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 發布單位:81604
- 生效日期:2001-07-01
- 發布日期:2001-03-30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鄭州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2000年9月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真實合法、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凡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的單位的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均適用本條例。
凡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監理、施工、採購等單位的財務開支,均應當接受審計該建設項目的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對建設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五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照審計管轄範圍實施審計監督。
計畫、經貿、財政、規劃、建設、土地、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開工前審計
第七條 凡屬國家規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前,應向審計機關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
第八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內容為:
(一)是否列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二)建設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資金是否落實;
(三)設計編定的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是否和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應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投資計畫批准檔案;
(二)資金來源及資金到位證明;
(三)建設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第十條 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開工前審計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意見書,並送達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三章 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是指項目開工至項目竣工決算編報之前,審計機關對建設及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
(二)編制或調整預(概)算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契約標的額和契約履行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到位與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項目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六)建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設定和落實情況;
(七)依照有關規定採購設備、材料及設備、材料的管理情況;
(八)項目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設計單位預(概)算執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准的規模和標準進行;
(二)設計費用收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施工單位預(概)算執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工程價款結算是否真實、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收費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監理工作是否符合契約要求進行審計。
第四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六條 實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報告後15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決算報告,接受審計機關的竣工決算審計。未提交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法定職權對竣工的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後,應當在3個月內審計完畢。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設計檔案、歷次調整概算檔案;
(二)初步驗收報告;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及結算資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相關的資料。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和未到位情況及對項目的影響程度;
(三)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建設資金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五)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六)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完整性;
(七)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真實、合法性;
(八)項目投資包乾指標完成的真實性和包乾結餘資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以及施工、設計、監理等費用結算以該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建設單位不得多付相關費用,已多付的費用由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對財政投資或融資的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結論,應作為財政部門批覆項目竣工決算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屬財政直接投資或融資的,同級審計機關應當實施竣工決算審計。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由審計機關委託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依照本條例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向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並對審計報告負責。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的指導、監督,並對審計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社會中介組織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現建設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有違反財政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屬國家規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進行開工前審計,建設單位擅自開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開工前審計。逾期不補辦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補辦審計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不突破概算總投資的單項工程間投資調劑,應督促建設單位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批准。未經批准的在建工程,應責令其暫停、緩建,並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准的計畫外工程和擅自擴大規模、提高建築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定的資金予以歸墊,由審計機關處以投資額5%以下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虛報冒領的有關費用,由審計機關予以收繳,並按違紀金額處以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轉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設資金,由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收回;進行經營活動的,收繳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違法收費、集資、攤派等侵蝕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資金,並建議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將建設成本擠列生產成本、隱匿節餘資金或者改變技術改造項目內容進行基本建設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上述行為中有漏繳稅費的,應予補繳,並處以違紀金額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隱瞞、截留建設收入的,由審計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依照有關規定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在審計中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有關部門降低資質或者取消資格;給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
(三)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的;
(四)利用職權,索取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收繳資金、罰款的;
(六)未按規定出具審計意見,影響建設項目正常進行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不得收取費用。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運用外資的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五、對《鄭州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作出修改
16.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17.刪去第二十條。
16.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17.刪去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