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形式
定義
勞動生產
指
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勞動生產活動獲取勞動產品,以及通過擴大再生產取得其所創造的勞動產品。
收益
添附
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併在一起,從而形成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如果要
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互相滲合,難以分開並形成新財產。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財產,雖未達到
混合程度,但非經拆毀不能達到原來的狀態。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財產加工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新的財產。
在上述情況下,關於新的
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應由當事人協商處理,或歸一方所有,或歸當事人共有。如果不能達成協定,應歸給新財產
添附價值量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人
給付適當的經濟補償。如果取得新財產所有權的一方的添附行為出於惡意,即明知是他人的財產而進行加工,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所有人除有權向他請求經濟補償外,還有權要求 他賠償因添附所造成的損失。
沒收
國家根據法律、法規採取強制措施或強制手段,剝奪
官僚資本、反革命分子或違法犯罪分子的財產歸國家所有。
遺失物
遺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丟失的動產。所以,遺失物並不是無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拋棄的或因為他人的侵害而丟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丟失的動產。根據
《民法通則》第 79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同樣,拾得
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也應歸還失主。
埋藏物隱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
埋藏物和隱藏物,是指埋藏和隱藏於他物之中,其所有權歸屬不明的動產,此類物應歸屬於國家所有,在該物上繳國家以後,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無主財產
繼受取得
綜述
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所有人那裡取得對某項財產的所有權。這種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對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作為取得的前提條件的。
繼受取得的根據主要包括:
買賣契約
贈與、互易
贈與人自願將其財產無償轉移給受贈人,一方以金錢之外的某種財產與他方的財產相互交換,也可導致所有權的移轉。
繼承遺產
接受遺贈
其他合法原因
因其他合法原因,也可以取得或形成
財產所有權,如參加
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通過合股集資的方式組成合法經濟組織,形成新的所有權形式。
舉例
同樣是遺產
個人繼承了遺產是
繼受取得,因為其是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故是繼受取得。而國家取得了遺產則是原始取得,因為國家取得其遺產是不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同樣是買賣
因真實有效的買賣契約而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是
繼受取得。因效力待定的契約或者無效的契約而依民法理論上的
善意取得原則而取得了物的所有權則是原始取得。
同樣是拋棄
有效的拋棄則依
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權,是原始取得。而無效的拋棄則會因拋棄行為的不具效力,而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權。這裡又引發了一個拋棄的有效與無效的問題。拋棄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
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權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但有例外的情況是物權的拋棄若會妨礙他人的權利時或者與法律規定相背時,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此為無效的拋棄。則此時根本談不到原始取得還是
繼受取得的問題。比如:將城裡的老房閒置,會因未經註銷手續而不產生
不動產物權的拋棄,此處談不到物的取得問題。再如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
承包經營權,會因對農村集體組織有義務而不能隨意拋棄承包的土地,更談不到取得的問題。
其他相關
所有權的原始取得
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權和所有之意志為根據,直接依照法律規定,通過某種方式或者行為取得物之所有權。從各國民法的規定來以及民法物權學說上來看,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各種:
⑴勞動生產取得。
即人們運用工具通過體力和腦力的支出,對自然物進行改造、加工或利用原材料製造出具有
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產品。勞動生產是取得所有權的最基本、最重要方式,如農民收割莊稼,工廠生產產品。勞動生產為
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法,是中國民法學界目前的通說。但生產究竟為所有權的獨立取得方法還是綜合取得方法,是不無疑問的。我們認為,勞動生產取得儘管是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方式,但卻未必是一種獨立取得方法,從勞動生產取得所有權的實踐來看,界定為綜合取得方法更為妥當。因為勞動生產主要是從行為過程意義上觀察的結果,同樣是勞動生產,有些情況下可能基於
孳息而取得,例如果農採摘蘋果之取得,既可以認定為勞動生產取得,也可以認定為收取孳息取得;有些情況下可能是基於
先占取得,例如從事遠洋捕撈生產作業以取得海生動植物,除了認定為勞動生產取得之外,還可以認定為基於先占取得。因此,勞動生產並不宜一概界定為獨立取得方法,它更是所有權的一種綜合取得方法。
孳息相對於原物而言,是原物所出之收益。
孳息分為
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
法定孳息,前者是自然物依自然規律產生出來的新物,如母雞所產之雞蛋,
葡萄樹上所結之葡萄等;中者是用原材料加工製造的產品,如木材加工後所形成之書桌,野草加工後所形成之中藥等;後者是根據法律之規定,通過就原物實施一定法律行為而取得的由原物派生出來的孳息,如房屋出租後所生之租金,現金儲蓄後所生利息等。一般情況下,物的所有人對物所產生的孳息擁有所有權。天然孳息在沒有與原物分離之前,原物所有權轉移,原則上孳息的所有權也隨之轉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或契約規定,孳息也可以歸非原物所有人享有所有權。對此,中國《物權法》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
益物權人的,由
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
