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操作規程 (試行)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審計工作質量,控制審計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江蘇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及《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前期準備階段、建設實施階段以及竣工決算階段進行的審計監督。其主要目的在於及時、有效地監督投資管理、建設管理各個環節以及建設資金籌集、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防止建設資金流失和舞弊行為發生,促進被審計單位加強和改善管理;全面、真實地掌握投資和建設過程中的具體事項,從而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審計結論和評價;在監督的同時,體現服務功能,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饋審計信息,發揮審計在經濟發展和巨觀調控中的作用。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時,應按照本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及技術改造項目,包括使用財政性資金、各項政府專項資金(基金)、社會公益性資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及國有企業和事業組織的自籌資金或者融資等進行的政府性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相關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且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應以國家有關基本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為審計依據。被審計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制定的制度、章程、決議及相關的協定、契約等,不違反現行法規的,可以作為審計參考依據。
第二章 審計程式
第六條 根據我市年度國家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的方針,結合市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確定年度基本建設審計項目計畫。
第七條 根據基本建設審計項目計畫,指定審計組長,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並對其進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紀律的培訓。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 審計組應當編制《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施方案》,作為實施具體審計項目的作業指導。 在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前,應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進行審前調查,詳細了解被審計項目的基本情況,分析調查資料,確定審計目標和工作重點。審前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算或預算的批准與調整情況;
(二)年度預算安排情況;
(三)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四)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方面的招投標和承發包情況;
(五)征地拆遷、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況;
(六)建設資金籌措計畫與實際籌集、到位情況;
(七)工程現場管理、工程財務核算、工程物資收發、工程價款結算、工程契約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況。
審計實施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的依據;
(二)建設單位和被審計項目的名稱、基本情況;
(三)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及基本情況;
(四)審計範圍、內容、方法、重點、目標、實施步驟、預定時間;
(五)審計組成員名單及其具體分工情況,各成員應有明確的職責;
(六)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的日期。
審計實施方案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分管局長批准後,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審計組應嚴格按照確定的審計實施方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發現部分內容不適應實際需要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按照規定調整。調整手續為:審計組向部門負責人書面提出調整理由,經部門負責人同意並報經分管局長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根據建設項目所具備的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決算各個階段的不同特點,向被審計單位分別送達相應的審計通知書。同時,可根據本規程第四條規定的審計對象,根據必要性原則分期、分別向建設項目相關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前建設項目相關單位已經確定的,在送達審計通知書時一併送達,實施審計前建設項目相關單位尚未確定的,可待確定後在實施階段按照法定程式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審計依據、範圍、內容、方式、時間;
(三)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審計組成員名單;
(五)審計機關公章和簽發日期。
審計通知書中應要求被審計單位在審計過程中,根據建設項目的準備、實施及竣工等各階段進展程度向審計組提供以下資料:
(一)項目批文:包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擴初設計(含設計概算)、施工圖設計(含施工圖預算)及審批檔案;
(二)招投標資料:包括招標檔案、投標標書、中標通知書及有關會議紀要等;
(三)各參建單位(包括設計、施工、監理等)資質證明及取費證書、預結算編制人員資質證書(複印件);
(四)項目前期拆遷資料;
(五)經濟契約:包括總承包、分包、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含設備)採購等契約及與項目有關的協定、紀要、各類簽證等;
(六)驗工月報及竣工驗收資料(如:施工日誌、質量評定單等);
(七)竣工圖:包括土建、裝璜、設備及安裝(含水、電、暖、通)等專業圖紙(含設計變更方面);
(八)工程結算資料:包括工程量計算資料、單價測算資料、工料分析單(含鋼筋翻樣單)及匯總計算資料等;
(九)“竣工決算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財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
(十)項目財務收支賬冊、憑證、報表及交付使用財產、項目結餘物資清單、未完工程項目資料。 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書面要求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項目主管人員就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書面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要求。
第十條 審計實施過程中,審計組負責收集審計證明材料。審計證明材料種類有:
(一)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各種資料;
(二)審計人員通過調查、審核、計算、收集形成的,能夠證實審計事項真相的證明材料。
審計證明材料應符合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審計證明材料應按照國家審計準則的規定,取得相關責任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進行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並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審計組長應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覆核,簽署覆核意見,並對覆核意見負責,對未能發現審計工作底稿嚴重失實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工作底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審計項目的名稱及實施時間; (三)審計過程記錄; (四)審計事項及審計人員的判斷意見; (五)編制者的姓名及編制日期; (六)覆核者的姓名及覆核日期。 編制審計工作底稿應做到真實客觀、內容完整、事實清楚、重點突出。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項目定案、項目階段性結束以及有需要協調討論的重大事項時應編寫審計日記。 必要時,審計組長或者其委託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日記進行檢查。 審計日記記載的審計工作具體內容包括: (一)審計事項的名稱和內容; (二)實施審計的步驟和方法; (三)審計查閱的資料名稱和數量; (四)審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和查證結果; (五)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國有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對於跟蹤審計,審計組應按照“跟蹤審計、分期報告、迅速反饋、及時糾正”的原則,針對發現的問題,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出具書面報告。跟蹤審計分期報告採取向被審計單位送達《無錫市國家建設項目跟蹤審計情況報告》的形式。
