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安徽省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促進戶外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202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
  • 發布日期:1995-12-2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安徽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戶外廣告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我省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促進戶外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應當遵守《廣告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建築物或者空間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護欄、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氣球等廣告;
(二)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定、張貼的廣告;
(三)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遊樂場等公共建築設定、張貼的廣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張貼的廣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各級城建、規劃、財政、公安、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共同做好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規劃、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廣告質量的原則統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在實施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時,應支持公平競爭,禁止地域封鎖和部門壟斷。
第六條從事戶外廣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製作設備,並依法向當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戶外廣告活動。
第七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張貼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九條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依據法律、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不全的戶外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一條廣告發布者在統一規劃的區域設定戶外廣告,由當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統一審批;廣告發布者在統一規劃區域以外設定、發布戶外廣告,須徵得當地城建、規劃、環保、公安等主管部門同意後,再報當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審批。
在自有場地設定自我宣傳的戶外廣告,不需辦理審批手續,但必須自覺遵守廣告法律、法規,符合當地戶外廣告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戶外廣告必須按批准的內容、規格、地點和時間設定。
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個人或單位亂張貼戶外廣告。張貼戶外廣告,必須經當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加蓋廣告審查專用章後,統一張貼在戶外廣告張貼欄內或指定位置。
戶外廣告張貼欄由當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根據規劃統一設定。
第十四條戶外廣告應當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市容,並定期維修、更新或拆除。
路牌、櫥窗、燈箱等戶外廣告,必須標明發布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的用字應當規範,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簡化字和被淘汰的異體字。戶外廣告使用漢語拼音的,拼寫及字母的書寫應當準確。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統一規劃的戶外廣告場地,不得擅自遮蓋、損壞或拆除其他單位、個人已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七條涉及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特殊商品的戶外廣告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戶外廣告,廣告主必須在發布前,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申請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廣告主必須在發布前,依法向省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八條戶外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由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制定,報當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物價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九條廣告經營者在辦理戶外廣告審批手續時,應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繳納廣告監督審查費。廣告監督審查費收費範圍、標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同意後執行。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必須發布更正廣告,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戶外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廣告審查機關對內容違法的戶外廣告作出審查批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執行罰沒時,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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