案。 學校用地、校舍屬自有者,應當提交所有權證明檔案;屬租借者,應當提交雙方簽訂的租借契約和出租方的所有權證明檔案。 實驗實習設備屬自有部分,應當提交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屬租用部分,應當提交雙方簽訂的契約書及出租方的所有權證明檔案。 辦學啟動資金應當先存入學校臨時銀行帳戶,並提交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課程計畫。 (七)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定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向市民政部門登記。 經審批同意後,民辦學校方可招生辦學。不經申報和審批,民辦學校不得籌設和設立,不許招生辦學。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條 學校一經批准辦學即為獨立法人單位,應到市民政部門註冊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九條 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以審批機關頒發的辦學許可證中載明的學校名稱為準。民辦學校自批准辦學之日起滿1年尚未招生的或在辦學過程中自動停止招生2年(含)以上的,既視為自行終止,並辦理終止的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須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繳納與其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類別相應的辦學保證金,辦學保證金屬舉辦者所有,用於解決學校出現解散、停辦情況時學生的善後事宜。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不得設立分校(園)。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學校(園)名要確切表示其行政區域、級類,應有教育意義。  民辦學校的公章刻制和管理按國家教委、公安部〔1991〕17號令執行。民辦學校應將其印章的式樣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民辦學校的校(園)牌、校(園)旗、校(園)徽、校(園)訓、校(園)歌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民辦學校不得將本校(園)擔負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給其它單位或個人承辦。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民辦中國小、幼稚園,屬非法辦學,應予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改變辦學性質、形式和內容、變更主辦單位和主辦人、遷移、更名、合併、解散或中途停辦,應辦理審批、備案手續。嚴禁私自轉讓。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民辦學校校(園)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成員。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各類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依法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中國共產黨黨章的規定建立中國共產黨的基層組織,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門黨組織的領導,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學校(園)的貫徹執行及其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承擔監督責任。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教師、學生的年齡情況分別按照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和中國少年先鋒隊的章程規定建立相應的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的基層組織和中國少年先鋒隊組織,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門團委的領導。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設立基層工會組織,接受市教育工會組織的領導,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維護教職工的正當權益,參與學校(園)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招生簡章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要按市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進行招生(入學)、學生學籍管理、會考及體育、衛生、教育教學改革等工作。 民辦學校必須以漢語言文字為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並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 民辦學校對學生、幼兒進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則,並負有管理、保護的義務。民辦學校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民辦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民辦學校要嚴格按照相關規定,為學生辦理校方責任險。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隊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 民辦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乘坐交通工具、評選先進、助學貸款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請國家或者本省設立的科研項目、課題和成果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依據辦學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學歷教育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物價主管部門審批,並辦理收費許可證;非學歷教育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教育收費公示的有關規定對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公示。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的,學校在扣除已經使用的費用後,應當及時為學生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不得含虛假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對辦學有突出貢獻或辦學成績顯著的民辦學校和主辦單位、主辦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指導、管理和監督,並提供必要的服務。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民辦教育進行督導。 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教育、公安、文化、衛生、交通、城管、工商、民政、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周邊環境的治理,維護教育教學秩序;對非法辦學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算,處置資產、清償債務。舉辦單位和舉辦人必須妥善安置在校生,並將有關檔案資料上交市教育行政部門封存。同時,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由市民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處罰: (一) 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 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 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 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 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 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不到市民政部門登記或有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其他行為的,由市民政部門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華外國機構和人士、合資企業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機構和個人在本市辦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涉及到的審批項目按《貴州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規定的許可權進行審批。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民辦技工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時間

2010年9月1日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