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關於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關於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在1990.11.12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關於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1.12
  • 實施時間:1990.11.12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一切用地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蘇木、鄉(鎮)、嘎查(村)企業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編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以下罰款:
(一)非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該地段核定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徵收標準的十至十五倍;
(二)非法占用耕地的,每畝按該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八倍;
(三)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畝按當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四倍。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的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農村牧區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五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它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可並處被占用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六條 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下罰款:
(一)占用城市市區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該地段核定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徵收標準的三至七倍;
(二)占用耕地的,每畝按該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畝按當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三倍。
第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罰款標準處以罰款。
第八條 對不執行土地爭議處理決定,在土地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 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責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處以造成經濟損失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每畝按該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十倍處以罰款。
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禽限期治理,每畝可按當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
第十條 集體或個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沙、取土、採金、開礦、建廠、制坯、燒磚等的,限期恢復土地生產條件,並處以罰款:
(一)屬於耕地的,每畝按該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十倍處以罰款:
(二)屬於自留山或其他土地的,每畝按當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五倍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所支付的罰款,應從預算包乾結餘經費、企業基金、利潤留成中列支,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建投資。
第十二條 罰款收入全部上繳財政。土地管理部門所需辦案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切實予以保證,開支範圍按財政部發布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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