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信託財產權的絕對性和獨立性要求信託財產權的變動必須實行
公示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
信託行為的複合性決定了信託公示方式的二重性,
信託財產的複合性又決定了信託公示方法的複雜性,不同的信託財產,必須採取不同的公示方式;為了兼顧“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雙重
法律價值目標的實現,信託公示的效力應采
對抗要件主義。
從國際上看,英美信託法未規定信託公示制度,
大陸法系信託法則有此規定。如日本信託法規定:“對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如不登記或註冊,其信託不得對抗第三者。”我國也有信託公示制度,《信託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信託登記。”這一規定能有效保護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
交易效率,對受託人履行職責也有監督、促進作用,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作用
第一,信託財產公示,能夠更加明晰地確認財產歸屬關係,尤其在強調所有權絕對的
大陸法系國家,更有必要以公示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的
占有、使用、處分和
收益等權能在各
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分配,以保護對失去財產實際控制能力的
委託人,尤受益人權利的保護。
第二,信託財產公示,不僅能夠以最簡便的方式使交易第三人獲知交易
標的物的性質及
受託人的自有信用能力從而促進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同時,信託公示所產生的公信力能夠起到權利正確性推定和善意保護的作用,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
理論基礎
公示本是
物權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由於物權為絕對權,其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權人與任何人都存在物權關係。因此,物權的得、喪、變更,不僅僅是權利人個人的事,對不特定的任何
義務人(即
社會公眾)亦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的效果。權利人變動權利,雖不需要義務人同意,但應將變動的事實告知義務人,否則對義務人無拘束力。在
債權,由於其
義務主體是特定的,因而債權人只須將債權變動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須公示。而對於具有絕對權性質的物權來說,由於其義務主體為不特定的任何人,權利變動的事實就無法一一通知義務人,因而告知義務的履行就只能以公示的方式進行。只有將物權變動的事實告知社會公眾,才能使他人知道自己對何人負有
法律上的
不作為義務,權利人才能對任何義務人主張權利。正如德國學者曼弗雷德.沃爾夫所言,物權的絕對對世
效力不僅要求對物權種類進行界定,同時也要求物權的具體種類具有可識別性。為了實現物權的可識別性,
公示原則發揮了作用。在設立或者轉讓物權時,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
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就是占有,
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則是
不動產登記。
(二)交易安全
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
價值之一。法律上的安全有“動”的安全和“靜”的安全之分。“靜”的安全是享有的安全,“動”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4]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始終必須兼顧“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一體保護和周到保護。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會發生衝突,法律無法兼顧。這時,法律就必須根據“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選擇其中一種價值,予以優先保護。
方式
(一)信託公示的二重性
根據我國《信託法》第2條的規定,
信託行為是由兩種行為組合而成的,一是“將財產權委託給
受託人”的行為,此所謂“委託給受託人”,是指將財產權移轉(或者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財產權的移轉或者其他
處分行為,是使財產權直接發生變動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包括
物權行為和
準物權行為)。二是
委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實施的對
信託財產“管理和處分行為”,這在法律性質上也是一種處分行為。前者屬於
信託行為成立的條件,後者屬於信託行為成立的效果。信託行為就是這兩種行為的複合體。信託行為的複合性決定了信託公示的二重性。
換言之,由於信託行為由兩種行為組合而成,而這兩種行為實施的效果均可能產生
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因而在對信託進行公示時,就必須對這兩種行為均予以公示,才能周到地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二)信託公示的複合性
(三)信託公示的具體方式
信託行為的複合性和信託財產的複合性決定了信託公示的二重性和複雜性。前者意味著,在對信託進行公示時必須分兩步走,首先是對設立信託的條件行為——委託人通過轉移或者其他
處分行為將自己的
合法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的行為進行公示,這是對財產權一般變動的公示;在這個公示之外,還必須進行第二次公示,即表彰信託設立的信託公示。
正如台灣學者
賴源河所指出的:“所謂信託公示,系指於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規定一套足以表明其為信託的特別公示而言。質言之,在制度構造上,可謂其系在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可見,信託的公示,一方面必須遵循財產權變動的一般
公示原則,另一方面又必須在公示方式中體現出設立信託的表征。後者意味著,對於性質不同的
