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取得

物權取得是主體取得客體物的某種物權的行為或過程。物權是一種排他的支配力,物權取得即是在特定主體與特定客體物之間建立排他支配關係。因此,物權的取得是主體與客體在法律上的結合,即主體對客體物排他支配關係的建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物權取得
  • 內涵: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 原因: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權
  • 分類:不動產物權、動產物權的取得
內涵,原因,分類,

內涵

物權取得,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類型的物權的取得。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取得,也稱為物牧的設定,因為它們都是所有權人在其物或財產上設立的負擔,麗使他人在一定期限享有用益權或在條件成就時的變價求償權。
物權取得後,其權利內容和客體物本身可能會發生變更,甚至因轉讓或客體消滅而消滅,這些行為和事實共同構成物權變動,又稱物權的得喪變更。
在物權變動中,取得居於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先取得物權,才會產生變動閽題。在物權取得中,首先是所有權的取得,因為只有有了所有權,才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設定,才有轉讓、贈與等將所有權轉讓與他人和拋棄所有權的所有權喪失行為,才有整個物權體系的得喪變更。因此,研究物權變動必須首先研究物權取得,而研究物權取得必須首先研究所有權的取得。甚至可以認為,所有權的取得研究可以代表整個物權變動的研究。
由於物權對世性,因此,法律必須規定嚴格的統一規則,使取得的物權具有統一的對世效力。因而物權的取得必須是一種適法行為,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才能產生取得物權的效果。物權取得方式和要件的法定也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重要體現。

原因

從法律事實的屬性角度言之,能夠引起物權取得的法律事實,可以分為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與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兩類。
(1)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又稱繼受取得、傳來取得。
是指通過交易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法律行為取得他人已有的物權。根據一般民法原理,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的,其內容及效力應以既存的權利狀況為準。即,如果該物權原本已設定一定的負擔,如已設定抵押權等,繼受取得該物權的權利人也須承受該負擔。但是,隨著現代社會經濟與法律的發展,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愈顯突出,逐漸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遂使該項原則受到相當的限制。該種類型的物權取得,又可進一步分為兩類:一類為權利人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之全部讓與受讓人,如所有權人將自己所有之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取代該所有權人的地位成為新所有權人,此又稱之為移轉取得;一類為權利人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之—*部分權能讓與他人,依照法律成立新類型物權,如所有權人以自己的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系讓與土地所有權中的價值支配權,此又稱為創設取得。
(2)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權。
是指非基於他人既存的權利並通過當事人的自願交易行為,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取得新物權,故又稱之為原始取得。參照各國立法,這一類型主要有: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因公用徵收或者沒收而取得物權,因法律的規定而取得物權(法定抵押權、法定留置權等),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取得所有權,因繼承取得物權,因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而取得物權等。我國現行民法制度對此並未盡採納,如因取得時效取得物權、因拾得遺失物取得物權等。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對此應予完善。

分類

物權取得可細分為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動產物權的取得、用益物權的取得。
某些法律事實能夠引起這三種物權的發生,某些法律行為僅能引起其中一種或二種物權的發生。能夠取得不動產物權、動產物權、用益物權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行為和事實:
(一)契約。通過買賣、互易、贈與取得物權。
(二)善意取得。受讓人基於對不動產登記、動產占有的信賴,以對價善意受讓不動產、動產的物權,縱使出讓人無轉讓的權利,受讓人依然能夠取得該不動產、動產的物權。
(三)繼承、遺贈。公民死亡後,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遺產的物權。公民死亡的時間,是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遺產物權的時間。
(四)賠償、補償。通過獲得賠償、補償取得物權。
(五)判決、裁決。通過人民法院判決、仲裁庭裁決取得物權。判決、裁決生效的時間是當事人取得物權的時間。
(六)劃撥。通過劃撥取得物權。
(七)時效。通過取得時效取得物權。
從取得物權是否基於他人權利,物權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的含義是取得權利時不根據原所有權人的意思或原來客體物上根本就不存在所有權,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只依法律規定即可取得所有權。原始取得的前提是客體物之上不存在所有權;這也就意眯著所有權的取得不需要與任何人相關,而僅依取得人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的行為即可。所以一般而言,基於事實行為而取得的物權,即屬於物權的原始取得。在原始取得的物權上不存在他人的意志關係,或者說是該物權不因他人的意志關係而受影響。
原始取得方式包括:勞動和生產、先占、發現、拾得、時效取得、善意取得、添附、加工、孳息等。
原始取得的要件通常為:特定事實+法律規定。在這裡,沒有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合意。在不動產原始取得中,傳統物權法規則認為,登記只是取得物權人處分的要件,而不是取得物權生效條件。而且原始取得通常具有溯及力,儘管是在條件成就時取得物權,但一旦取得其效力溯及至占有那一時刻。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物上的一切權利負擔即告消滅,原物權人或其他人不能對該物主張任何權利。
2.繼受取得
繼受取得也稱派生取得或傳來取得,它指基於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從取得人角度是取得權利,從相對人角度則是權利的喪失,故對照原始的絕對取得繼受取得又稱相對取得。在繼受取得中,物權權利是從他人那裡移轉而來,主要是原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處分行為的結果。一般而而,基於法律行為的取得大都屬於繼受取得。依繼受的方法不同,繼受取得又分為移轉取得和設定取得。
移轉繼受取得就是將他人的物權以物權原有的狀態和內容完整地轉移給取得人,隨之二發生的是原物權人的物權的喪失。最典型的移轉繼受取得是買賣、贈與和互易。買賣是有償轉讓財產所有權的移轉方式;贈與是無償轉讓財產所有權的移轉方式;互易是以已物交換對方之物,類似於有償買賣,只是不支付對價,而是支付相應價值的物。這三種繼受取得方式的要件為:當事人合意+交付或登記行為。
設定繼受取得是在原物權人的物權上設定一個新的物權,而新的物權是原來沒有的,原物權人的物權也不會因此而喪失,只是在權能上會有所改變。按照傳統的理論,只有所有權人才能創設新的物權,但是在物權價值化充分發展的今天,這種限制已經不利於最大限度地發揮物的價值,所以理論和實務上都逐漸認可在原權能範圍內也可以設定新的物權。如在享有用益物權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上設定抵押權在我國房地產市場開發中已經是很普遍的做法。新設定的物權只能是他物權,而不能是所有權。主要是用益物權和抵押權兩類。
3.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的不同
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的不同點主要是:
(1)原始取得是一種事實行為,一般只須有占為已有的意思或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即能取得所有權。而繼受取得是一種法律行為(法定繼承除外),須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並滿足法定的變動生效要件,才能取得所有權。
(2)原始取得針對的是物上不存在所有權或被視為不存在任何權利,即使之後發現存在真正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也因原始取得而消滅這些權利;取得人均依法取得所有權。而繼受取得是繼受他人的所有權,所有權上存在的負擔(如租賃權)對於取得人具有約束力;繼受取得的基本規則是:任何人不能取得大於前手的權利。《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可見,善意取得屬於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消滅動產上負擔,但不消滅不動產上的負擔。因為不動產負擔需要登記,其效力具有客觀性,不以實際知道為要件。
原始取得是人們取得財產最原始的途徑,也是確立現實中物的歸屬的基本規範,它主要適用予所有權。原始取得是一種事實行為,適用於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情形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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