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減災關係到全社會,不僅涉及到政府,也涉及到社會各方面和每個公民。制定《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就是為了調整社會各方面在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關係,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職能部門的職責,明確各類組織和公民個人在防震減災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是我們義不容辭的責任。這正是制定《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修訂的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
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預報、震災預防和緊急救援三大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和中長期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對地震災害的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對防震減災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計畫、財政、經濟、建設、規劃、民政、公安、教育、科技、國土和房屋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預警系統。
第九條地震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提高監測預報能力。
鼓勵、支持地震監測預報、科學技術研究和各種形式的民眾性的地震監測預報和防禦、救助活動。
第十一條地震預報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統一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地震預測意見,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應該向地震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四噸TNT炸藥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區實施大型爆破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報告當地地震主管部門,並通過有效方式提前三日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十三條地震監測台網(站)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站)及儀器和設備的現代化建設。
區、縣(自治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站)及儀器和設備建設的所需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籌集,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和撤銷,由地震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大型水庫、特大型橋樑和高度超過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層建築應按強震觀測點布局規劃設立地震監測台網(站)或強震觀測設施。
地震監測台網(站)或強震觀測設施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並管理,市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在國家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必須建設而又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在立項前應當徵得市地震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重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六條規劃部門在規劃和審批項目時,應當依據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將重要建設項目避開地震危險地段和地震活動斷裂帶。
第十七條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有抗震設防要求的內容。未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得辦理開工等手續。
第十八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必須遵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要求。
第十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國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地震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該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抗震質量。
地震安全性評價、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責。工程抗震設防質量達不到要求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有關部門應根據市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市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立即啟動市地震應急預案,迅速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三條市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不得虛報、瞞報、遲報地震災情。市地震主管部門的災情調查結果應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震後救災與重建工作。
地震災區的單位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應當參加抗震救災活動,進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重建工作。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發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預測預報意見的;
(二)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爆破作業未向地震主管部門報告並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信息的;
(四)破壞地震監測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虛報、瞞報、遲報地震災情的;
(二)未按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三)擅自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辦理開工手續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預報、震災預防和緊急救援三大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和中長期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對地震災害的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對防震減災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計畫、財政、經濟、建設、規劃、民政、公安、教育、科技、國土和房屋等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預警系統。
第九條地震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提高監測預報能力。
鼓勵、支持地震監測預報、科學技術研究和各種形式的民眾性的地震監測預報和防禦、救助活動。
第十一條地震預報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統一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地震預測意見,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應該向地震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四噸TNT炸藥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區實施大型爆破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報告當地地震主管部門,並通過有效方式提前三日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十三條地震監測台網(站)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站)及儀器和設備的現代化建設。
區、縣(自治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站)及儀器和設備建設的所需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籌集,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和撤銷,由地震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大型水庫、特大型橋樑和高度超過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層建築應按強震觀測點布局規劃設立地震監測台網(站)或強震觀測設施。
地震監測台網(站)或強震觀測設施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並管理,市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在國家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必須建設而又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在立項前應當徵得市地震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重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六條規劃部門在規劃和審批項目時,應當依據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將重要建設項目避開地震危險地段和地震活動斷裂帶。
第十七條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新建、擴建、改建重大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有抗震設防要求的內容。未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得辦理開工等手續。
第十八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必須遵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要求。
第十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經國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地震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該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抗震質量。
地震安全性評價、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責。工程抗震設防質量達不到要求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市級有關部門應根據市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市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立即啟動市地震應急預案,迅速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三條市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不得虛報、瞞報、遲報地震災情。市地震主管部門的災情調查結果應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震後救災與重建工作。
地震災區的單位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應當參加抗震救災活動,進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重建工作。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發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預測預報意見的;
(二)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實施第十二條規定的爆破作業未向地震主管部門報告並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信息的;
(四)破壞地震監測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虛報、瞞報、遲報地震災情的;
(二)未按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範和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三)擅自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辦理開工手續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0〕29號
《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修訂)》已於2010年9月29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12日
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民政、國土、規劃、水利、教育、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抗震救災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造成公共安全隱患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業單位等開展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九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明確規劃目標、重點項目等內容,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實施中期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條本市應當建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和地震災害預警系統。
第十一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市防震減災規劃,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應當遵循布局合理、突出重點、資源共享的原則,明確地震監測台網的布局方案、分階段發展目標、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以及保護要求等內容。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地震監測台網規划進行,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和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列入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水庫、油氣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強震動台網規劃,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三條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情況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地震監測台網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市級地震監測台網應當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區縣(自治縣)地震監測台網應當經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專用地震監測台網需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規劃部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對地震監測設施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網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開工建設。抗震設防要求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有地震小區劃圖地區的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二)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三)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八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定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核准。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或項目申請報告中設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准項目申請報告時,就地震安全性評價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並將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准項目申請報告的依據。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檔案的審查內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未通過審查的,不予批准初步設計或者不予受理施工圖設計審查備案。
第二十條本市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災知識宣傳教育,開展農村村民住宅抗震技術研究和工程示範,引導和扶持農村村民抗震安全住宅建設。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廣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村民住宅,編制和普及具有抗震措施的村民住宅標準圖集,開展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和震害預測工作,編制地震小區劃圖,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防震減災意識。地震、教育、民政、衛生、科協等有關部門和團體應當密切配合,共同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自救互救知識,開展應急避險演練。
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每學年組織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防震減災日所在的周,為全市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應當結合本區域、本單位的實際,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活動,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管理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區縣(自治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布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定應急疏散通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應當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未納入應急避難場所規劃但具備抵禦地震風險能力的城鎮學校,可以作為臨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六條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的儲備制度,安排抗震救災資金,保障抗震救災需要。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指揮系統和地震災情速報網路,與市突發事件應急指揮平台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為主體的市級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建立包括抗震結構專家和醫護人員在內的專家庫,配置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不斷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市級地震救援隊伍建設情況,建立地震救援隊伍。
衛生、水利、市政、交通、電力、通信、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地震應急隊伍建設,提高裝備配置水平和人員訓練水平。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條地震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具體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國土、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承擔,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準確報送地震災害損失情況。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結果應當經專家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地震、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抗震設防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抗震救災活動中,保護或者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三)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減輕震災損失的;
(四)其他對防震減災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0年9月27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認為,經修改的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9月27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五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和地震小區劃圖的抗震設防要求有所不同,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應予以區別。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項修改為“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有地震小區劃圖地區的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同時,為避免重複表述,刪去草案第二十一條中“按照地震小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一句。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規定了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但未涉及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的相關要求,建議按照上位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增加相應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上位法第三十九條列舉了五種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其中列舉的第(五)項為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由於重慶市已列為全國重點監視防禦城市(2006~2020),因此我市應當執行上位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故草案增加一條“本市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作為第二十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即:“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市級地震救援隊伍建設情況,建立地震救援隊伍”。
需要說明的是,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細化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關於罰款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後果、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在幅度內作出具體處罰,市政府已於2010年8月9日出台規章《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依照該辦法進一步規範和細化處罰裁量權。故草案表決稿未作修改。
此外,對草案個別條款還作了文字修改。
草案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從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