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決定

1980年6月9日吉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延長辦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0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0年06月09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的精神,審議了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請示報告,特做如下規定:
1980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刑事案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但鑒於目前我省刑事案件較多、辦案人員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辦理案件確有困難。為此,在1980年內,對於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規定期限予以適當延長。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在偵查中羈押被告人“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三個月。
本條中關於羈押期限的其它規定,仍應依照施行。
二、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的期限,按原規定再各延長半個月。
三、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的期限,可以延長為一個半月。
四、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兩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五、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長為兩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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