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

為規範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國家地震局制定了《國家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地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基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
  • 性質:法律條款
  • 時間:2011年5月4日
  • 類別:地震行政處罰行為
正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震行政處罰行為,正確行使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三條 各級地震工作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地震工作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綜合考量違法的事實、性質、後果、情節和改正情況等因素,依法合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六條 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行政相對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決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故意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二)阻撓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的;
(三)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在抗震救災期間實施防震減災違法行為的;
(五)對舉報人、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向地震工作部門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部門查處防震減災違法行為的;
第九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依法不予處罰。
第十條 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應當在相應的執法文書中載明。
本規定所稱從重,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內,適用相對較重的處罰,但不得高於法定處罰幅度的上限。
本規定所稱從輕,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以內,適用相對較輕的處罰,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規定所稱減輕,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下限以下,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使裁量權的情況報地震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地震工作部門行使裁量權應當自覺接受上級地震工作部門和本級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地震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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