第十四條 竣工決算審計實施階段結束、跟蹤審計實施階段結束或跨年度跟蹤審計項目年度終了,審計組應出具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按照國家審計準則的規定執行。對於審計終結的項目,應按照現行的審計操作程式,由審計組負責起草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等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審計報告和跟蹤審計情況報告的內容應主要包括:
(一)審計依據,即實施審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
(二)建設項目的概況;
(三)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包括審計結果等;
(四)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
(五)審計處理、處罰決定及相應法規依據;
(六)相關問題的改進意見及建議。
第十六條 審計報告的意見徵求、三級覆核、業務會議審理等工作程式按《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之規定執行。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階段的審計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查建設項目的審批檔案。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概算批覆等檔案是否齊全,投資決策是否合理;
(二)檢查建設用地批准、建設規劃及施工許可、環保及消防批准、項目設計及設計圖審核等檔案是否齊全、有效;
(三)審查建設項目相關單位的確定是否按照招投標程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
(四)與各建設項目相關單位簽訂的契約條款是否合規、公允,與招標檔案和投標承諾是否一致;
(五)概(預)算編制依據是否充分、準確,投標契約價是否真實合理;
(六)審查建設項目法人註冊資金的來源及到位情況;
(七)審查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及落實情況。資金來源是否合理,是否專戶存儲,能否滿足項目建設當年應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後續建設資金是否落實;
(八)對使用國債的建設項目,要嚴格規定其操作程式和資金使用範圍,並作為建設資金審計的重點;
(九)各種規費是否按規定及時繳納。減、免、緩繳的手續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十)征地或拆遷補償費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有無擅自擴大拆遷範圍、提高標準或者降低標準,損害被拆遷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實施階段的審計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履行契約情況。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單位是否認真履行契約條款,有無違法分包、轉包工程。如有變更、增補、轉讓或終止,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概算執行情況。有無超出批准概算範圍投資和不按概算批覆的規定購置自用固定資產,擠占或者虛列工程成本等問題;
(三)內控制度建立情況。建設單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項內控制度。如:工程簽證、驗收制度;設備材料採購、驗收、領用、清點制度;費用支出報銷制度等。應督促、指導建立完善的管理機制,保證項目建設順利進行、建設資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設計變更、施工現場簽證手續是否合規、及時、完整、真實;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帳務處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的要求和有利於建設項目的管理及竣工決算的需要;
(六)建設資金到位情況是否與資金籌集計畫或投資進度相銜接,有無大量資金閒置、或因資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損失浪費現象;
(七)建設資金是否專款專用。是否按照工程進度付款,有無擠占、挪用建設項目資金辦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問題。對往來資金數額較大且長時間不結轉的預付工程款、預付備料款項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現象;
(八)建設單位管理費的計取範圍和標準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費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須、節約的原則,有無超出概算控制金額,審查其真實性、合規性;
(九)注意對建設單位關聯企業所供設備、材料的價格審計,防止從中加價,形成不合理的經營利潤;
(十)對已購設備、材料不能使用於該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責任。並督促建設單位及時處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
(十一)國家、省、市優惠政策的落實情況。各級政府給予該項目的優惠政策,相關部門是否貫徹執行;建設單位是否將優惠政策全部用於建設項目上,有無以各種形式轉移,從而加大建設項目成本;
(十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情況。主要審查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階段的審計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查工程結算和工程財務資料,核對甲乙雙方材料決算表,超、欠供材差計算是否正確、結算憑證是否合法;
(二)審查工程庫存物資的財務處理是否合規;
(三)審查待攤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工程建設配套設施費支出、貸款利息和資金占用費是否真實,其分攤是否合理,有無擠占工程投資支出。審查核銷各種非正常損失費用的真實性,有無經過有權部門審核批准。已攤銷待攤投資是否真實、合理,投資決算報表中相關數據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資真實性、合法性。審查竣工圖紙及相關資料的真實可靠性,竣工資料與實物是否一致。依據竣工圖紙、工程簽證資料和工程量計算規則,細緻、認真地審核、復算工程量,確定工程量的真實性,以及工程定額套用與取費或者套用投標單價的準確性。審查契約中關於工期、質量等獎罰條款的實際執行情況;
(五)建設項目基建收入、結餘資金審計。重點檢查建設期間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資結餘資金分配比例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建設項目交付使用資產審計。主要審查“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核實交付的固定資產是否真實、是否辦理了驗收手續和交付的遞延資產情況等;
(七)尾工工程的審計。審查建設單位預留建設項目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八)建設項目投資效益審計。根據需要,依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和環境等指標,對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經濟的合理性進行評價,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各種因素。
第四章 審計處理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審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項目批准檔案規定,擅自要求設計部門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而增加概算投資的,審計機關責令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查批准;對設計部門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而增加概算投資的,審計機關責成建設單位追究設計部門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建設單位改變建設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收回資金,並建議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竣工決算審計中發現的多計或少計的工程款項,審計機關應責成有關單位予以調整。建設單位對已簽證多付的工程價款,應根據審計決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條 對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審計機關應督促責任單位補計、補繳,並按有關財經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餘資金行為的,審計機關應責成責任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時,發現社會中介機構有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為的,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期間審計決定照常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對被審計單位作出上述審計處理時,應按照法定程式出具審計決定書並列出相關審計處理內容。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級以上審計機關下達或授權的基本建設審計項目,有統一操作規程的,按其執行;沒有統一操作規程的,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市(縣)、區審計局可參照執行本規程。
第三十二條 本規程解釋權屬無錫市審計局。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