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vable property
質權設立
動產質權的設立。動產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契約,質押契約自有效成立時生效,出質人交付質物後質權成立。質押契約禁止約定流質條款。質押契約中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交付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質押財產。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契約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質人未按與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質物,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善意取得
動產善意取得是個古老而又年輕的法律話題,說其古老,是指早在
日耳曼法就有之,說其年輕,是因為我國至今未能確立完整的動產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權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契約有效。”該條的規定在法學界引起了很多的爭議,尤其是第2款的第4項“轉讓契約有效”的規定。
梁慧星先生認為:基於特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為一般動產沒有登記簿,不得已創設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一般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規定“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起草人居然忘記了本法第23條已經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把實現同樣政策目的的兩個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規定以“轉讓契約有效”為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則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轉讓契約有效”,則受讓人基於有效的買賣契約當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還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嗎?起草人顯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針對
無權處分契約無效,而強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北京大學法學院的
王軼教授認為,《物權法草案》規定“轉讓契約”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兩層含義,其一強調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轉讓人沒有處分權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導致契約無效。例如,如果交易行為有欺詐的情形,則契約是可撤銷的契約,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這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達,滿足前三項條件的情況下,允許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契約的效力。但王軼教授認為,如果是第一層含義,根本不必說。有權處分的契約無效,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後果,何況是無權處分契約。如果是第二層含義,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這不是善意取得的適用條件,而是其適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51條的規定發生了衝突,是對《契約法》第51條的修改。之所以發生如此大的爭議,是因為在繼受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時,沒能區分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差別而導致的。筆者將分析動產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關問題,繼而得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理論依據。
抵押目的
設立
動產抵押的目的在於以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需求,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目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泛,基本覆蓋了所有的動產。將這些財物設定抵押而非質押的話,有時會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廠將機器設備抵押給銀行以擔保其債務,假如沒有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那銀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機器設備,不僅創造不了價值,而且銀行因為保管而要花費不少的精力和金錢、工廠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嘆。這樣嚴重浪費了資源,不利於經濟發展和違反物盡其用的準則。所以有了動產抵押制度的話,銀行和工廠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資源。還有很多例子,如計程車司機把計程車抵押給銀行、運輸公司把自有的火車抵押給銀行,這樣做對雙方都有益,這就是動產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價值。
抵押範圍
中國的動產抵押制度並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財產就沒什麼了。也就是說中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範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一)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註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像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二)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三)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併設立浮動擔保。
抵押的構成要件
(一)動產抵押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抵押權。故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必須以動產為其標的範圍,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動產都可以作為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動產才可成為動產抵押設定的標的物。
我國《擔保法》第34條第2款和第4款分別對動產抵押權的動產範圍作了列舉和概括規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及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這裡“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應是指特殊的動產和生產資料,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動產,而且這些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必須是抵押人對其擁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動產。不享有所有權或無權對之進行處分的,抵押人不得設立動產抵押權,否則抵押關係無效。此外,該特定動產和生產資料還必須是可以流通的,能夠轉讓並能夠變賣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監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均不得抵押。
(二)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以標的物不移轉占有為條件。這是動產抵押權設立的一個重要特徵。動產抵押的成立與存續,不以債權人(抵押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所以無須將標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換言之,即債務人或第三人雖以其動產提供擔保,但仍可保留其對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權。這樣,動產抵押就與動產質押區別開來,因為動產質押的設立,因轉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押最主要的區別就在於標的物是否轉移占有上。
