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管理暫行規定

2009年5月1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新政辦發〔2009〕81號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分進一步明確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管理許可權;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設定標準、資產與財務管理、內部管理體制和任職任教資質;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與指導,規範辦學行為;獎懲並舉,促進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健康發展等7部分,自2009年6月20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管理暫行規定
  • 地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性質:暫行規定
  • 文號:新政辦發〔2009〕81號
通知,規定,

通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新政辦發〔2009〕81號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按照“積極鼓勵、大力扶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進一步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行為,不斷提高各辦學機構的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努力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培養用得上、留得住的實用型、技能型人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進一步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行為,不斷提高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努力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培養用得上、留得住的實用型、技能型人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按照“積極鼓勵、大力扶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結合我區實際,就我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許可權、規範設定與管理等相關事宜規定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管理許可權
按照分級辦學、屬地管理的原則,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實行誰審批、誰負責、誰管理的責任機制。
(一)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系指由自治區地州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舉辦的各類民辦的中等職業學歷教育、學制教育學校;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系指由自治區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舉辦的各類各層次民辦文化教育培訓機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系指由自治區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舉辦的各類民辦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二)自治區及各地人民政府負責全區及各地民辦中等職業教育和教育培訓及職業培訓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工作;自治區及各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和管理機關。
(三)舉辦中等職業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由自治區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辦其他以文化教育培訓為主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依照屬地管理原則和申辦方申請的招生類別和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辦中等職業學制教育的民辦學校,由自治區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和培訓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需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統一編制學校代碼;各地(州、市)、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各類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均需報上一級相應部門備案。
(五)申請舉辦語言類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及教育培訓機構、申請舉辦民辦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培訓機構和申請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由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相關部門評估審核後,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由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其日常管理。各地不得審批師範類、醫療衛生類、公安類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
(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需在原註冊辦學場所之外開辦分支機構或辦學點的,應向分支機構或辦學點所在地審批機關申報,由分支機構或辦學點所在地審批機關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報上級相應部門備案。
(七)經縣以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辦學許可證的非經營性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應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行政法規,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
二、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設定標準、資產與財務管理、內部管理體制和任職任教資質
(一)舉辦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辦學基本條件需達到國家《中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試行)》的要求;舉辦教育培訓機構,辦學基本條件需達到《自治區民辦教育培訓機構設定標準》的要求;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基本條件需達到《自治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定標準》的要求。
(二)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名稱。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體現其辦學層次和資質信息。凡新設立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名稱規範為“×××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舉辦民辦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培訓機構名稱規範為“×××專修學院(或學校)”,其他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名稱規範為“×××培訓學校(或中心)”。鼓勵已批准設立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規範名稱,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任何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均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與實際辦學層次和資質不符的文字。
(三)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要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以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向籌設學校的專門賬戶撥付資金,並有銀行的資金到位證明;以實物出資的,固定資產應當履行有關的法定所有權變更手續,流動資產應當完成所有權的交割;以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依法完成對無形資產價值的評估,並履行權利變更手續。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四)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經費的監督和管理。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統一的財會制度,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和收、退費辦法,收取的各項費用應按規定予以公示,堅決制止亂收費。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要依法設定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必須取得會計資格證書。要建立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年度經費審計制度,確保辦學所得主要用於教育教學和職業技能培訓活動。
