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試行)

吉林省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試行)

本辦法試用於吉林省內轄屬各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機關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與行政機關行政職責相關,與事實不相符、不準確,影響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職責承擔相關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義務。
第四條 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遵循發現及時、處置迅速、控制得當、主責澄清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建立信息蒐集發現機制,及時發現涉及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機關應結合工作實際,建立開放的信息報告平台,及時接受公眾對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況反映。
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簡訊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對所管轄信息渠道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制定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預案。發現涉及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後,及時按預案要求,通過適當方式和渠道,及時、準確地發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發公共事件等國家和省有明確規定和要求的信息發布,按相關規定和要求執行。
第七條 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應按程式進行審核、批准。
以省人民政府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工作部門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工作內容的,須事先徵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州)人民政府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本市(州)人民政府審批;涉及省政府工作部門職責和工作內容的,須事先徵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未及時發現、澄清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對社會穩定、社會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九條對傳播和散布虛假或不完整信息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由行業主管部門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辦法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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