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特徵
(2)民事法律關係是
平等主體間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
(3)民事法律關係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社會關係。
這一制度是近代以來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制度設計為基礎,又吸納了
羅馬法上取得實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產生髮展起來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邏輯依據系法律上承認占有
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其實踐依據是保護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中善意取得基本法律後果是受讓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
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
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並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
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後,根據轉讓人的
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並讓受讓人
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
財產關係,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於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本文試圖從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基礎和理論基礎出發,通過分析善意取得的構成,以期對善意取得制度進行再探討,並著重對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動產應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進行闡述。
論善意取得
當前隨著我國
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完善,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發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廣泛的領域和空間中頻繁進行。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占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資訊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
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
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
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
財產關係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制度介紹
善意取得是指
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
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
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二)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
受讓人利益的一項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證所有權安全。其次它側重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發生權利衝突時,應當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這樣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還有利於鼓勵交易。這種情況下,對所有權人利益的限制,我們可以認為是對所有權人在託付別人保管自己財產或管理自己財產時不盡注意義務,而使他承擔相應不利後果的責任。
(三)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
關於
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
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繫,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
(2)權利外形說。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
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
(3)法律賦權說。
善意取得是由於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
(4)占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於受讓人
受讓占有後,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占有
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
否適研究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範圍的不斷擴大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財產的流轉無時無刻不在進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將犯罪所得贓物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出賣,許多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購買或接受該物品,這就形成了 “贓物的
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當公安機關追查案件中贓物的下落和去向時,常常也會遇到贓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過民事流轉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謂贓物,應包括經由走私、盜竊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實踐中關於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對於贓物、遺失物等不適用於
善意取得。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贓物,即使
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於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
埋藏物、隱藏物、遺失物、
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歸國家所有或歸還失主,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等原因而喪失對其財產的占有以後,不問財產幾經轉手,所有人都有權請求最後占有人返還。如果最後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額。所有人在取回該物時,應該償還占有人的損失。因為占有人在保管該物時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最後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該物時出於善意並非惡意。如果不對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反而使其正當的利益受到損害,必然會造成不良後果。同時,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如果
受讓人是無償取得某項財產的,則不論其取得財產時是善意還是惡意,所有人都有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我國理論界對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採用否定說,認為贓物不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贓物仍是自由
流通物與其他市場交易的商品沒有什麼本質區別,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採取第一種觀點既否定說,因為保護所有權人的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同屬於民事立法中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一方面,如果不對所有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順利進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權人利益的保護中,相比之下後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對所有權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已經成為當代司法實踐中的一種趨勢。對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第二種肯定說的理由目的是要保護交易安全以維持正常的市場交易。但應當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場交易情況下所有權人對自己的
合法財產進行交易是基於自己意志而為之的行為,而贓物作為非基於所有權人的意志而喪失對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備所有權人要處分該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適用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對於所有權人過於苛刻,並且與我國的物權法相衝突。其次,贓物作為交易的標的物,在交易的總量中畢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贓物適用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會影響到正常的市場交易。最後,否定贓物適用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還可以收到反制各種銷贓行為的功效。當今我國正在嚴打的歷史階段如果對於盜竊物適用
