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

《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是經中國地震局2024年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
  • 發布單位:中國地震局
發布,內容,

發布

關於印發《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的通知
中震規〔202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機關各內設機構:
  《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已經中國地震局2024年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制修訂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於
  2024年9月底前報中國地震局公共服務司(法規司)備案。
  
2024年1月22日

內容

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震行政處罰行為,正確行使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地震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地震行政處罰時,結合工作實際,按照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涉及的不同違法事實和情節,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一定彈性的執法許可權、裁量幅度等內容進行細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並施行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三條 中國地震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委託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以下統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國地震局負責全國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行使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綜合裁量、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七條 各省級、市縣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實際,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對同一行政處罰事項,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已經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原則上應當直接適用;如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不能直接適用,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與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衝突的,應當適用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第八條 建立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動態調整機制,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原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章 適用規則
  第九條 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先予書面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進行地震行政處罰。
  第十條 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處罰種類的,實施裁量權時,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的,其罰款數額的確定遵循下列規則:
  (一)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裁量檔次為一般的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的30%以下(包含本數)這一幅度確定;
  裁量檔次為情節嚴重的按最高罰款數額的30%—70%(不包含本數)這一幅度確定;裁量檔次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包含本數)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二)對個人罰款只規定最高數額沒有規定最低數額的,裁量檔次為情節嚴重的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不包含本數),裁量檔次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上(包含本數)到最高罰款數額確定。
  (三)罰款的裁量檔次從情節嚴重開始的,情節嚴重的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50%以下確定(不包含本數),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上(包含本數)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行政處罰,罰款的裁量檔次從情節一般開始,情節嚴重和特別嚴重適用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在作出地震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法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地震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作出地震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地震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地震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違法行為人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人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違法行為人主動供述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違法行為,並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並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地震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一年內因同一種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
  (三)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四)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六)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七)故意實施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或造成嚴重安全生產隱患的;
  (八)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九)違反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且違法行為標的工程投資總額較大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發生地震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可以調整適用,批准材料或者集體討論記錄應當列入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適用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前款情形的,報請該基準制定機關批准後,可以調整適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後,應當按照規章第三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確定的程式和時限報送備案,主動接受備案審查機關監督。
  第十九條 中國地震局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定期對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經辦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中國地震局發現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因不規範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依規依紀嚴格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中震法發〔2011〕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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