交易習慣取得。可見,嚴格來說,收取
孳息也不是一種獨立的取得方法,有些孳息之取得同時也可適用於其他取得方式之規則。
⑶國家強制取得。
國家強制是在法律規定的特定場合下,國家從
社會公共利益出發,不顧及所有人的意志和權利,直接採取沒收、徵收、國有化或稅收等強制手段取得所有權的方式。對此,中國《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是,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
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可見,國家作為全社會的總管,可以通過強制方法取得所有權,取得所有權的這些方法,雖然具有不同的性質,得按法律的規定用於特定的場合,但其共同特徵是:都具有不顧所有權人意志的強制性,都不是按照平等、自願之民事流轉方法取得所有權,因而都屬於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方法。
遺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然喪失占有之物。中國《民法通則》規定,拾得遺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該法同時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可見,依據中國現行法律規定,
拾得遺失物必須返還失主(權利人),確實無人認領的,應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然而,從世界民事立法的視角觀察之,即可發現,關於拾得遺失物能夠成為
所有權取得的方法,存在羅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和日爾曼法的取得所有權主義。近代以來的諸多民事立法,基本上
繼受了後者,即絕大多數國家的民事立法認為,遺拾物的拾得屬於所有權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並且一般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無主物是指沒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財產,主要包括所有人不明的
埋藏物、隱藏物、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依中國《民法通則》及繼承法的規定,
無主財產出現時,一般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死者生前是農村集體成員,如有無人繼承或無人受遺贈的財產,也可由
集體所有制組織取得所有權。當然,
自然人、法人對於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物權法》也規定,拾得
漂流物、
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
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
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合併在一起,形成一種不能分離的財產。添附一般包括混合、
附合和加工三種形式。其中,混合與附合為物與物相結合,加工則為勞力與他人物的結合。由於要
恢復原狀已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合理,現代各國立法一般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並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係為補充。
先占是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而取得所有權的法律事實。先占是針對
無主物取得所有權的重要方式,但中國《民法通則》和《物權法》都沒有對先占作出規定。在世界民事立法範圍內,有三種立法例,一是先占自由主義,即不分動產和不動產的不同,而一律允許自由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為羅馬法所采;二是先占權主義,即不動產只有國家才能取得所有權,至於動產須待法律許可,才能取得所有權,為日爾曼法所采;三是折衷主義,即無主物被區分為動產無主物和不動產無主物,無主動產適用“先占自由主義”,個人可依
先占取得所有權,而無主不動產則適用國家先占主義,只有國家才能享有所有權,為現今世界多數國家所采。但不論何種立法模式,先占為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方法,則無疑問。
善意取得是指從無權轉讓人處取得占有的
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
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關於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即什麼占有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學界存在爭議。傳統民法認為,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多數國家(如法國、日本)也將善意取得的標的僅限於動產,理由是“
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於誤認占有人為所有人,而
動產物權則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極易使人相信占有人為有
處分權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標的物,以動產為限”。但現代民法在
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方面,存在幾種觀點:一種認為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一種認為不動產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如在2000年完成的台灣“民法典物權篇修正草案”中增設一條:“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善意取得適用於財產權,不僅包括物權,也包括
債權。
時效取得是指占有他人之物,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制度。也就是說,時效取得是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超過法定期限者,可依法取得占有物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時效取得與
消滅時效、
先占、
善意取得等相近法律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的一些法律特徵。其一,時效取得與消滅時效一樣,都是以一定時間之經過為要件,但時效取得之時效屆滿的法律後果是取得
財產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而消滅時效屆滿的法律後果則是請求權或
勝訴權消滅;其二,時效取得與先占和善意取得一樣,均以財產的占有為取得財產所有權之要件,但
時效取得必須以符合條件的占有持續一定期間,而先占與善意取得只要求符合條件之占有要件,不要求該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其三,時效取得之財產是他人財產,而先占取得之財產為
無主財產;時效取得之占有為自主占有、
和平占有、
公然占有,而善意取得之占有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包括《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在內的中國民事立法尚未確立時效取得制度,但在國外一些民事立法中已經將此確立為所有權的一種取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