(五)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管理隊伍和教師隊伍建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要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體制。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作為其內部決策機構,依法行使決策權,校長(或主任)依法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理事長、理事(董事長、董事)名單應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要加強自身教師隊伍的建設,及時建立一支專兼職結合的教師隊伍,校長(或主任)、教師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
三、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與指導,規範辦學行為
自治區各級相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加快發展和規範管理民辦教育的重要意義,進一步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和指導,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
(一)堅持公開、公正和公平的原則,及時向社會公布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設定標準、審批程式及其相關的條件,進一步簡化審批的手續,提高工作效率,積極鼓勵和大力扶持社會各界興辦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努力構建以政府辦學為主、社會各界共同參與辦學的格局。具體審批程式由自治區各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暫行規定》,結合各自審批類別,本著精簡、高效的原則另行制定。
(二)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德育黨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大力推進民辦學校(機構)黨團組織建設,建立政治輔導員制度,加大德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督導力度。學校及培訓機構要堅持把德育放在學校工作的首位,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在學生中深入開展馬克思主義“五觀”教育、“四個認同”教育、“三個離不開”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區情教育、法制教育等,不斷提高師生思想政治素質,切實維護穩定。教育及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德育黨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的督導評估。
(三)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開辦專業和培訓項目的管理。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要嚴格按照審核批准的專業和項目開展教育和培訓工作,要根據自身辦學條件和社會的需求,以就業為導向,加強專業和實訓條件建設,科學合理確定辦學規模。
(四)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籍管理。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要按照自治區公布的招生計畫和經自治區及地州兩級招生部門辦理的錄取手續,及時對學生學籍進行電子註冊。經過學籍註冊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可以按規定享受國家獎、助學金和學校設立的獎、助學金,假期往返家校可按規定購買半價火車票。
(五)進一步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工作,嚴肅招生紀律。堅持民辦學校(機構)辦學規模與辦學能力相協調,加強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招生指導性生源計畫編制管理和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招生規模監控工作,嚴格審核備案程式,嚴禁擅自超計畫、超辦學能力或超越辦學資質招生行為。禁止虛假招生宣傳和誤導學生,禁止委託中介和個人招生、體制外招生等行為。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向社會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須報審批部門審核備案。審批部門應重點審核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招生宣傳材料中有關辦學性質、辦學層次、開設專業(職業)、學費收取、畢業(結業)證發放和畢業(結業)生就業安置等方面的內容。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要增強法制意識和自律意識,對外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與備案的內容一致。學校(機構)法定代表人要對學校(機構)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真實性負責。
(六)進一步規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行為。承擔學歷教育的中等職業學校,不得與承擔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開展有關學歷教育的聯合、合作辦學;開展高學歷層次教育的學校,不得與低學歷層次教育的學校開展有關高學歷層次教育的聯合、合作辦學;公安類、師範類、醫療衛生類和語言類的學校及其相關專業未經批准,不得隨意擴大辦學規模。
(七)加強對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評估檢查,督促其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建立和完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的年度檢查制度,基本辦學條件通報制度和誠信辦學制度。對在辦學過程中出現嚴重問題的學校和機構,要依法查處。
(八)建立健全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重大事件信息報送制度和值班制度。在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發生的群體性、突發性事件,各級行政審批、管理部門及學校(機構)要及時上報。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瞞報、緩報、漏報,否則,追究相關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四、獎懲並舉,促進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健康發展
(一)完善激勵機制,鼓勵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為社會經濟發展做貢獻。對堅持依法辦學、辦學質量高、社會效益顯著的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及在辦學中有突出貢獻的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二)依法查處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違規辦學行為。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及職業培訓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機構)的;
2.擅自改變民辦學校(機構)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3.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違規招生的;
4.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虛報、冒領、套取國家助學金、培訓補貼等資金的;
5.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學質量低下,未能及時採取措施的;
6.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7.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8.教職工、學生(學員)或聘用的兼職教師在本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或其他危害民族團結、國家統一和安全的活動,未能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或取締的。
9.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
(三)依法查處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違規審批行為。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超越許可權、違規審批民辦學校(機構)的;
2.批准不符合規定條件申請的;
3.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4.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5.侵犯民辦學校(機構)合法權益的;
6.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的民辦教育工作,涉及本規定的,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管理”的原則,由審批機關參照本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六、本規定不適用於民辦高等學歷教育學校、民辦中、國小校和交通類培訓機構。
七、本規定自2009年6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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