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信託財產既包括
有形財產,如股票、債券、物品、土地、房屋和銀行存款等:又包括無形財產,如
保險單,
專利權商標、信譽等,甚至包括一些或然權益(如人死前立下的遺囑為受益人創造了一種自然權益)。
範圍
一般只要有價值,可以計算、轉讓,並在法律上不禁止的物品,都可充作信託財產。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應注意:必須把自己的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相區別,不能繼承信託財產,也不能用信託財產抵償自己的債務;在財務上還必須按照信託財產、固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不能混淆。
確定信託財產的範圍,應以信託檔案作為直接依據。有些國家信託法將信託檔案作為法院確認信託財產範圍的基本證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法院對信託財產範圍的確認,必須著眼於信託檔案所記載的有關內容,並且該項確認在必要時還可以求助於
信託當事人留在該項檔案上的對前述內容的解釋,只是這一解釋不能是一種推理性描述,否則該項內容在需要之時便只能用其他證據來證實。依據信託檔案確定的信託財產是
信託法律關係成立時
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的財產,即原始信託財產。在信託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因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或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託財產的範圍。具體包括如下:
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
受託人依法有
管理信託財產的權利。如果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過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這種收益在性質上也屬於信託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和
大陸法系國家的的信託法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凡作為信託財產的不動產、動產或金錢所產生的權益,均應當視為信託財產的一部分。《韓國信託法》第19條、《日本信託法》第14條均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處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
受託人依法有權
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因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的財產,在性質上仍屬於信託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與
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也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只要在信託檔案中有規定,因出賣作為信託財產的不動產或動產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數額上超過了在設立信託時對前述出賣物所估計的價值額,也成為信託財產的一部分。《韓國信託法》第19條、《日本信託法》第14條都規定,受託人因處分信託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滅失毀損取得的財產
在
信託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有
保護信託財產的義務。如因受託人自身的過錯或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信託財產滅失、毀損,應由受託人自行補償或由第三人賠償。
受託人自行補償或第三人賠償的財產,在性質上也屬於信託財產。對此,
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有明確的規定。如《韓國信託法》第19條、《日本信託法》第14條都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滅失、毀損而取得的財產,屬於信託財產。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對此也持肯定態度。如《英國受託人法》第20條規定,凡被保險的信託財產因第三人的行為而毀損滅失,受託人根據
保險單而取得的保險金,應當根據信託或財產授予之目的而成為
信託資金。
由信託人增加的財產
在信託運行過程中,
信託人根據信託契約中的專門授權,可以自行決定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託運行過程中,由此而增加的財產,在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對此,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有明確規定。如美國信託法認為:如果一項信託檔案有規定,信託人有權修改這一檔案的條款,以增加
信託基金;增加的金錢與有價證券均構成信託基金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在信託契約中沒有專門授權,信託人在信託運行過程中,只要與受託人協商一致,也可以將自己的其他財產追加投入到信託運行過程中。由於追加財產系經信託人與受託人協商一致,因此,追加的財產當然也屬於信託財產。
特徵
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益而
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制度。信託財產作為其載體,具有下列特徵:
轉讓性
信託的成立,以信託財產由
信託人轉移給
受託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託財產的首要特徵是轉讓性,即信託財產必須是為信託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信託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託財產在
信託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託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託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必須屬於信託人所有。如果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託人所有,則因信託人對該財產不享有
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託人,
信託無由成立。第三,信託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託財產。
物替性
物替性全稱為“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託財產在信託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如何變換,均屬於信託財產。例如,如在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為
不動產,後因管理需要受託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的價款,再由受託人經營而買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託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為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為
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上發生了變化,但其並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信託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託財產基於信託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為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託財產在物質形態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獨立性
信託財產最根本的特徵在於其獨立性。信託一旦有效設立,信託財產即從
信託人、受託人和
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託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託,即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信託財產完全獨立於信託人的自有財產。就受託人而言,其雖因信託而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但由於他並不能享有因行使信託
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
信託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託財產必須獨立於其自有財產。如果
受託人接受不同
信託人的委託,其承受不同信託人的信託財產也應各自保持相對獨立。就受益人而言,其雖然享有
利得財富權,但這只是一種利益請求權,在
