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哈爾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0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外文名:哈爾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發布日期】2007-12-14
【生效日期】2008-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哈爾濱市
哈爾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市長 張效廉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哈爾濱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為提高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為投資主體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以本條第(一)、(二)項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國家所有的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六)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項目。
第三條屬於本市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市審計機關負責全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並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區、縣(市)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審計管轄範圍或者接受上級審計機關授權進行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工商、稅務、國土資源、城市管理、水務、環境保護、監察、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發展和改革、建設等部門應當將制定的國家建設項目計畫、年度投資計畫和建設內容抄送給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計畫、年度投資計畫和建設內容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
審計機關編制的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應當明確審計項目和審計組織方式。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情況和國家關於審計計畫管理的規定對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進行調整。
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及時告知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
第七條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聯席會議制度。審計機關應當定期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等部門以及相關建設單位召開聯席會議,溝通審計情況、通報審計結果。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下列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計:
(一)經營活動的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程式、建設資金籌集、資金到位、論證與規劃費用、征地拆遷、概算審批、預算審批、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等情況;
(三)建設成本、費用的支付,設備、材料的採購、管理,債權、債務的發生和存在,稅費交納,節餘資金的形成、分配等情況;
(四)工程價款結算、支付,實際完成投資額以及工程造價的控制情況;
(五)預算或者概算調整,財產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預留資金,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等情況;
(六)涉及環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資金使用和效益情況;
(七)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和合法情況,以及對工程質量的有效管理情況;
(八)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貸款償還能力等投資效益情況。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檢查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所涉及資金的情況。
第九條審計機關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特點和性質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審計:
(一)審計機關直接審計;
(二)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三)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除前款規定審計方式外,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人員參加審計。
第十條審計機關在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託具有法定資質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及良好社會信譽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
接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不得將受委託的審計項目轉託給其他社會審計組織。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或者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人員參加審計,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權利義務,並對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或者聘請的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審計人員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財政性資金投入3000萬元以上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驗收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跟蹤審計可以採取定期審計或者駐場審計的方式。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審計中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國家建設項目開工之日起30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國家建設項目立項的資料。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編制竣工決算。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需要審批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財政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批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後1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根據年度審計計畫確定被審計單位,決定審計方式和審計時間,並在實施審計前3日內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六條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通知書後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工作所需要的辦公場所等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審計項目相關的審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被審計單位和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審計機關實施審計過程中,應當按照要求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概算或者預算編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契約文本和招標、投標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紙和設計圖紙變更等資料;
(四)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五)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
(七)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結算資料;
(八)設備、材料採購以及入庫、出庫資料;
(九)工程竣工決算表;
(十)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報表;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審計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應當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後,應當按照審計基本準則的相關要求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報告。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由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
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由社會審計組織出具審計報告,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5日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在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中,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結果糾正竣工決算中存在的問題,調整工程價款。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對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評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核減的資金屬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尚未撥款的,應當通知財政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停止撥款;
(二)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有其他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移送處理決定或者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單位予以協助調查,接到通報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回複審計機關或者協助審計機關查清有關事實: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質量進行監督,監督可以採取定期評價等方式。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質量存在問題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重新組織審計。
對存在隱瞞審計查出問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等行為的社會審計組織,經審計機關公告,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5年內不得再委託其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向審計機關報送國家建設項目立項資料或者報送竣工決算審計告知書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移送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處罰:
(一)不具有法定資質或者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法定資質的;
(二)在招投標中惡意串通哄抬標價或者壓價搶標的;
(三)通過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項目的;
(四)弄虛作假或者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為隱瞞審計事實故意損毀相關資料的;
(六)應當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嚴重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處理、處罰的;
(五)未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影響審計公正的;
(六)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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