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
第3號
二○○一年八月一日
審計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
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在安排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式、資金來源和其他前期工作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程式、建設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發包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招標投標程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發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契約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設備、材料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概算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債權債務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稅費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成本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餘資金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交付使用資產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尾工工程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單位會計報表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管理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審計時,應當檢查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及社會、環境指標,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組織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專項建設資金的徵集、管理與使用情況和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或者傾向性問題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7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實施辦法》(審投發〔1996〕347號)和1996年12月13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審投發〔1996〕3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