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在2009.03.25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3.25
- 實施時間:2009.05.01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河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9年3月25日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9年3月25日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其他國有資產投資以及以政府投資和其他國有資產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代建、諮詢服務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報告,並通報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所必需的審計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計畫和有關檔案同時抄送本級審計機關。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
第九條 審計人員辦理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其他國有資產投資以及以政府投資和其他國有資產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代建、諮詢服務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報告,並通報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所必需的審計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計畫和有關檔案同時抄送本級審計機關。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
第九條 審計人員辦理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國家建設項目計畫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審計重點,編制年度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計畫應當抄送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下列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組織審計:
(一)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
(三)其他需要審計的。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格、資質的人員和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和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和建設單位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不得出具虛假報告,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違規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本級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可以利用有關部門、單位有效的審核或者審計結果。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
審計機關有權就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建設單位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前期立項檔案、有關招標投標檔案、契約文本;
(二)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造價書、施工圖、設備材料採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會議紀要等;
(三)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
第十一條 下列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組織審計:
(一)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
(三)其他需要審計的。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格、資質的人員和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和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和建設單位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不得出具虛假報告,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違規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本級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可以利用有關部門、單位有效的審核或者審計結果。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
審計機關有權就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建設單位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前期立項檔案、有關招標投標檔案、契約文本;
(二)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造價書、施工圖、設備材料採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會議紀要等;
(三)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
第三章 內容和程式
第十九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四)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五)建設成本核算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計事項;
(二)竣工決算編制情況;
(三)尾工工程和預留資金情況;
(四)建設資金節餘及分配、基本建設收入的核算情況;
(五)投資效益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必須經過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訂立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各項施工契約或者組織招投標時,可以在契約中約定或者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建設項目已經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規模確定審計期限,審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建設項目逐步實行績效審計。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建設項目的資金運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出具審計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依法作出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發現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二)未經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諮詢服務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四)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移送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一)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四)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五)建設成本核算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計事項;
(二)竣工決算編制情況;
(三)尾工工程和預留資金情況;
(四)建設資金節餘及分配、基本建設收入的核算情況;
(五)投資效益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必須經過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訂立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各項施工契約或者組織招投標時,可以在契約中約定或者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建設項目已經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規模確定審計期限,審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因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建設項目逐步實行績效審計。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國家建設項目的資金運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出具審計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依法作出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發現有下列情況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拆遷、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二)未經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諮詢服務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四)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移送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聘請的專業人員的審計工作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礙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的;
(二)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提供的有關資料及情況不真實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付出的工程價款超過審計結果部分,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追回,可以處多付出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出具虛假報告,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的,由有關部門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社會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聘請的專業人員的審計工作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礙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的;
(二)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提供的有關資料及情況不真實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付出的工程價款超過審計結果部分,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追回,可以處多付出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同時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出具虛假報告,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的,由有關部門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社會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0日公布的《河北省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