(三)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訂立書面抵押契約。由於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所以當事人應訂立書面抵押契約。該抵押契約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契約,也可以是主契約中的抵押條款。由於抵押契約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設定處分權而與抵押權人達成的協定,所以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或有處分權,同時抵押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徵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否則無效。
抵押制度
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國家,各國民法典制定時,由於
市場經濟尚不發達,財富的動產化傾向也不明顯,因而基本沿用了
羅馬法的做法,以土地為中心,構建抵押權制度。動產只能成為質權的標的,而不得成為抵押權的標的。但隨著各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一方面,工商業的興起,對資金融通產生了巨大的需求,企業的資產除有限的廠房和土地外,絕大部分為機器設備等動產,單一的不動產擔保融資已無法滿足這種需求,企業要求以機器設備等動產擔保融資的呼聲日漸高漲;而另一方面,依照傳統民法理論,動產上只能設定質權,如果採用質押的方式,勢必要求出質人轉移質物的占有,這樣,企業的生產經營將無法進行。如何在立法與實務上解決在不轉移擔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業用動產擔保融資的問題,就成為各國立法、學說和實務共同關注的一個問題。大陸法系各國對此採取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以日本為代表的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學者認為,工商企業以動產擔保融資的最大障礙是必須轉移擔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國能夠突破民法典對抵押標的的限制,允許像機械器具、汽車等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實現擔保化,則上述問題將迎刃而解。這些學者還認為,經濟的發展,使得社會財富的形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動產的價值不一定遜色於不動產,動產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觀點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於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寬了對抵押標的的限制,允許部分動產進入抵押權領域,設立動產抵押權。從1933年開始,日本以特別法的形式,先後制定了《農業動產信用法》(1933年)、《機動車抵押法》(1951年)、《飛機抵押法》(1953年)和《建築機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動產抵押法,從而正式確立了動產抵押權在日本擔保
物權制度中的地位。
但對於動產抵押權,法、德兩國的態度則截然不同。《
法國民法典》第2119條就明確規定:“不得就動產設定抵押權。”德國的立法與學說也不承認動產抵押制度的存在。《
德國民法典》關於擔保物權制度的設計本身,就是將不動產擔保與動產擔保嚴格區分開來,不動產擔保以“抵押權”為原型,抵押權是一項不以占有的移轉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權性負擔。典型的動產擔保只能採取質權的方式設立,且必須移轉擔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廠的機器設備設定擔保,而又無法轉移擔保物的占有時,則只能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讓與擔保在德國的成文法上雖無明文,但為德國的判例和學說所承認。從《
德國商法典》的規定來看,雖然多處涉及動產擔保問題,但均被視為法定質權,而法定質權的成立,必須以行紀人、承運人、運輸代理人和倉庫營業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必要。因而,可以說,德國民商法是不承認動產抵押的。
中國台灣地區
中國台灣地區立法對動產抵押制度的承認,則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1929年制定
舊中國民法時,關於抵押權制度的設計完全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的,只是在隨後頒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對船舶抵押權和航空器抵押權作了規定。1949年,國民黨政府退守台灣後,經過數年,局勢穩定,即從事土地改革,積極發展農業,協助中小企業,拓展外銷,提高國民生活。此際,最須解決的就是融資擔保問題。但農民所能提供的擔保物,除不動產外,主要為農具、農產品和家禽;而中小企業所能提供的擔保物主要是機器設備、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設立動產質,顯然會對農業生產和中小企業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對此情形,台灣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國的
讓與擔保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展開過激烈的爭論,終因該制度在公示、拍賣和清償等方面,無法解決實際遇到的難題而作罷。此時,正值台灣與美國的政治經濟關係十分密切,於是,台灣立法者捨棄歐陸而附隨英美,以美國的《統一動產抵押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統一附條件買賣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和《統一信託收據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為藍本,於1963年制定了“動產擔保交易法”。該法規定了三種動產擔保形式: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託占有。其中,動產抵押是專為工商企業和農民向銀行貸款而設。至此,動產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過仿效美國法,以特別法的形式,被台灣地區立法者肯定下來。
英美法國家
在英美法國家,Charge和Mortgage均為物的擔保方式。其中,Charge屬於
債權人既不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在擔保設定時也無須移轉擔保物占有的擔保。英國學者在描述Charge時曾指出:“Charge是指這樣一種擔保:債務人撥出財產,以清償債務,但不把擔保物的絕對
產權、特別產權、占有權轉移給債權人,只給予債權人這個權利:在擔保的義務不履行時,向法庭要求把擔保物變賣。”中國香港學者何美歡女士將Charge譯為“羅馬式債務負擔”。其實,用
大陸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權。而Mortgage則分為普通法按揭與衡平法按揭二種:普通法按揭設定時,必然導致擔保權原(title)的轉移;而衡平法按揭設定時,雖然也承認有權利的轉移,但這種權利並非普通法上的權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時,無論是普通法按揭,還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贖期內均對擔保物享有回贖權。因而,用大陸法的理論來衡量,Mortgage更類似於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日本學者就直接將Mortgage譯為讓與擔保。儘管Charge與Mortgage存在諸多差異,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Charge與Mortgage的標的物均可為不動產,也可為動產。從這個意義上講,英美法國家是承認動產抵押的。
區分意義
法定要件
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由於是人們生產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慎重態度,一般以向國家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否則不受法律保護。如在我國,土地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有關土地占有權和使用權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專門法規調整。房屋買賣,當事人必須訂立書面契約,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登記,辦理過戶手續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後果。而對於
動產物權的變動,則一般以物的實際交付為要件,甚至可以契約成立為要件。
物權類型
典權、地上權、土地承包權、地役權以不動產為限;而動產質權、留置權以動產為限。
訴訟管轄
因不動產發生的糾紛,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專屬管轄,適用
不動產所在地法。而動產的訴訟管轄則比較靈活。
法律區分
在法律上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意義在於:
一、得失變更上,動產是交付主義,不動產需登記
二、訴訟管轄及涉外法律適用上,動產是屬人主義,不動產是屬物主義。