善意取得勢將為不法分子打開一道綠燈。例如:甲從乙處盜竊一把腳踏車,賣給腳踏車
寄賣店,寄賣店再轉手賣給丙。假如贓物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丙出於善意在支付低於市場價金的同時即獲得了對該贓物所有權,乙便無權向丙要求返還占有物(腳踏車)。甲為此獲得了不法財產,丙也同樣在低於市場價格的情況下購買了同樣的商品。這樣等於間接性的鼓勵了甲從事盜竊活動,而丙在獲得贓物所有權的同時也為甲解決了銷售方面的問題,因而從長遠來看只有保證原所有人乙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這種現象。所以我國司法實踐歷來就採納否定說,實踐證明這種作法對保護原所有人的正當利益,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來立法應堅持這一作法。
不動產研究
(一)不動產以登記為占有要件和公示效力
善意取得是
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所有權屬於物權,物權是一種
對世權,對世權是以對方知情為前提的。因此,物權必須具有對世的公示效力。
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占有;
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占有僅對動產具有公示力,即普通的第三人對動產的占有人一般都會推定為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第三人正是基於這種占有的公示力而誤以為無處分權人就是所有人,因此與無處分權的占有人進行交易行為,第三人的信任基礎是占有的公示力。對於不動產而言,標的物的轉移占有並不移轉所有權,只有經過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因此不動產經過登記以後法律自然就賦予了它具有公示效力。
對於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於不動產,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是以登記為要件,交易上不致於誤認為占有人為所有權人,因此認為不動產的交易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種意見認為,在不動產的交易中,由於工作人員的疏忽大意,導致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生
無權處分問題,那么第三人也同樣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為善意的問題。如果不動產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則應該從保護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同時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應當允許在不動產上適用善意取得。
本文傾向於後一種意見,認為
不動產物權也應當適用於善意取得制度。
理由如下:第一,隨著我國法制的健全和發展,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以來我國與世界各國的接觸更加緊密,為了與世界接軌避免不必要的國際糾紛,我國應該加快對不動產的
善意取得作出詳細的規定。有的國家立法明確規定不動產適用於善意取得。儘管我國的司法解釋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於
共同共有不動產中的善意取得,但我們卻可以從中看出立法意圖中善意取得已不再局限於動產的善意取得,而漸漸向不動產擴展。第二,從理論上來說,善意取得應適用於不動產物權的取得。首先,從善意取得的目的上來看,善意取得的本質在於涉及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衝突時,應該捨棄前者而注重保護後者。其次,有學者指出,交易安全是較之“靜態的
財產安全” ,在法律上體現了更豐富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的價值元素。可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於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的正常進行,保障善意
受讓人的利益。那么既然不動產交易也會因工作人員的疏忽大意,導致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生
無權處分問題,則從保護
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允許第三人獲得
不動產物權,即
善意取得當然適用不動產物權。第三,從實踐中不動產的登記來看,
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我們並不能果斷的說不動產領域絕對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現實生活中在汽車多次轉手,均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形,汽車的實際上的所有人與登記上的所有人不一致,一旦該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法院往往判決登記上的所有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實際上的所有人不承擔責任。這樣的判決既不公正也不合理。按照
物權法草案的規定,對於汽車采登記對抗主義,在汽車轉手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形,登記上的所有人如果能夠舉證證明該汽車已經轉讓給他人,即可免於承擔賠償責任。針對以上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況,為了照顧到
原權利人利益,保護善意
受讓人,維護交易秩序的正常進行和保障交易安全,我們就應當運用善意取得制度來權衡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之間的
利益衝突。
我們再從一個案例來看不動產的
善意取得。案情:2003年1月,王某將自己的房產出租給了周某,趁辦理租賃手續之際,周某複印並偽造了王某的身份證、
戶口本、
房產證、
契稅本,並用偽造的房產證調換了王某的真實房產證。隨後,周某將該房產以19.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楊某,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2003年2月,王某和楊某發現了真相,雙方發生爭執。王某認為,周某基於詐欺行為而出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效的。楊某則認為,王某的房產證是假的,而自己的房產證是真實的,並且與
房產登記機關的登記記錄一致,自己在房產買賣過程中盡到了善意買主的審查義務,是房產的合法所有人。
本案涉及的是詐欺條件下的不動產
善意取得問題。關於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問題,我國現行立法尚沒有專門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在
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
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被視為我國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標誌。但我國目前實際上只是部分承認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對於共同共有以外的不動產是否適用於
善意取得並無具體規定。
綜上所述,結合本案周某的詐欺行為是基於王某租賃行為產生,並且王某將證件交給周某,導致了偽造行為的便利,對此王某有過失。房產已作產權變更登記。房產變更登記是房產轉移的必備條件,作為房產買賣契約的出讓方其履行義務完畢的標誌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須協助完成房產變更登記手續。假如判楊某對該不動產不擁有所有權。則不利於交易安全同時使楊某遭受巨大損失,善意的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得不到保護。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探討當事人之間的過錯,以及基於這種過錯確定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價值損失比例是比較合理的。因此,基於詐欺行為而導致的房款價值損失,應當由王某和楊某根據過錯比例共同承擔。
由此可見,我國立法應該儘快完善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使法官在司法判決中有據可依,從而能夠做到
司法公正避免當事人之間不必要的糾紛。
適用範圍
對於
善意取得的範圍,只有不動產和動產中的委託占有物才能夠構成善意取得制度,由於欺詐行為所取得的除1、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的;2、對方無償取得詐欺財物的;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欺財物的;4.對方取得詐欺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外,其他都可以適用。贓物與遺失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結束語
改革開放20多年來我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雖然司法制度在一步步的完善但是不可否認有些方面還需要進一步的提高。在民法
善意取得方面應該把不動產和贓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明確化精細化,以減少當事人之間的
民事糾紛。
未來立法應當明確善意取得的概念,把不動產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中。有關贓物方面可以規定為:“對於經由走私和盜竊之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從而使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更加明確更加完善。
理解舉例:A(
善意第三人;
受讓人)從B(占有人,讓與人,
無權處分人)手中買了一輛腳踏車[合理價格],但B是從C(權利人)借來的,A有占有了這個腳踏車的狀態,C對腳踏車的權利消滅,最終我國
物權法會認為A取得這輛腳踏車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