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修訂)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04
  • 實施時間:2006.08.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以書面形式提出的對省本級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是密切同人民民眾聯繫、自覺接受監督、改進工作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必須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辦事機構受理。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初核。對不符合要求的,商代表進一步修改完善。
第五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名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代表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了解全省性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下列情況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受理: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內容、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字跡要清晰工整,並由代表親筆簽名。有條件的,應當提供電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按其內容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應當在接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辦。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會議期間辦理並當面答覆代表。
第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機關、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二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提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延誤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式,實行主要領導負責、部門領導分管和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能夠解決的,儘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和有關政策明確規定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辦理情況,聽取代表意見,商討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答覆的,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並向有關代表說明,但是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對於亟待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研究,及時辦理;對於情況比較複雜、不能按期辦復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作書面說明,待辦理完畢後再作答覆;對已經答覆代表並列入計畫逐步解決的問題,應當在落實後再次答覆代表。
第十八條 凡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各承辦單位之間要相互配合,積極主動地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答覆領銜代表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函復聯名代表。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按照統一的公文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並面復代表,聽取意見。承辦單位的答覆件同時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承辦單位面復代表並徵求意見後,應請代表填寫《徵詢意見表》,並將該徵求意見表反饋給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二條 對確定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跟蹤督辦。各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向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對答覆結果不滿意,將意見反饋承辦單位的同時,告知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責成承辦單位在一個月內重新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或者專項評議。
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互相推諉、敷衍塞責、超出辦理時限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綜合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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