信託財產,應當採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具體而言,信託的公示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以應登記的財產權設立信託的
我國《信託法》第lO條第1款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信託登記。”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主要有不動產、準不動產(汽車、輪船、火車、飛機、航空器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
專利權、
商標權、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和
植物新品種權等。以上述財產設立信託的,應當到相應的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包括財產權變動登記和信託登記。簡言之,登記是這類信託的公示方式。
2.以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的
有價證券是指表彰財產權的證券,其權利的行使與移轉,以持有證券為必要。這類財產主要包括股票、
公司債券、
國庫券、
票據、
提單、
倉單等。以有價證券為對象設立信託的,除必須履行有價證券的交付手續外,還必須通過
背書的方式在證券或者其他表彰權利的檔案上載明該證券為
信託財產。簡言之,以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的,其公示方式為交付加背書。我國《信託法》對此未作規定。但從法理和立法意旨來看,對於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的,自應以交付加背書為公示方式。
需注意的是,在一般的財產權變動中,記名的有價證券和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書。但在信託公示中,無論是記名的有價證券,還是不記名的有價證券,其公示方式均為交付加背書。
在上述兩類財產以外的財產(主要是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上設立信託的公示方式,各國法律一般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我國的《信託法》亦不例外。在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上設立信託不僅為各國信託法所承認,信託的設立對第三人的影響也一點不在上述兩類財產之下。那么,以這些財產為對象設立的信託,
受益人可否以信託的設立對抗第三人呢?我們認為,當受託人違背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如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受託人的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則受益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受託人的處分行為;當第三人善意或者無
重大過失時,即使受託人的
處分行為違背了信託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該財產為
信託財產對抗第三人,即此時受益人不享有
撤銷權。
綜上所述,信託的公示方式主要有兩種:以應登記的財產權設立信託的,其公示方式為登記;以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的,其公示方式為交付加背書。至於動產、金錢、
普通債權和
著作財產權,雖然也可以作為信託財產而設立信託,但法律卻始終未能找到對其進行信託公示的有效方式。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有學者諫言,對
金錢信託,
受託人設有所謂的信託專戶;對於動產設備信託,在該動產設備上標示或烙印“
信託財產——委託人×× ×”字樣,似可增加辨明是否為信託財產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對避免紛爭發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對於以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設立信託的,在法律上沒有有效的公示方式,當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預防措施,因而以這兩類財產權設立信託,風險極大,在現實的信託活動中較為少見。
效力
關於信託公示的效力,法治國家主要有兩種立法例,即公示對抗主義和公示生效主義。採取公示對抗主義的主要有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而我國大陸則採用公示生效主義。這兩種立法例之間存在著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公示生效主義是指信託不經公示,不生效力。我國《信託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公示生效主義同時影響信託的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對內部關係而言,只要信託尚未登記,就對委託人、
受託人和受益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受託人無權利義務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也無權利收取
信託財產所生利益,委託人也可以信託尚未生效為由隨時取回信託財產;對外部關係而言,既然信託尚未生效,受託人尚無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仍歸委託人所有,則第三方就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交易,當然不能產生相應法律後果,委託人可以根據
物權法直接從第三方處追及該信託財產,受託人還可能承擔
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
法律責任。可見,採取公示生效主義,不單對交易第三方無法律保障可言,對
受託人、受益人來說也缺乏保障。
我國信託法中公示生效主義立法本意可能是為了督促委託人和受託人及時辦理
信託登記,確保交易安全,卻忽略了
信託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實際上損害了
信託關係人的利益。因此應考慮對我國《信託法》信託公示效力的規定進行修正,做到既符合國情又與國際接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