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行為

信託行為

信託行為是以設定信託為目的而發生的一種法律行為。確認信託行為的書面形式一般有三種:一是信託契約或契約;二是個人遺囑;三是法院依法裁定的命令。

大陸法國家信託法所創製的概念,相當於英美信託法中“明示信託的設立”。指財產所有人就其財產規定一定的信託意圖並將其交付受託人管理,以設立信託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信託行為概念源自德國法,其後建立信託法的大陸法國家亦均將信託行為概念納入法律行為範疇。傳統德國法中很早就有關於信託的規定,但早期德國法更主要地將信託視為財產所有人與受託管理人之間的契約關係。20世紀以後,德國率先以法典化形式從英美引入了信託制度。德國信託法在法典化過程中強調信託行為的概念和性質,但由於法律傳統上的原因,其法律中的許多規定與英美信託法規則大相逕庭。許多英美法學者認為:德國信託法中將信託行為視同為契約行為的規定,關於信託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的規定,以及受託人財產權可由其繼承人繼承的規定等均在本質上違反了信託制度的內在要求。日本1922年《信託法》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德國法上的缺陷,在大陸法國家的同類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影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託行為
  • 本質:法律行為
  • 形式:信託契約或契約,個人遺囑
  • 出處:《信託法》
有效要件,主客體,獨特意義,受益人權利,特點,

有效要件

從我國《信託法》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來看,信託行為要有效成立,還必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一、信託目的合法。《信託法》第6條明確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二、確定、合法的信託財產。《信託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三、信託設立的要件性。我國《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契約、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案等。採取信託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契約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主客體

信託行為分為主體和客體,信託行為的主體是指信託行為發生時涉及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各方均享有相應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信託行為的客體是指信託投資行為所涉及的信託財產。

獨特意義

美國法律的信託法部份第二條就信託所下定義是:“信託除公益信託、指定信託及構成信託外,是指當事人間的一種財產信賴關係,即一方在領有財產權的同時,負有為他人的利益管理及處理財產的衡平法上義務,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設立者。”而我國信託法第二條也開宗明義對信託下了定義,依信託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故信託乃是由財產的被移轉或處分,及當事人間管理、處分義務的成立等兩部分結合而成。就法理層面而論,“財產的被移轉或處分”屬於物權行為,具有物權效果,故能將財產權完全移轉給受託人;而“當事人間管理、處分義務的成立”則屬於債權行為,具有債權效果,能使受託人行使權利時受到內部性控制。這種法律行為與民法中其它法律行為相比較,具有其獨特性。
這種獨特性具體體現在信託法的條文中,有內容如下:
1.信託成立後受託人原則上不能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也不能處分受益人的權利。
2.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所有人,但並不能以任何名義享受信託利益,也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 或取得權利。
3.信託關係除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外,原則上並不因自然人的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法人委託人或受託人解散、合併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

受益人權利

受益人是在信託關係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承享委託人所享有的各種權利;
(二)有依法轉讓和繼承信託受益權的權利;
(三)有將信託受益權用於清償到期不能償還的債務的權利;
(四)信託終止時,信託檔案未規定信託財產歸屬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託財產的權利;
(五)當信託結束時,有承認最終決算的權利,只有當受益人承認信託業務的最後決算後,受託人的責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義務而言,一般認為,當受託人在處理信託業務的過程中,由於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蒙受損失時,受益人就有義務接受受託人提出的費用要求或補償損失的要求,在信託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棄收益權利,就可以不履行這個義務。

特點

從信託的本質出發,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的信託行為,應具有兩大特點:
1、信託行為是一種角色行為
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關的被期待的一套行為模式,是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聯繫在一起的。行為者按照法律為本角色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活動,就是角色行為。判定一種法律行為是否屬於角色行為,主要是根據行為本身是否出自或應否符合某一特定之法律角色。在信託制度之下,不論是委託人,受託人,還是受益人,其在信託法律關係中的地位、作用及活動範圍均受《信託法》的嚴格規制,其行為具有典型的角色性。
2、信託行為是一種抽象行為
行為的抽象性與具體性不在行為本身,而在於行為的效力範圍。依此界定,抽象行為是針對不特定對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為,具體行為是針對特定對象而做出的、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為。由於在信託行為成立生效後,其最重要的一個法律後果是,產生了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由此可知,信託行為具有抽象性。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