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原因
混同
所謂混同,指兩個無並存必要的物權同歸於一人的法律事實。權利義務的存在,前提是有不同的主體,故權利與義務同歸於一人時,自因混同而消滅。混同的情形,可分為三類:一是權利與權利的混同;二是權利與義務的混同,如債權債務同歸一人時,債的關係消滅;三是義務與義務的混同,如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其保證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後兩種情形就債的關係而發生,屬於債的範圍。而第一種情形即所謂物權的混同,雖在形式上屬權利的混同,但實質上也是權利與義務的混同。如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時,在混同前,所有權人對他物權人負有容忍其行使他物權的義務。故物權混同時,原則上其中一個小權利消滅。這不只是因為小權利被大權利所吸收,且因權利與義務同歸一人時,無須向自己履行義務的原則,義務應當被權利吸收而消滅。
混同效力
關於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立法例:
(1)消滅主義。即兩物權混同時,其中一物權被另一物權吸收而消滅。除前段所述原因外,還因為物權是單一支配權,若一人同時為兩種權利人,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2)不消滅主義。即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因同一物上有所有權與他物權同時存在或他物權與他物權同時存在,在物權性質上並無不可。且不動產登記有一定的效力,若允許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將使登記與物權的實質狀態不符,有失登記的意義。法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的混同,即采此種立法例(《
法國民法典》第889條)。
(3)折中主義。兩物權混同時,原則上其中一物權消滅,但該物權對於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則不消滅。日本民法采此種立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179條)。按上述立法例,例外的情形有二:一是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時,如其他物權的存續於所有人或者第三人有利益時,其他物權不消滅;二是所有權以外的物權與以該物為標的的權利混同時,如果該權利之存續於權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時,該權利不消滅。
混同類型
(1)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
同一物的所有權及他物權歸屬於一人時,他物權原則上因混同而消滅。這裡的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但他物權的存續對權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時,他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如甲有價值10萬元的一座房屋,先後向乙、丙各借用5萬元、8萬元,並以其房屋為乙、丙各設定第一、第二次序抵押權作為擔保。在清償期未屆滿前,乙因受遺贈而取得該房屋。如依上述混同消滅之原則,而使乙的抵押權消滅,則丙升為第一次序的抵押權人,待其抵押權實行時,丙得受全部清償,乙則不能全部獲償。故為了所有人乙的利益,法律上規定乙的
抵押權得繼續存在,不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仍可依第一次序抵押權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反之,若丙受遺贈該房屋,乙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依法仍優先於丙而受清償。故丙的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於所有人丙無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可言,丙的抵押權仍應依混同的一般原則而消滅。
(2)他物權與以該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混同
他物權與以該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歸屬於一人時,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所消滅的權利,指以該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例如,甲以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為乙設定抵押權,後乙因繼承而取得該建設用地使用權,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與以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均歸屬於乙一人。依前所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但該權利的存續於權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時,以該他物權為標的的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
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的,是因為有法律的規定,故可不待登記即生混同的效力。而且混同後是否產生權利消滅的效果,大體上從登記的情況中就可得知,雖然未進行塗銷登記,也不致有礙交易的安全。同時,由於因混同而消滅的物權將發生終局性的物權消滅的效果,故無論嗣後因何種原因而回復混同以前的狀態,也不因此使業已消滅的權利再度回復。
拋棄
拋棄是指權利人不將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的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得任意拋棄其物權,但該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則須加以限制。如甲以自己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擔保物,向乙借款而為之設定抵押權,甲即不得拋棄其建設用地使用權。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也不得為之,如拋棄家人的屍體等。
拋棄物權,一般應依一定的方式為之,始生拋棄的效力。因拋棄為單獨行為,屬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故拋棄人須具備行為能力,並以意思表示為之,始能合法有效。此外,拋棄因所拋棄的是動產物權或不動產物權,以及有無相對人而在方式上有所不同。
在拋棄動產物權時,如拋棄的為所有權,則除有拋棄的意思表示外,還須放棄對該動產的占有。拋棄所有權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故無須向特定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基於物權變動公示的需要,須放棄動產的占有,以顯示拋棄的意思。如拋棄的為他物權,如質權、留置權時,拋棄屬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益者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如向出質人、留置物的所有人為之,並交付該動產。
在拋棄不動產物權時,如拋棄的為所有權,則除須有拋棄的意思表示外,還應向登記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發生拋棄的效力。如拋棄的為他物權,則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益者為拋棄的意思表示,並向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始能生效。因不動產物權若基於法律行為而變動的,一般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拋棄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當然應進行登記。
其他原因
物權的共同消滅原因,除以上所述的混同與拋棄外,尚有其他原因。舉其要者如下:
1.標的物滅失。即物權因標的物之滅失而消滅。但是,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留置權及質權,因擔保物滅失而得受賠償金時,該賠償金因為是擔保物之代替物,其效力得及於該代替物,故此時擔保物權並不消滅。
2.約定存續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當事人以合意使物權消滅。
3.因法定原因而撤銷。如依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的規定,2年未動工開發者,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將被無償收回。
4.擔保物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