信託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益人並不享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即使信託法律關係終了後,信託人也可通過信託條款將信託財產本金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故信託財產也獨立於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由於信託財產在事實上為受託人占有和控制,故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獨立性的維持主要是通過區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來體現的
合有
合有(jointtenancy)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種財產所有形式。根據英美法學界通常的解釋,“合有”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項不動產或動產擁有所有權的一種類型,其中每一個人都對整個
不動產或
動產擁有一致利益,與生存者取得權(rightofsurvivorship)發生聯繫,意味著單一的
財產所有權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根據檔案或行為而享有。”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根據生存者取得權的規則來解決死亡於先的所有人的有關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即規定在合有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個所有人死亡,其對有關財產的所有權便自動轉移給尚未死亡的其他所有人。這種轉移的最終結果是使最後一名生存的所有權人成為該項財產唯一的和絕對的所有人。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使得其明顯區別於既可由所有人終止、且任何所有人死亡時其所有權均可由其
繼承人繼承的共有。
英美法上“合有”的標的一開始僅限於土地。後來,隨著合有制度的發展,合有的標的範圍逐步擴大,除包括土地外,還包括其他不動產、動產以及其他各種類型的財產。信託作為源於英美法系的一種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大都明確規定
受託人為兩人以上的,信託財產歸共同受託人合有。如英國信託法一向將合有視為信託財產制度中的一種所有權形式。並認為當兩個以上受託人中的一個死亡時,其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以及一切附帶的其他權利便歸屬於生存的那一個或數個受託人。美國
信託法認為,共同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當他們中的一個人死亡時,適用生存者取得權規則,並且整個信託將置於生存的受託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法將共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所有規定為“合有”,其目的在於使信託的運行不致因某一
受託人死亡而受影響,從而確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損害。對此,國外有些學者如此評價:信託財產由共同受託人合有,“可以給信託財產受益人一項補充的保障。
性質
(1)、信託財產與委託人的自有財產和
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受委託人和受託人財務狀況惡化,甚至破產的影響。
(2)、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脫離委託人的控制,讓具有理財經驗的受託人進行管理,能有效保證其
保值增值。
(3)、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託財產,都歸入信託財產。
(4)、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條件
信託財產是
信託人轉移給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的財產。由於各國的信託法均未對信託財產的條件作整體意義上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凡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東西,不論其採取何種存在形式,原則上均可以作為信託財產。如動產和不動產,
物權和
債權,股票和債券等有價證券,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
人身權,如
姓名權、
名譽權、
身份權等,因不具有財產價值,不能作為信託財產。在信託現象盛行的國家,比較常見的信託財產有貨幣、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
原則上說,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外,任何有財產價值的東西均可以成為信託財產。但也有例外,有些國家的法律對某些以特定身份主體為受託人的信託;明確規定其信託財產僅限於某些類型的財產。如《日本信託業法》第4 條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對下列財產以外者承擔信託:
(1)金錢;
(2)有價證券;
(3)金錢債權;
(4)動產;
《韓國信託業法》第10條規定:信託會社不得接受下列項目以外的
財產信託:
(1)貨幣;
(3)貨幣債權;
(4)流動資產;
(5)土地和建築物;
受託人接受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決定其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individualproperty),在信託法上是指一切在
信託法律關係成立之前便已經為受託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受託人的固有財產與信託法律關係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繫,為避免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發生混淆,有必要明確信託財產的範圍。
承繼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對財產的占有缺乏所有權或
占有權的依據。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護。這種占有一旦發生,依各國法律的
通例,財產所有人可以提起
給付之訴,要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的財產。
社會生活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占有人對某項財產的占有屬於有瑕疵的占有,但該占有人卻出於追求某種利益的目的,以
信託人身份並通過實施
信託行為,將該項財產作為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從而建立起
信託關係。信託人對信託財產的占有瑕疵是否及於受託人,各國信託法因其固有的傳統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體規定上有所區別。英美法系國家因主張
動產物權的轉移僅善意
受讓人能主張
原始取得,
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託法規定,信託人對信託財產的占有有瑕疵時,因信託人對其占有的財產無處分權,故縱使其實施了財產轉移,受託人也不會取得該項財產的財產權,信託行為也無由成立。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規定了物權公示制度,並賦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張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權利外觀,動產物權以占有為權利外觀,並且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著名的“
善意取得”理論。依此理論,如果前述占有人將有關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接受該轉移時是善意的,則受託人對該項財產的占有應視為無瑕疵的占有,其占有應受法律保護,信託也因之而成立。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人不能向受託人請求
返還財產,只能向
信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由於信託人對信託財產的占有瑕疵依法應由受託人
承繼,故信託人在設立信託並移轉有瑕疵占有的信託財產時,即便受託人取得該項財產屬於善意,其對該項財產的占有仍屬於有瑕疵的占有,該占有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在信託人將其有占有瑕疵的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占有的情形下,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人既可以向信託人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直接向受託人要求
返還財產。所有權人在向受託人要求返還信託財產時,還可以要求其返還該項財產所生的收益。如果該項財產因系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而遭到滅失或毀損而不能返還時,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