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辦法

《河北省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辦法》在1996.12.10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10
  • 實施時間:1996.12.10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真實、合法、有效地使用建設資金,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建設項目有關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含有國有資產投資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審計監督。國務院審計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經濟貿易、財政和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將建設項目審計的有關情況及時通報計畫、經濟貿易、財政和建設等有關部門。
第四條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時,有權向建設項目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不受隸屬關係的限制。建設項目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省、市的重點建設項目由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其他建設項目的審計管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規定。
第七條 建設項目在開工前,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必須向審計機關提出開工前審計申請,並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審計機關應當自受理審計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計意見,傳送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以及項目的開工審批機關。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計畫,對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建設期間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建設程式、內容、規模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總投資和年度投資的落實、到位情況;
(三)建設資金的來源和使用情況;
(四)年度投資計畫的完成情況;
(五)工程價款的結算情況;
(六)概算、預算的編制情況;
(七)各項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
(八)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必須經過審計。未經審計的,不得進行工程價款的結算。
第十條 已經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驗收結束後,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申請。
第十一條 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未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由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事項;
(二)竣工決算的編制情況;
(三)財產的交付使用情況;
(四)在建工程的投資完成額和尾工工程的預留投資;
(五)建設資金結餘、基本建設收入核算和概算包乾結餘分配情況;
(六)竣工決算報表;
(七)投資效益情況;
(八)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社會審計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計建設項目需要增加審計經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擅自進行工程價款結算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發現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有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投資、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應當依照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印發的《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和其他審計法律、法規處理,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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