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 發布部門:陝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工交基建審計
簡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審計職責和許可權,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審計程式,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審計內容,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附則,
簡介
《陝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已於2014年7月31日經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
(一)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二)國家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抵押貸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投資的建設項目;
(四)政府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投資人,由其承擔資金籌措和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後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契約約定回購的項目;
(五)政府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投資人,由其承擔資金籌措和工程建設,並在特許期內管理經營,特許期結束後投資人按照契約約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部門建立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情況。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七條
審計機關建立舉報制度,接受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建設項目及其審計工作中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調查處理。
審計職責和許可權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單項工程結算和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與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
第九條
國家建設項目申請調整概算,調增幅度超過原批覆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項目審批部門可以商同級審計機關審計後,根據審計結果予以處理。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審計;
(二)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三)以委託等方式向社會中介機構購買審計服務;
(四)與社會中介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利用其工作結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且執業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參與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委託或者建立協作機制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審計事項所需的資質;
(二)近三年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參與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選擇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並加強對其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利用所聘請專業技術人員的諮詢、鑑定或者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負責召集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接受審計調查。
有關的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接受審計調查時,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程式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本年度審批、核准、備案的國家建設項目的批覆檔案和投資計畫及時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級審計機關提交本年度已經開工的國家建設項目目錄和相關資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目錄和相關資料。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主管部門抄送和提交的資料,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計畫。
審計機關確定年度審計計畫後,應當書面告知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
第十七條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告知審計機關後,可以自行組織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結果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計畫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國家建設項目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準則開展審計工作。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取得的建設管理、工程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
有關人員、單位收到審計機關送達的相關審計證據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簽名或者蓋章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涉及代建、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的審計證據,由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代為徵求意見。
審計證據逾期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審計機關可以依法作出審計結論,但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二十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徵求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的意見。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十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覆核、審理後,出具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十二條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並根據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進行整改。
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審計機關應當檢查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執行審計決定以及進行整改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線索時,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檢察、公安等機關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施工承包契約,可以約定工程結算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
國家建設項目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投標人回響工程結算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督辦:
(一)未按規定將本年度國家建設項目的批覆檔案和投資計畫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的;
(二)未按規定提交本年度已經開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的;
(三)未根據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進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督辦的事項。
審計內容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概預算執行審計、竣工決算審計、績效審計等。
第二十七條
概預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本金、資金來源及資金到位情況;
(三)建設用地徵收徵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標準執行和實際支付情況;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五)項目設計概預算的執行情況;
(六)項目的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情況;
(七)項目招標的最高投標限價情況;
(八)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九)財務收支情況;
(十)單項工程結算情況;
(十一)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和管理情況;
(十二)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十三)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竣工項目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的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交付使用資產和各項結餘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五)尾留工程情況;
(六)資金預留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國家建設項目未進行概預算執行審計的,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真實性、合法性審計的基礎上,開展國家建設項目績效審計。
績效審計主要針對下列內容實施: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標投標、設計、施工、監理等環節的資金、投入和工程造價控制等情況;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標投標、設計、施工、監理等環節的管理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等情況;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與工程建設的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情況。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建設周期、管理水平等情況,可以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分階段、分年度的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跟蹤審計,應當在職權範圍內行使審計監督職責,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干預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的項目管理活動。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撓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對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或者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由審計機關在職權範圍內,責令其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建議有關部門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出具虛假審計結果,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
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